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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0:41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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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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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城乡困难居民看病难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和城镇低保边缘待遇,且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救助对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系指享受我市农村五保待遇、农村低保待遇和农村低保边缘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救助对象)。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医疗救助)和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在所享受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一定的城镇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救助对象,实行低标准的医疗救助。


第四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并促进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及县区成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由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与制定,协调小组授权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宣传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院名单、城乡医疗救助过程中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名单、组织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农村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现金医疗补助等形式。  


第八条资助城镇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相关政策执行。  


政府为农村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九条定点医院应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


第十条城镇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7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仍由政府承担4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一条城镇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需要进行二次医疗救助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城镇居民医保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70%,个人承担2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城镇居民医保支付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低保对象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仍由定点医院、政府分别承担10%、30%,个人承担6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7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对该救助群体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中在新农合起付线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政府分别承担10%、70%;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对该救助群体中患有重大疾病的所发生起付线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院(乡及乡以下医疗机构除外)减免10%,余下的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所剩的部分,仍由政府承担50%,政府承担部分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四条门诊和住院救助中的重大疾病包括:尿毒症并需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重度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


第十五条现金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及标准:对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救助对象,凡全年未发生过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现金医疗补助,发放程序与低保金发放程序相同。


第四章就诊及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就诊时须持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救济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持户口本),经本地民政部门认证后,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救济证件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相应救助。


第十七条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抢救治疗时要在一天时间内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认定治疗期间的费用并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病情稳定后三天内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其非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按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需转入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只交纳与预计个人承担费用相应的押金即可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只交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城镇救助对象,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即享受城镇二次医疗救助。对于动态管理过程中新审批纳入的农村救助对象,已经参加新农合的,即按前述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未参加新农合的,比照已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院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和农村医疗救助专用帐户,每月将城乡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城乡医疗救助费用情况报本地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与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城乡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


第二十四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区财政按7:3比例、市与县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市与县(区)财政按5:5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城镇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25元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15元标准筹集。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按每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医疗服务规程、审核中所依据的项目和凭证以及金额等分别与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定医疗服务协议,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相关工作内容、操作程序、费用减免项目及幅度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应实现定点医院、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新农合机构、市和县区民政部门的信息互通,对救助对象的医疗数据保证实时传输。要充分利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信息平台,在技术上实现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医疗费用生成为定点医院减免、城镇居民医保机构支付或新农合报销、政府承担、救助对象个人承担四个部分。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部分。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以社区和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参加了新农合的城镇救助对象,参照本办法对其提供城镇二次医疗救助,但政府门诊承担比例与新农合门诊报销比例之和不超过门诊费用的70%。


第三十六条城镇第一类、第二类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城镇低保对象标准的80%执行。城镇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城镇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七条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政府承担标准和现金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农村低保对象标准的70%执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的医院减免标准和政府承担最高限额及其他待遇、办理手续等与农村低保对象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盘政发〔2005〕14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盘政办发〔2006〕60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盘民发〔2006〕21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
下驾驶证。”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19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