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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15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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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等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对我国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文化产业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金融引导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行、服务经济社会,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文化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中央实施重要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文化产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正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大金融业支持文化产业的力度,推动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对接,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是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需要,是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需要。各金融部门要把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作为拓展业务范围、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的重要努力方向,大力创新和开发适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努力改善和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有效的信贷投放
  (二)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对于处于成熟期、经营模式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文化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对上下游企业的供应链融资,支持企业开展并购融资,促进产业链整合。对于具有稳定物流和现金流的企业,可发放应收账款质押、仓单质押贷款。对于租赁演艺、展览、动漫、游戏,出版内容的采集、加工、制作、存储和出版物物流、印刷复制,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传输、集成和电影放映等相关设备的企业,可发放融资租赁贷款。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
  (三)积极探索适合文化产业项目的多种贷款模式。对于融资规模较大、项目较多的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以银团贷款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探索和完善银团贷款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有效降低单个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对处于产业集群或产业链中的中小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探索联保联贷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
  三、完善授信模式,加强和改进对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
  (四)完善利率定价机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各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灵活的差别化定价机制。针对部分文化产业项目周期特点和风险特征,金融机构可根据项目周期的资金需求和现金流分布状况,科学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于列入国家规划重点支持的文化产业项目或企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五)建立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业务考评体系。各金融机构在确定内部评级要素,设计内部评级指标体系、评级模型和计分标准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文化企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要充分借鉴外部评级报告,建立内外部评级相结合的评级体系。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考评程序和考核方法,建立专门针对文化产业金融服务的考评体系,将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和积极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相结合,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在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贷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文化企业的金融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设立专家团队和专门的服务部门,主动向文化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对于国家重点支持的文化企业和项目,要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在满足金融机构授信客户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可对举办培训的企业和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积极加强合作,综合利用多种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推出信贷、债券、信托、基金、保险等多种工具相融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做好文化企业从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融资方式衔接。
  (七)积极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为文化消费提供便利的支付结算服务。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培育文化产业消费信贷市场,通过消费信贷产品创新,不断满足文化产业多层次的消费信贷需求。可通过开发分期付款等消费信贷品种,扩大对演艺娱乐、会展旅游、艺术品和工艺品、动漫游戏、数字产品、创意设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产品与服务、印刷、复制、发行,高清电视、付费广播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电影产品等综合消费信贷投放。加强网上银行业务推广,提高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设计服务和休闲娱乐等行业的网络支付应用水平。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和征信系统的作用,加快完善银行卡刷卡环境,推动文化娱乐、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广告、艺术品交易等行业的刷卡消费,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八)继续完善文化企业外汇管理,提高文化产业贸易投资便利程度。便利文化企业的跨境投资,满足文化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促进文化企业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提高我国文化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文化企业的直接融资规模
  (九)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支持处于成熟期、经营较为稳定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市场上市。鼓励已上市的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探索建立宣传文化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的项目信息合作机制,加强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中小文化企业项目的筛选和储备,支持其中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十)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集合债和公司债等方式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机构的作用,为中小文化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方式融资提供便利。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文化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文化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对于运作比较成熟、未来现金流比较稳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可以以优质文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等为基础,探索开展文化产业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一)鼓励多元资金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融资功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投资文化企业的债权和股权,引导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适当放宽准入条件,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风险偏好型投资者积极进入处于初创阶段、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文化业态。
  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
  (十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服务。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各保险机构应根据文化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企业需要的保险产品,并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对于宣传文化部门重点扶持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应建立承保和理赔的便捷通道,对于信誉好、风险低的,可适当降低费率。加快培育和完善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在文化产业中的覆盖面和渗透度,有效分散文化产业的项目运作风险。
  (十三)推动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各保险机构应在现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各类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需要的新型险种和各种保险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弥补现行信用担保体制在支持服务业融资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针对文化出口企业的保险服务,对于符合《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特别是列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保险机构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鼓励和促进文化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六、建立健全有利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配套机制
  (十四)推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原则,推动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和现代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和审计流程,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强财务管理能力,为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十五)中央和地方财政可通过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支持设立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由财政注资引导,鼓励金融资本依法参与。
  (十六)建立多层次的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多渠道分散风险。研究建立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服务文化产业融资需求。探索设立文化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承贷银行的信贷风险。
  (十七)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各方权益。抓紧制定和完善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流转和变现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订有关质押登记规定。积极培育流转市场,充分发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等交易平台的作用,为文化企业的著作权交易、商标权交易和专利技术交易等文化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有效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各类无形资产二级交易市场,切实保障投资者、债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实施效果监测评估
  (十八)加强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制定并定期完善《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发布更新文化产业发展的项目信息。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文化企业的信贷支持,对纳入《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文化产业项目,金融机构优先予以信贷支持,对“限制类”的文化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十九)建立多部门信息沟通机制,搭建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文化企业投融资优质项目数据库,通过组织论坛、研讨会、洽谈会等形式,加强文化项目和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促进银、政、企合作,对纳入数据库并获得宣传文化部门推荐的优质项目,金融机构应重点支持。
  (二十)加强政策落实督促评估。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同级宣传文化、财政、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对文化产业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文 化 部 广 电 总 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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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办发〔2001〕3号   2001年2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在民政部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下,通过广大信息员的共同努力,民政信息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全国民政信息工作的发展水平还不平衡,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制定了《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1996年印发的《民政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围绕重点工作部署,继续加大信息工作力度,调整报送信息结构,改进政务信息的考核办法,进一步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附: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信息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2001年2月23日)



一、总则

为建立合理的民政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和各信息点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民政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部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1.《民政信息参考》采用的信息,标注“参考”,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2.《民政工作通报》采用的信息,标注“通报”,每条2分,简要信息1分。

3.《民政部情况反映》采用的信息,标注“反映”,每条10分。信息综合涉及到的省、区、市另加2分。

4.《民间组织动态》采用的信息,标注“动态”,每期4分。

5.《民政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信息”,每条3分。

6.《参阅文件》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5分。

7.《民政部机关工作周报》采用的信息,标注“周报”,每条1-2分。

8.《网载信息》采用的信息(即民政部网站所载信息), 标注“网载”,每条1-2分。

9.凡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加8分;凡中央领导、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部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5分。

三、操作方法

1.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在每季度采用信息情况通报中公布。

2.年终根据每季度得分结果累计排定名次。

四、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起施行。

2.本办法由办公厅综合处负责解释。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三条 外省市来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借读。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应当缴纳借读费。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借读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但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某种特长的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阶段目标、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设置,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校(班)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聋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方案,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征收。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对市下达的教育费附加,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划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具体征收与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此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定额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学具、器材。
第三十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人在重建时还应当适当改善条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补偿款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拆迁学校时,拆迁人应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确保学生正常就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本市各系统新建、扩建住宅,应当同时配建或者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划拨给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学校建设配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必须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
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初中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长培训工作,提高校长的思想、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和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的平均水平、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师范院校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第四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未按照规定就学的学生情况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