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43:06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 民事诉讼法典 - 目录 ] [ 民事诉讼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55/99/M号法令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民事诉讼法典 - 第1201至1284条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百零一条
接纳异议之效果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前,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对象。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对象,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对象;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对象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对象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它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它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或附具上述证明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它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它财产,或虽有领受其它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于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后,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后,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于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后,须在属于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于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数据后,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于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于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它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后,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它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它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它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于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于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数据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数据;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数据,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数据。
四、对于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它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法官基于分割后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复。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于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鉴于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鉴定,则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于一日内完成,则于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对象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于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后,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于五日内作答复。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它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后,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实时计得之金额后,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它情况;如不能于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后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于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于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如债务人于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于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后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于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后,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于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于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于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账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账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账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后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于共同账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于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于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后,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复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
二、上述要求须于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它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于最后结算前附具关于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它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后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于进行查封后立即声请,且得于查封后立即批准。
二、对于被传唤与其它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后,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级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它附加担保,或以其它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后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它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于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它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它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2日,邮电部

清产核资是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邮电全行业被国务院确立为第二期扩大试点行业。搞好这项工作,对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邮电通信事业发展很快,企业资产大幅度增长,资产构成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在资产管理上,还存在“家底”不清,国有资产闲置,损失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邮电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必须在全国邮电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结合邮电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一、邮电行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
邮电全行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包括:邮电通信、工业、供销、施工、行政事业单位。其中行政事业单位按邮清字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按照本细则执行;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及邮电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比照本细则办理。

二、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任务和目标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任务是:彻底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
通过这次清产核资,要达到的目标是:
(一)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做到“四清三相符”。即数量清、价值清、能力清、质量清、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经过价值重估,解决资产价值不实问题,使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符;
(四)做到资产价值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
(五)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
(六)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加强资产管理。

三、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内容
(一)资产清查
邮电企业的资产清查,第一,要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清查时间点,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第二,要与一九九○年邮电通信企业曾进行的固定资产清查相衔接,即一九九○年已查过,没有变化的,只进行核对,不再重查;一九九○年以后新添置的或一九九○年虽已清查,但近两年调入调出,技术改造有了变化的,仍要按规定认真清查。
邮电企业的资产清查,应按以下办法进行:
资产清查,是指对邮电企业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和债权等),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资金(包括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项资金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1、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含国外贷款)、专用基金、其他单位投资及其它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接受捐赠,融资租赁等形成的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线路设备,以及列入固定资产的仪器仪表,工具用具等。
固定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对房屋、构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占用的土地,要按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实际占用、使用的数量进行清查登记;
(1)对土地的清查登记,以实物量(平方米)为主,弄清企业占用国有土地的面积和原有价值;凡是无偿划拨或没有原始价值的土地,只登记面积;
(2)对其价值已经纳入房屋或其它建筑物价值之内的土地,仅登记面积不再单独反映价值;
(3)对已购入的土地尚未兴建房屋和建筑物的,应在登记土地面积的同时,以购入价为土地价值登记入帐;
(4)出租、出借、投资、联营和发包经营的房屋、场地所占用的土地,由原单位进行登记。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含借给集体所有制和地方国营单位)和未按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对清查出的各项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申报程序办理财务处理手续。经过清查后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区别用途(生产性、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2、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库和在帐的各种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集邮商品、库存商品、用户欠费、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都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于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批。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经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3、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
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4、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
对已经入帐的无形资产,按帐面记载的内容和价值进行核查;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按规定计价入帐。
5、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查明管理状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6、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尚未验收入帐的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7、对待摊或予提费用、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全面查实。对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职工欠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资产清查的基本要求:
(1)要充分动员各相关部门的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全面彻底的查清企业的全部资产。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要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见物就点,是帐就清,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2)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自查阶段完成以后,要按邮电部印发的《邮电企业固定资产目录与代码(清产核资试用)》的规定,正确编制及时上报上级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各单位对已经使用但尚未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设备,要根据该项资产所属“类”“项”,自行编制“目”“节”代码,续在固定资产目录公布的“目”“节”代码之后,填入相关清查报表。同时,将这部分资产的用途、名称自行编码的具体情况随清查报表报部。
(二)所有权界定
1、所有权界定,是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
2、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3、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4、所有权的界定工作,由企业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填列上级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应将审定后的所属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5、在所有权界定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三)资产价值重估
1、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资产价值重估的目的,是促使企业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正确核算生产成本,逐步实现资产的足额补偿,加快以资本金效益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奠定基础。
2、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是:
一九九一年以前(含一九九一年)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含引进设备二手设备,与现价背离较大的)要进行价值重估。
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一九九二年以后(含一九九二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6)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7)按规定已列入产品成本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贷款(尚未归还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
(8)已进行或准备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源;
(9)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订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重估方法是:①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或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1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0)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大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以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②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1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固定资产的重估价格;③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经过多次技术改造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④对用外汇进口的技术设备,可采用“汇率调整法”。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①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其他费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②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1年比购建年度(1985—1990年各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③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①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帐面原值+(1991年价格—1984年价格),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②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可调整到1991年价格水平(已高于1991年价格的,不再重估),或按同类老产品的物价指数进行重估。
“汇率调整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以资产原实际购入价格为定基价格,按外汇汇率变动指数来确定资产重估价值,公式为:
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固定资产实际购入价格×
资产重估年度汇率(中间价)
-------------
资产购置年度汇率(中间价)

“重置成本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目前从市场上购买同一项原有资产所需支付的成本,亦称“现时成本”。
4、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5、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还原单位限期改正;审查合格后,应将所属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邮电部。
(四)资金核实
1、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核实。
凡经过资产清查、界定、重估的企业,都必须按清查、界定、重估后的国有资产价值量重新核实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
2、在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或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银行、业务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3、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要增加或减少的资产,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帐处理。
4、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对其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5、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各企业对国有资金核实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相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上报省管理局审查同意、汇总,经同级财政(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开户银行确认后,上报邮电部批准。
6、企业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即以核准后当年的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余额及挖革改拨款之和,核定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基础,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邮电部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2、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的办公室组织实施。
3、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家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独立核算的中央国营邮电通信企业及附属企业分别填制产权登记表报上级主管部门,省局按产权登记汇总表的要求汇总后与各基层单位产权登记表一并报邮电部。地方国营(农话)和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在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六)制度建设
为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从上到下,自始至终都要注意搞好制度建设。为此,各级企业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这次清产核资过程中,要充分暴露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从而为后期制度建设准备资料。
2、搞制度建设不要单纯就事论事的打补钉、堵漏洞,而要从改革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角度出发,为今后企业的经营发展创造条件。制订出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制度来。
3、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邮电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应分两个层次,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的制度,由各省区市管理局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发展需要,提出建立某种制度的建议和资料,由邮电部研究制订;属于因地制宜搞好企业经营管理的制度,由各相关管理局或企业自行制订。

四、邮电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步骤安排
邮电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大体分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总结阶段。
(一)准备阶段,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建立健全清产核资的各级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作好组织准备;
2、拟订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部署清产核资工作;
3、分级分批组织人员培训;
4、各企业进行宣传、动员、发动群众;
(二)实施阶段,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至九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四月中旬—五月底,进行各项资产、资金、债权债务的全面清查工作;
2、六月中旬—七月上旬,进行所有权界定、价值重估工作;
3、七月中旬—九月上旬,进行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核定,产权登记工作。
(三)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从一九九三年九月初至十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制度;
2、各级企业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全面的总结报告,汇总,处理各项数据,并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局级单位,对所属企业做好检查验收工作,邮电部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四)各单位清产核资资料报部时间定为:
1、资产清查汇总表及说明书于六月十日前报出;
2、所有权界定表及说明书于六月二十日前报出;
3、价值重估报表及说明书于七月十五日前报出;
4、资金核实、产权登记资料于九月十五日前报出。

五、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落实《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新财务会计制度,在清产核资中将执行以下政策:
1、企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要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和净值,并按重估后的价值和新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办法计提折旧。邮电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如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也可暂按固定资产重估后的价值和原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待有承受能力后,再按新的折旧办法计提折旧。
2、1991年度以前发生的潜亏(含产成品、库存商品损失等)要单独列帐反映,摆在明处,企业因此由虚盈实亏变为明亏的,银行不加收利息,同时经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
3、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按现行批准权限,经审核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公积金或资本金并报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4、1991年度以前的亏损挂帐,属于主管部门应补未补的,由主管部门逐年补足;属于政策性超计划亏损和经营性的亏损,由企业制定弥补计划,在五年内用企业实现利润弥补。
5、对邮电企业清理出来的产成品及库存产品损失(包括盘亏、毁损、价差等)按照国家清理产成品有关政策,占用银行贷款在三年内可归还的,由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办法。
6、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和政策决定失误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经开户银行审查,并报各有关总行和国务院清产办批准,可作为银行的呆帐损失,冲减银行的呆帐准备金。
7、由于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的利润,影响职工效益工资较大时,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不能用折旧基金发放工资、奖金。
8、对完成清产核资的企业计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9、对查出的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只要积极清理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10、利用邮电附加费及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筹集的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11、为防止前清后乱,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新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计入当期损益,提取必要的坏帐准备金,不得再出现新的潜亏挂帐。
以上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待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后,邮电部将结合邮电企业实际情况下达执行。

六、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
为使清产核资工作达到预期目标,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邮电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在邮电部领导下,按隶属关系,有组织地进行。邮电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邮电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各省管局、部直属企业也相应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
2、精心组织,周密规划。要做好充分准备,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各管局及部直属企业在四月份将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以及分阶段的实施方案报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3、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清产核资工作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要认真清查资产和资金,并在弄清“家底”的基础上依靠群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加强企业管理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4、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企业的各职能部门、生产业务主管部门,要把清产核资看成关系企业全局的重大工作。要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指导下,相互协作,紧密配合。特别是计划、财务、业务部门,要把清产核资做为一九九三年的重要任务来抓。凡属于本部门负责的工作,不推不拖、不松不懈,保证按时搞好。部门之间遇到问题,要相互协商,及时解决。
5、搞好清产核资业务培训。清产核资情况复杂,工作面广,业务量大、政策性强,各级邮电企业必须抓好对业务骨干和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要使每个工作人员了解清产核资的目的,意义和任务,掌握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方法,以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6、要贯彻改革的精神。清产核资是一项推动邮电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走向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搞好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各级邮电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兼顾长远管理工作,推动改革深入发展。
7、坚持实事求是。清产核资将暴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各级邮电企业必须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对待清产核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要注意将清产核资与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相结合;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相结合;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和新方法相结合。
8、坚持定期报告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好的经验和做法,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9、坚持“见物就点,是帐就清”的原则,不论是农话、基本建设、省内通信发展基金、统筹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工会组织和第三产业资金资产均应进行认真清理,按照投放资金渠道,划清资产归属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要求分别报送清查报表。
10、纪律与奖惩。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家底”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依法进行惩处;对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为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另行制定检查验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