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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3:4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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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8 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五节 行政裁决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 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 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 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 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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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6日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第三条的规定,注意到两国间文化方面的历史关系,确信发展两国间文化、教育、学术和体育的交流,有助于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实施体制,以下列方式尽可能进行合作:
  (一)进行学者、教师、学生、艺术家、运动员和其他从事文化、教育以及学术活动的人士的交流;
  (二)对在大学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研究机构从事学习和研究工作的另一方国家公民,提供奖学金和其他方便;
  (三)组织学者和研究人员共同进行学术研究和学术调查;
  (四)举办报告会、戏剧演出、音乐会、电影会、美术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
  (五)交换书籍、期刊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学术研究资料;
  (六)交换胶片、唱片、磁带和其他视听材料。
  二、两国政府还将以两国政府间将来可能达成协议的其他方式,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两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就两国间文化、教育、学术和体育交流的各项问题,随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派出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日本国,就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交换意见。
  二、两国政府为实施本协定,也可设立混合委员会。

  第三条 两国政府促进两国各种团体以及个人之间的文化交流,并使之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本协定应在两国各自的有关法令规章的范围内予以实施。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
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
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
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
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
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
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
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