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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2:09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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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怀化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税收征管,实现税收与经济协调增长,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49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协税部门(市发改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公安交警支队、交通运输管理处、财政局)、市税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负总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市发改、建设、国土、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税收协控联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市政府财税办),具体负责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五条 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奖惩结合、激励促进的原则,由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对各考核对象进行督查考核。
第六条 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其考核内容如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1、制度建立(40分)
未按照怀政发〔2007〕1号和怀政办发〔2008〕14号、15号文件要求,制定推进依法治税,加强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管理办法的,每项扣8分;未制定社会综合治税考核办法的,扣16分。
2、责任落实(60分)
未成立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每项扣2分;未与所属相关协税部门签订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每项扣2分;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按期督查、通报考核情况的,扣5分;未按社会综合治税考核办法兑现奖惩的,每项次扣3分,扣完15分为止;未完成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收年度计划任务的,每项扣10分;违规出台减、免、缓税收文件和会议纪要的,予以一票否决。
(二)市直相关协税部门考核内容
1、职责明确(20分)
未明确信息联络责任人的,扣10分;未明确协控联管责任科室的,扣10分。
2、制度建立(20分)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未制定先税后证制度,市公安交警支队未制定先税后检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未制定先税后审制度,市发改、建设、国土、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未制定涉税信息传送操作规程的,扣20分。
3、责任落实(60分)
未按期按质提供相关信息的,每项次扣1分,扣完20分为止;未按规定参加社会综合治税相关会议或培训活动的,每缺席一人次扣2分,扣完10分为止;市国土、房产部门未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市公安交警部门未执行先税后检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未执行先税后审制度的,每次扣3分, 扣完30分为止。
(三)市税务部门考核内容
1、制度建立(25分)
未制定推行依法治税和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管具体实施方案的,每项扣2分;未制定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的,每项扣5分;未制定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管考核办法的,每项扣2分;未建立协税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扣5分。
2、职责明确(5分)
未成立依法治税和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管领导小组的,每项扣1分;未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每项扣1分。
3、责任落实(30分)
未按期督查、通报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的,每次扣2分,扣完10分为止;未按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管考核办法追究责任的,每项次扣2分,扣完10分为止;未建立健全税源管理台帐的,每项扣1分,扣完5分为止;未落实联席会议制度的,每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4、收入任务(40分)
未下达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收年度计划的,每项扣5分;未完成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征收年度任务的,每项扣15分。
第七条 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评分由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定,市政府对督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按以下原则进行奖励或处罚:
(一)考核得分按百分比计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市直相关协税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得分。
(二)对考核达到90分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相关协税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全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三)对考核达到90分以上的市直相关协税部门,按等级给予一定的协税护税奖(协税护税奖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工作经费)。
(四)对考核在60分以下或违规出台减、免、缓税收文件和会议纪要的,实行单位领导班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一票否决制,并责令单位第一责任人做出书面说明。
(五)对不执行协控联管工作制度,造成房地产、道路车辆税收流失的市直相关协税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流失税款,相应扣减责任单位行政经费;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信息的,由财政部门按次扣减责任单位行政经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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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3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高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
  (一)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需要向上级部门报送地方性统计资料的垂直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情况;
  (四)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文件精神落实情况;
  (六)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任务完成情况;
  (七)市政府安排的主要统计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市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步骤
  (一)根据工作任务需要,成立巡查组。
  (二)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三)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召开有关座谈会;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四)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五)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七条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对统计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
  (二)巡查对象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或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移交相关职能机构进行处理;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第八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和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订改进措施。
  第九条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或市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各辖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市长、州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州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州人民法院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市、州、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省、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条 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举手表决四种方式。
  决定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省长、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采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采用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当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的决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