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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1:07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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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八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会计资质证书;

  (三)参加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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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

  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发布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合理使用能解除患者病痛,如果管理不当流入非法渠道,就可能引起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因此,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确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范围、监管制度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借鉴麻黄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围绕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对生产、经营、购买等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要求,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准入门槛,落实企业管理的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和信息通报,注重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间的配合,合理安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层级、区域之间的分工合作。
  《办法》的发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依法保障合法生产经营,有效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制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是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满足人民群众用药需求和禁绝毒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从禁毒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把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作为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推进我国禁毒事业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有效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保护公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二、大力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宣传、贯彻《办法》作为2010年药品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本地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实际,统筹安排部署,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近期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组织本行政区域药品监管人员、管理相对人开展学习培训活动,使监管人员及时掌握《办法》各项要求,并在监管工作中贯彻落实,提高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使管理相对人掌握并严格执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各项管理规定,增强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宣传贯彻《办法》与进一步深入宣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结合,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活动,重点加强面向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宣传力度。要通过宣传贯彻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知识,营造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良好环境。

  三、强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办法》的贯彻实施与加强特殊药品监管、落实监管责任相结合,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要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和敏感性,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不放过任何疑点,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确保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生产经营,严防流入非法渠道。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生产、经营许可,具体事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通知。

  四、加强沟通配合,建立有效协调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案件的协查制度。对申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有毒品犯罪记录情况进行核查,出具证明。对申请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请同级公安机关对申请单位购买人员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安机关接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将核查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核查结果后方可审批。
  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对查获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倒查来源,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涉案的,要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碱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已批准的城市规划要分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
行城市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下(含县级)城市每三年、省辖市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做出报告。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改建的街区、地段和需要动迁的房屋、建筑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动迁决定。在已确定五年内改建的街区、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相抵触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改建和动迁期间迁入单位、住户及人口。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集体
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因建设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已征用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原则上不得占用。必须占用时,须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须征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
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征、拒拨,不得在规定的补偿标准外提出任何附加条件。
对征用、拨用土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已征用、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准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或出卖。
征用、拨用后闲置两年以上和取得临时用地许可之日起闲置超过三个月不使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及方式,均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通航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由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进行爆破作业,须经公安
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凡未按批准证件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国家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勘测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项建设和勘测工程,都要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城市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电车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电力
、交通、气象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塘、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移动或擅自占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港道路,必须经常保护畅通,人行道必须保证行人正常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得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搅拌混凝土、砂浆。不得将混凝土、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施工单位要边施工边清除垃圾、残土。工程完工后,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做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挖道费和复原费。施工期间必须设立安全标志。工程结束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道路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要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集中检查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禁止履带车辆通过沥青路面。如确需通过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损坏。超过路面、桥涵负荷能力的车辆通过道路、桥涵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讯等管线)上部建房、堆放物资和进行非管线施工的挖土、爆破作业。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市的各项公用管线。
第二十九条 工业废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渠,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护城市水源,防止污染。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严禁在街道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不准在临街搭设有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的门斗、棚厦、板障、畜禽圈等。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不准擅自改装或乱堆、乱放、乱挂物品。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要经过广告管理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观瞻。
第三十二条 临街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围圈等防护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洁,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商业厨窗、牌匾、壁画和经批准设立的宣传画廊(包括板报)、邮亭、售货亭、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
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要保持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设施,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换或拆除。
城市集市贸易市场的设置,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露天市场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按本条例第四章规定办理手续。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床清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单位和居民必须搞好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环境卫生,不得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不得乱扔动物尸体。
居民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单位的生产垃圾(包括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
城市主要道路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清扫。道路积雪由各单位分段包干,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六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采取保洁措施,牲畜要加挂粪兜。畜力车和粪便车要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在市区内近郊公路两侧挖粪池、堆放或煎熬发臭物品(道路及建筑工程熬沥青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所有公民不准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不准随地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有碍环境卫生的杂物。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街心公园、苗圃、草圃、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用的林带和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花草树木、城市雕塑、园林小品及其防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园林内各种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必须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园林内所有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觉保护园林。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包括风景区、公共体育场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组织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内一切树木的采伐或更新,均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砍伐。对有碍安全供电、通讯的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地内不准挖窖、取土、采砂石、种植农作物、倾倒污物;不准毁损花卉、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打鸟、狩猎、弃尸。严禁攀折树枝、刮树皮、倚树搭棚等有损风景和花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的人和事件有功绩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之一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令其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责令其停建或限期拆除。
(三)拒征、拒拨土地,经教育不改者,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在给予本条(一)、(二)、(三)项处罚的同时,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还要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赔偿修复费用,还要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拒不动迁、延误工期者,每延误一天加罚一至五元。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占用道路超期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基建残土和建筑垃圾的,每超期一天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者,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给予批准者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四十二条的,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支付赔偿或修复费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赔偿金与罚款的支付:企业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要从其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支付,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所有罚款和按规定上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维护,百分之三十用于
奖励和处理违章的费用。上述罚款和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九条 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罚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破坏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交通、给水与排水、供热与燃气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单位或同级政府给予处分。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损害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