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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19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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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重建、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报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该场所的文物和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议。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治病等不属于宗教范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依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宣教师、传道,以及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的活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
  (二)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自愿辞去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经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违法乱建的寺观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设施进行募捐、化缘、开光、剪彩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团体场所管理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置宗教设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宗教院校设置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应当经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条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应当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学,其户籍迁回原地。毕业后,迁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界人士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聘请国外有关人士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合并、扩大、停办或者学制变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地、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拆迁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应当征询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的意见,并且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五十条 出版部门印制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印制宗教出版物,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五十一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公开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要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及其他宣传品,以及不得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五十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采访本省宗教界人士或者外国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宗教界人士出国留学、进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不得以任何名义加入国外宗教组织和在其中担任职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宗教院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社团、出版、户籍、房产、土地、工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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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为支持和配合澳门产业结构适度多元化,推动两地会展业的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将会展业合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产业合作领域,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九条修改为: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和会展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他产业的专项合作。”
  (二)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1.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2.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3.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以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澳门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
                              经济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谭 伯 源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澳门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澳门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澳门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澳门、香港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澳门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
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澳门、香港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建设、计划、土地、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排水管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的鱼类资源、植被保护。
第十七条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综合水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其它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网箱养殖,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捕捞活动;
(三)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四)排放任何污水;
(五)其他任何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施工、投产除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外,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按规划进入城市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邕江河段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清除污染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取得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原批准机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没有建成或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报、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停靠船舶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捕捞活动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邕江河段水体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