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7:36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67号),为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卫生保健专业毕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长16.6mm,高10.0mm,边框粗3磅,内容为“乡村”,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乡村

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执业满5年后,可以申请到县级医疗机构执业,也可以继续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长27.3mm,宽10.0mm,边框粗3磅,内容为“乡村5年”,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乡村5年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5月9日以粤价〔2008〕17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调整城市管道燃气价格过程中,对相关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燃气管网向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等用户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市、县区域内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社会平均成本。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按每立方米核定。

  当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供气经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

  第二章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购气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从其它厂矿企业、销售企业购入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能源所发生的购气费用以及运输装卸费用或自产气体能源作价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购气费用按实际供气总量与单位购进价格(或合同价)计算;运输装卸等费用据实核定。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在向用户输送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输配系统(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助费用等。

  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等组成。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输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一般包括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费用。

  销售费用一般包括销售部门(不含瓶灌站、汽车加气站)货币性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货币性职工薪酬是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薪酬等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计提基数按照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条 人均工资按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核定。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城市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用电的费用,不包括灌瓶厂在灌装过程中的电耗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水费是指主要用于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其他高压设施喷淋冷却消耗用水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费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按4%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 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要求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为防止因城市管道燃气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气能力是否相适应。原则上按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利用的最大供气能力低于设计供气能力的50%可以确定为过度超前建设,具体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不能全部计入定价成本。本期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高日供气能力÷设计日综合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应按20%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管道供气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应在正常大修理周期内平均分摊。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原产权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庭院管网除外,小区庭院管网属下列情况时所发生的费用按大修理费处理):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气应分摊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贷款利息总额,实行特许经营的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五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指标的,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经营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经营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城市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并存在共同使用人员、资产以及资金等情况的,在按燃气销售量核算购气成本的同时,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按资产比例、按销售收入比例等)分别核算管道燃气业务、瓶灌站业务、汽车加气站业务应分摊的共同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收支包括经营者及其基层单位提供表后安装、改管、维修维护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费用。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直接以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总量是指经营者向城市管道燃气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包括销售量和损失量。

  第三十一条 有效供气量是指按合理供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气量。包括居民用气量、工业用气量、公服用气量、燃气汽车用气量和其他用气量。

  有效供气量=燃气供应总量*(1-合理供销差率)

  燃气供销差率指燃气损失量与燃气供应总量的比率,合理供销差率原则上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确定。但人工煤气一般不得高于8%,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一般不得高于4%。

  居民用气量:是指普通居民用户日常生活及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的用气量。

  工业用气量:是指以燃气作为生产原料或燃料,从事工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用户用气量。

  公服用气量:是指为城市社会公共生活服务的用气量。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部队营区、公共设施服务、社会服务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旅馆餐饮业等的用气量。

  燃气汽车用气量:是指使用燃气作为汽车燃料动力的用户的用气量。

  其他用气量指除上述各类用气以外的用气量。

  第三十二条 燃气损失量指在燃气输送过程中的全部损失量。包括漏失、计量误差及温度、压力变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道供气企业在一定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气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计算公式:

  供气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供气定价总成本/有效供气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定价成本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