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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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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航管部门”和“航运管理处”修改为:“航管机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九条中的“对持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六、将第十五条删除。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机构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管机构征收;
(二)在市内六区以外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县的,由当地航管机构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的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机构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机构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航管机构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机构和其他单位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航管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应按逾缴日期每日加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间,航管机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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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2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 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 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并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与地上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元进行。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对拥有该宗土地的份额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证书或者认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转交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免缴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的有关内容逐项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经复查异议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土地部门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张店、博山、淄川、周村、临淄区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区人民政府颁发。
  桓台、沂源、高青县人民政府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他项权利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更正,经土地部门审核,申请属实的,依法予以更正。
  因土地部门审查疏忽,造成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注销原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手段骗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部门,逾期不交的,土地部门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土地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凭土地部门确认的登记内容,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根据土地权利人的申请,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部门没收土地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施行的《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