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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6:44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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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多渠道筹措文化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征收部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四条(计征标准)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缴纳和划转)

  缴费人应当在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事业。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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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九月九日


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四级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七条 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八条 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行硬化。
  第十一条 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争创全国一流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文化建设讲座
邱健国 尹振国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法律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著、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 想借此迅速步入现代化,但往往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同时,我们也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的传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之梦始终难圆。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制度又往往与传统自然融合,难以结出文明之果。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
为什么这样呢?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的缺乏。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律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国无常强,无常弱, 奉法强则国强,奉法弱则国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第十次代表大会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这是中华民族百年法治探索的结果,是中国人历经屈辱和苦难的觉醒,是中国人开眼看世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认识。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和伦理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而且要移植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灵魂里灌注了公平、正义、仁爱、诚实、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价值。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生长还需要法治文化的滋养。弘扬和培育法治文化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亘古未有的伟大实践,同时又是一个艰巨实践。中国社会正在进行着巨大的社会转型,960万平方公里、近7亿农村人口、56个民族伴随着快速的利益分化。如何在社会急剧变化和社会观念激烈变化的环境中培育法律文化、建设法治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文化是社会的灵魂。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需要法治思想的传播、法律制度的构建和法治的实践,更需要法律文化的培育。
法院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体现和反映法院实践活动和意识、思想的总的水平和成就,具有法官职业特点。法院文化不仅对法院工作人员加强自身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而且对增强法官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法律人的素质、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展现法院形象、扩大法院的社会影响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作为置身于法院文化氛围中的法官,既是法院文化的创造者、实践者,又是法院文化成果的直接受益者。
一、法院文化的内涵和价值
“文化”一词很早就见诸于中国的古籍。《易经》上说:“文明以止,人文也。关乎天文,以察时变;关乎人文,以化成天下。“西汉刘向的《说苑.指武》上说:“圣人之治天下也,先文德而后武力。凡武之兴,谓不服也,文化不该,然后加诛。”晋人束皙云:“文化内辑,武功外悠。”在这里,“文化”一词的主要意思是文治教化,与现代“文化”一词的意思相去甚远。
现代意义上的文化概念,源于英语的“culture”,意思是“耕耘”、“培育”。1871年“人类学之父”泰勒对文化进行了权威的定义:文化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符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自此一个多世纪,人们对“文化”的概念研究日益深入,对其定义也是众说纷纭。但是考察诸多文化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文化包含着物质和精神两个基本的要素。
下面我们说说法院文化。从我国历史上来看,并没有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更遑论法院文化。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在民国初年才出现。解放以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法律文化缺失,法院文化更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提出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蓬勃发展,法院文化才初见端倪。
按照上面对“文化”概念的勾勒和历史回顾,我们可以把法院文化界定为: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以实现公正和效率为特征、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标,体现法院行业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守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