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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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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源类型及结构;

  (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

  (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

  (四)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

  (六)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三章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第四章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仪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检定费用,并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误差补偿等协商不成的,用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并公布咨询服务和投诉电话。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不符合收费、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燃气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经贸、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安全监察,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状况;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覆盖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

  (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四十五条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使用与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五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

  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组对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加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搬离,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压力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以及车用燃气容器。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条天然气开采及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配,液化石油气的气源生产及槽车(船)运输,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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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清办发[200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11日

清远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分管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年度考核。

第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主要是对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防治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五条 我市环保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以及各地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确定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年度考核任务和目标分值,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组织、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人事、建设、统计等部门联合进行。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采取自查、现场检查、检查抽测、资料审核、综合评价、民意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应对年度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自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自查结果和本年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工作计划等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核,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形成年度考核初步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于每年5月公布上年度的考核结果。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达不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达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合格;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2分以上(含2分)的为良好;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4分以上(含4分)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1、未通过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2、辖区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突发事件后,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3、因环境问题引起群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4、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下降一个档次(即优秀降为良好,良好降为合格):

1、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低于60%的。

2、出现重大环境问题受到国家或省通报批评的。

3、被上级挂牌督办的重点区域环境问题未在规定限期内解决的。

4、未能按上级要求落实区域、流域限批的。

5、未完成珠江综合整治阶段目标任务的。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实行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撤销考核年度市授予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 并在考核结果公布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将考核结果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对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由市政府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清远经济开发区(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开展对镇级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袄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