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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07:4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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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6日 甘政发〔1989〕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其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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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包括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的行业领域。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严惩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职业病危害防治等行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案件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所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事故隐患,全面、准确、及时掌握有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处理所发现的事故隐患,并记录检查和处理结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并进行达标考评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未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理,及时向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违反前款规定未发生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或者使用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从业人员,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培训及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还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者现状评价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煤矿、非煤矿山、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冶金、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没收非法生产或者经营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施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照核定能力均衡生产。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对企业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瓦斯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先抽后采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储存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出现事故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或者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未组织撤离居住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八)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缴纳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代为缴纳或者变相缴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3]1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来,期货经纪公司中先后发生几起未经中国证监会书面核准而进行私自变更股东等许可证登记事项(以下简称“私自变更”)的不规范行为,不仅给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原股东和新股东三方带来潜在风险,而且给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造成了困难。为加强监管,严把核准关,防止私自变更行为再度发生,进一步加强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除必须具备《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规定的条件外,在近5年内不得存在未经核准或备案私自受让或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持股比例10%以上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向派出机构申报其股东资格核准材料,接到派出机构关于股东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书面通知后,期货经纪公司原股东和拟参股股东方可签署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包括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同时,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期货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后方可受理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变更申请材料。如果合同签署日期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下发之前,派出机构应不受理股权转让或增资的申报材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应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代为上报股东资格申报材料。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拟参股股东向期货经纪公司提供。除此之外,还应上报以下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决议。决议中应表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期货经纪公司拟转让股权或拟吸收新股东增资;

2.拟参股股东的名称及变更后拟参股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3.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拟参股股东的委托,代其申报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二)期货经纪公司填写的《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三)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及拟参股股东出具的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2.双方承诺在接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拟参股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签订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

3.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应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股权转让或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合同方生效;

(二)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股权转让或增资前,拟参股股东不得实际控制期货经纪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至该合同履行完毕;

(四)变更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股权转让或增资中涉及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还应明确变更经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五、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时,除《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规定的变更材料外,还应出具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六、对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期货经纪公司发生转让的股权合计超过注册资本10%的(含10%),该次变更按核准程序办理;未超过10%的,该次变更按备案程序办理。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的资格不需事先核准。但派出机构应在审核公司变更材料时,审核其是否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核准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派出机构应不予核准该变更申请或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变更备案材料提出异议。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下发后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在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时,若该股东的控股比例由10%以下变更至10%以上(含10%),或从没有实际控制权变为拥有实际控制权,在该次变更核准或备案前,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该股东的资格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该股东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状况和经营年限均应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的要求。

七、请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办理变更事项。对私自变更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期货经纪公司未经核准已进行的变更,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该次变更的事后申请材料。对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默许、支持甚至指导期货经纪公司私自变更的派出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ÆÚ»õ¾­¼Í¹«Ë¾Äâ±ä¸üÇé¿öÒ»ÀÀ±í.106808385073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