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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3:50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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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确保“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发改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区石油分公司:

“三夏”小麦主产区大规模的跨区机收会战即将全面展开。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保障农用柴油供应,确保“三夏”期间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全面夺取夏粮丰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确保粮食主产区农用柴油供应

做好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对于实现夏粮丰产丰收,保障粮食安全,稳定物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三夏”期间,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从支持“三农”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积极做好农用柴油供应工作。特别是粮食主产区的柴油资源调配和供应。要在正常供应的基础上增加柴油投放数量,加强调运,增加库存;要采取有效措施,优先满足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用油,保证夏收夏种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重点保证农机用油需要

“三夏”农机作业任务重、时间紧,且联合收割机等大型农业机械非作业移动影响生产进度和作业效率。各地石油供应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农机部门的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供应办法,通过采取发放优先供应卡、出动流动服务车送油到田间地头等措施,保证农机用油资源供应。各零售加油站要建立“三夏”保供通道,优先保证农机加油、加满油。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调度,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工作督查,避免出现农业机械因缺油而延误作业的现象,方便农民,为夏粮丰收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强化监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确保成品油价格的基本稳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价格巡查,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农村供油站点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提价、变相加价的行为,查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短缺数量、抬级抬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稳定“三夏”用油高峰期间的农用柴油价格,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四、密切配合,完善柴油供应的协调机制

各地经贸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农机管理局和石油供应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掌握柴油供应动态,协助所在地的石油公司组织好货源,做好配送工作,切实防止农机用油缺油断档,及时解决“三夏”农用柴油供应中出现的问题,努力夺取夏粮丰产丰收,以实际行动支援抗震救灾,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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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处理规定(暂行)


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决定,把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以权谋私问题列为今年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保证清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处理规定:
一、清理范围、对象
第一条 这次清理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以来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公房、购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干部职工。重点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二条 对1992年1月16日以前违反规定集资建房、建私房、多占住公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未清理的,也要进行清理。
第三条 企业的清房工作,在企业党委领导下,由企业职代会参照党政机关的住房标准,根据中纪委(1995)7号文件精神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清理内容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均为清理内容:
1、违反一户只能购买一处自住房或一处集资建房规定的;
2、违反规定压价集资建房或超标准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部分未按规定加价付款的;
3、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4、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或超标准面积未按规定加价购买的;
5、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租用公房的;
6、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
7、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房产交易的;
8、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集资建房或购买住房的;
9、住房方面有其它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处理办法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1、压价或以低于规定价格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交清少付的房价款。
2、1992年1月16日省房改方案实施前,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级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购买,可
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80平方米,科以下不超过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6年1月1日以后,集资建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3、在本人工作地已有私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又建私房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
4、凡已购买公房或租住公房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集资建房并迁入使用的,要限期退出集资建房,或退出所购买、租用的公房;尚未建成的,取消其建房资格。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参加集资建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1、凡党政干部建私房者,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纪委(1990)3号、(1995)5号文件和省发〔1989〕2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由土地、城建部门依法处理。
2、对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违反规定建私房的,所建的房屋应拆除或没收。
3、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党政干部在小城镇建私房的,经清理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本规定下达后,县处级以上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租住公房的处理
1、凡租住公房超过规定面积15平方米的部分,要退出或调整,不能退出或调整的,应加收租金。
2、因工作调动形成多处有房的,一户只能选住其中一处,限期退出另处往房。
3、多处租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户只能租住一套。
4、租住新房或集资建房后,必须将原住房交还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
5、在工作所在地已有私房的,原则上不得再租住公房;如私房用于出租的,对占住公房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超标准面积购公房和压价购公房问题的处理。
1、1992年1月16日前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不超过95平方米,县处级不超过75平方米,科以下一般不超过55平方米,离休干部可另增10平方米)的,按分段计价处理,即超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按标准价购买,可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5
-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部分,按标准价的120%购买;超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1992年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1日竣工的公房,超标准面积(地厅级100平方米,县处级80平方米,科以下65平方米,离休干部另增1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年成本价购买。
对1996年1月1日后竣工的公房,购房超标准面积(标准同上)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购买。
此规定只限购买自住公房和购买腾空的旧房。
2、如一处购房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在它处购房。
3、夫妻两地工作的,只能按房改政策购买一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另处住房,不能出售给本人,可以租住方式处理,但不得擅自转让他人,否则,由有关部门收回房屋。
4、违反规定压阶购买公房的按中纪委(1994)5号文件规定处理,限期补足房款。
5、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属或他人购买公房的,一律收房退款。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问题的处理。
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住房的超标准部分,费用一律自负,限期交清。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商品房使用问题的处理
1、凡职工原住房面积已达面积标准的,单位不得购买、调换商品房为职工参加房改。
2、单位购买商品房出售给职工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房改政策和规定。职工以房改政策在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不得擅自更改产权拥有者;此类住房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时,购房职工必须向原购房单位交清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等各种税费。
3、单位购买商品房作为职工集资建房或出售给职工的计价办法,按本规定第五条第2款或第八条第1款处理。
四、清理中需要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 凡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问题自查自纠,并认真清退的,不作违纪处理;不自查自纠,甚至隐瞒真情、干扰清理工作的,除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审批土地、审批建房、审批出售公房和收缴税费等过程中捞取好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越权审批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房改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过去已按当时省委、省政府的政策规定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后未兑现的,应限期兑现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的清房工作,按中央军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
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赔偿

[案情]10月11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白水卫生院指派两位医生到该县白水镇下车村小学进行甲肝疫苗预防接种。在校学生陈军(9岁)接种后的第二天下午感到腹部胀痛,当日就诊后于次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吉安医专尸解,确定为中毒性休克死亡。经法院委托吉安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军被注射的甲肝疫苗质量可靠,陈军的死亡与接种的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分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本案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了接种甲肝疫苗四种禁忌症:(1)身体不适,液温超过37.5℃者。(2)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者。(3)免疫缺陷或接受免疫抑制剂者。(4)过敏体质者。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操作,应予以赔偿。
[简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本案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首先此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条例》是法规,基本法的效力优于法规。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更为合理、合法。其次本案陈军之死虽与接种甲肝疫苗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白水卫生院在为陈军接种甲肝疫苗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操作,接种前既未对陈军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又未排除陈军患有禁忌症的可能性,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新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