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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50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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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陕政发〔2007〕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原则;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瞻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的范围是农村贫困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研究确定,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状况以及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目前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统一暂定为人民币693元/年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区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与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接到核查意见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工作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群众)评议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包括:低保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低保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即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在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确定并发放。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发放程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市级拨付的农村低保资金后,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分解拨付至各乡镇及县联社;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拨款文件后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社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一切资料;信用社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将低保资金注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中、省、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五)社会捐助款。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要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资金发放程序。对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或不按规定公布(公示)申报和发放情况的,要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保档案管理与利用。审批类档案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表;有关部门的入户调查表;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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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科技部 国家保密局 等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1998年10月30日,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