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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0:09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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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9 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43)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
  (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 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
  (三)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四)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五)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提交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备案。
  (二)经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申请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 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部门。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三)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四)在航空器内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运输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七十四条 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 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 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安保人员、培训安保管理人员或指定安保协调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或者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机上供应品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机运输业务的航空器经营人,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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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2004]36号)精神,组建荆门市经济委员会,加挂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的牌子,为市政府的工作部门。荆门市经济委员会(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是负责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综合协调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部分职能。

  1、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职能;

  2、电力行政管理职能;

  3、交通协调职能;

  4、经济信息与监测职能;

  5、参与制订工业产品结构调整规划职能;

  6、制定煤炭、化工、轻纺、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等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实施行业指导职能;

  7、参与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指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职能;

  (二)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局)的职能。

  (三)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情况,调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组织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交通运输协调工作,协调平衡主要生产要素,解决日常经济运行中的突出和重大问题,并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国民经济、县域经济、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发展规划和参与草拟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指导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三)指导、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指导企业实施名牌产品战略;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承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的具体职能;负责磷化、盐业、医药食品、医药储备、煤炭、包装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制定煤炭、化工、轻纺、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的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指导。

  (五)指导全市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开发机构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信息、咨询及技术转让和转化等服务工作,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六)制定中小企业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指导中小企业人才引进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小企业的职称评审工作。

  (七)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改革重组等工作,推进企业管理和制度创新,促进建立和发展中小企业产权及相关要素市场。

  (八)研究改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引导和推动民间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引导和规范信用担保行业的发展,促进建立和完善信用与担保制度。

  (九)监测分析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动态,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统计工作。

  (十)组织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开展招商、引资、引智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十一)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机关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了解、掌握全市经济、县域经济、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收集传递政务信息;负责工业志编纂工作;拟订委(局)工作计划,协助委(局)领导处理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委(局)机关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及政务督办工作;负责全市性会议和全委(局)重要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稳工作;负责委(局)机关的财务管理等工作。

  (二)法规与调研科负责调查研究中央、省、市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经济运行和中小企业体制改革方面重大问题的调研;参与全市经济发展战略制订和重大发展问题的研究;参与研究起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承担中小企业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负责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草拟综合性材料和工作报告。

  (三)经济运行科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经济运行年度调控指导计划,提出相应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及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建立和完善工业经济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考核督导;负责重要物资(重要原材料、燃料)的紧急调度,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工业特许、特种行业、企业生产经营资格的认定和管理;负责协调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领域的政策性问题,协调银、企关系和工业生产流动资金;组织协调军工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问题。

  (四)科技技改科制订全市中小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和重点产品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制订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相关措施,指导中小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建设;管理和协调全市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作;负责按照规定审核技术改造项目;负责企业招商引资项目的论证、审核、上报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组织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及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星火计划、科技进步项目的推荐、申报工作;指导中小企业产品质量工作,引导实施名牌产品战略;推动中小企业的专业化生产和大企业的产品配套;负责指导化工、轻纺、机械冶金、建材、医药、食品等行业发展;负责指导盐业专营市场的管理;承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工作。

  (五)综合信息科参与制定全市产业发展战略目标及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科室组织、编制年度经济运行调控方案;负责综合分析经济运行和中小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参与全市经济效益年度计划目标的制订、考核和评价;负责全市有关经济数据、指标和经济信息收集、整理、监测、分析与发布;负责本系统企业信息化建设及本单位信息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六)电力交通科(挂市“三电”工作办公室牌子)负责全市电力体制改革;负责监测分析全市电力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电力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全市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依法管理供电区域划分工作;参与制订电、热价格政策;履行《电力法》授予的电力监督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指导市电力行业协会工作。参与制订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及政策法规,指导培育有序开放的运输、电信市场;负责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部门的综合协调;负责重点港、站的疏运工作;参与综合交通重点工程可研方案的审定;负责协调重要物资的紧急调运及特殊情况下的运输组织协调;组织协调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推进运输方式的改革;组织指导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工作。承担市“三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七)煤炭管理科负责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并做好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做好“两证”审查、申报、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煤炭生产调度月报和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负责全市煤炭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煤炭产业政策及煤炭经济政策实施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落实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责任制;布置检查煤矿安全工作和煤炭经营市场运行情况;参与煤矿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全市煤矿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全市煤炭协会、煤炭学会日常工作。

  (八)县域经济科制定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草拟县域经济发展的政策,研究县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建议措施;引导县域经济以民营化为主体,走各具特色的新型工业化、产业化和城镇化之路;负责本系统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汇总上报等日常工作;负责发展县域经济目标考核工作;承担民营经济协会的联系工作。

  (九)中小企业科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结构调整;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并协调落实;编制中小企业奖金使用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督促检查;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提出使用方向;研究提出全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中小企业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等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中小企业服务市场;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改革重组,推进企业管理和制度创新;负责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负责中小企业协会的联系工作。

  (十)对外经济合作科参与研究制定中小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规划,拟订中小企业外经、外贸、外事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与国际组织间的有关合作交流;研究掌握国内外推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动态,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协作,组织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引导和组织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创办企业;组织指导中小企业对外推介名优产品,联系重点外贸企业;承办中小企业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机构及民间的贷款、援助、合作项目的申报和实施;指导中小企业的招商引资、引智工作。

  (十一)人事教育科负责委(局)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归口管理单位领导班子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做好干部考核、任免等日常工作;指导直属单位劳动人事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中小企业劳动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机关行政编制18名(含纪检监察单列行政编制2名),机关事业编制14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工会主席1 名;科级领导职数16名(正科11 名,副科5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 1名、监察室主任1 名。机关工勤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经委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市商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经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协调平衡全市进出口物资总量计划。商务局负责按总量计划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产品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二)市经委与市发展和改革委的有关职责分工

  1、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全市技改投资管理。工业技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市经委参与;工业技改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组织实施、协调和服务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参与。市经委负责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2、市经委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负责制定电力经济技术政策和指导全市电力体制改革;协调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日常生产调度工作;负责监督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电力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制定电力行业发展规划,参与电价制定、整顿、改革;负责电力投资项目的管理;指导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及改革。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