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9:24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医疗保险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引导、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城镇居民家庭和财政负担能力,主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保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城镇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至60岁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城区和各县市分别核算。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归口所在行政区管理。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调剂机制。风险储备金按统筹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总量累计达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风险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本市城镇居民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
(一) 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
(二)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残疾人员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
(四) 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五)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市、县市区承担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城镇居民参保后退保,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区和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相应的代办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加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下月起恢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门诊大病医疗),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完全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0%,参保个人自负4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0%,参保个人自负50%;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1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1000元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醉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交验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及有效证件,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核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先自负10%,凭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住院病历、检查单和逐日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试行办法的三级医院标准规定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本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逐日清单,以示告知、确认,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确认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指征的,应遵医嘱出院;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和湘劳社发[1999]28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 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 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 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五)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管理;
(二) 编制基金预决算,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管理;
(四)负责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履行;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二)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履行;
(四)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出;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负责保存城镇居民缴费和城镇居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编办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并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医疗保险费差额,从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
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
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2、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3、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4、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界发展演变规律,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据。
5、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巡逻检查、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积极驯养繁殖珍贵稀有动物和培育珍贵树种等工作。
6、积极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7、在确保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积极指导和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开展以种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增加集体和社员收入,以提高其管护的积极性。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落实好管护责任区,国有林由国营单位负责管护,集体林在管护机构指导下由社队管护,并要认真落实好管护范围和责任制,国营机构和集体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区管好。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采伐林木、开荒、狩猎、放牧、挖药、开矿、采石等一切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未经保护区同意,严禁采集动植物标本。
一般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狩猎、烧炭、烧灰、开矿、采石。在不破坏林区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主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抚育间伐,并可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当地群众进行某些传统性的林下经营,如种植、采集土特产品和药
材等;必须的开矿一律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参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热爱自然保护区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中,有显著成绩者;
3、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2、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者,或者借故殴打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处。
3、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监守自盗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对自然保护区,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破坏。如遭受破坏,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5日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商   务   部

公告 2012年 第55号



关于发布《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制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此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废塑料加工利用的污染防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环境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要求。

  本规定所称废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将国内回收的废塑料(包括工业边角料、废弃塑料瓶、包装物及其他塑料制品、农膜等)及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各类废塑料等进行分类、清洗、拉丝、造粒的活动;以及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制品或成品的活动。

  第三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及《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加工利用废塑料。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厚度小于0.025mm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和厚度小于0.015mm超薄塑料袋。禁止利用废塑料生产食品用塑料袋。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塑料类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包括被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的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如输液器、血袋)等。

  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禁止从事废编织袋造粒、缸脚料淘洗、废塑料退镀(涂)、盐卤分拣等加工活动。

  第四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禁止交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露天焚烧废塑料及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垃圾、滤网。

  第五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进口未经清洗的使用过的废塑料。

  禁止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清洗。

  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应当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进口废纸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对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禁止将进口废纸中的废塑料,未经清洗处理直接出售。

  第六条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发现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塑料,应当立即向口岸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第七条 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应当建立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产生的残余垃圾和滤网集中回收处理机制。鼓励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对废塑料加工利用散户实行集中园区化管理,集中处理废塑料加工利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鼓励有条件的废塑料加工利用集散地申请开展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申请开展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保、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并公布合格的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名单;对核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经环保核查合格的企业,不予批准进口废塑料。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