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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4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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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整合管理资源,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将管理辖区按一定的标准划分成单元网格,通过加强对单元网格中部件和事件的巡查,建立监督和处置相分离的主动发现、及时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市化地区。
  列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种类、处置标准及流程,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问题的议事和决策,定期听取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协调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应分别设立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受理监督中心和指挥处置中心,具体实施辖区内城市网格化管理。
  房地资源、交通、市政、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规划、消防、公安、环保、水务、港口、通信、工商、信息、邮政、安监等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问题的处置及监管工作。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网络、有线电视、物业公司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按照职责规定和服务标准、规范,承担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以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监督制衡为原则。
  第六条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各专业网格化管理项目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资源共享、管理衔接,提高城市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市数字化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以及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二)负责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技术标准、运行规则;
  (三)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指导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队伍相关培训;
  (六)加强与市信息委、相关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受理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对单元网格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立案;
  (二)受理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
  (三)负责将立案件传送区县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
  (四)负责对处置问题的核查和结案;
  (五)负责网格监督员队伍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负责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网格监督员是受区监督中心派遣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工作人员,由区监督中心统一管辖和指挥,主要职责为:
  (一)按时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
  (二)对巡查中发现问题收集证据并上报信息;
  (三)对处置结果进行核查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网格监督员开展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区指挥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案件派遣和协调;
  (二)对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考评;
  (三)定期召开与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信息沟通、工作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负责相关的处置和管理工作,应落实对口机构和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对单元网格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置;
  (二)将处置结果及时反馈区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区监督中心对网格监督员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后立案,并转送区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区指挥中心要根据案件内容,及时派遣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并督促完成处置任务。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问题,区指挥中心可以指定责任部门或单位,并做好后续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接到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指挥中心。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的,应及时告知区指挥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区指挥中心接到处置结果反馈后,应及时传至区监督中心,经网格监督员核查确认后,实施结案。
  第十六条遇到特殊情况,应先处置后协调。
  发生跨区事件时,相关区应及时上报,市建设交通委应及时协调,必要时可指定由一个区处置。
  发生紧急问题时,市建设交通委可根据情况,直接指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区指挥中心对辖区内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的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纳入区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对市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处置情况评价,报市建设交通委。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各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因工作疏漏和失职,造成问题发现不及时、协调派遣不力,以及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并影响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网格监督员未按管理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导致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的,区监督中心应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专业管理部门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专业单位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对阻挠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以及恐吓、威胁、伤害网格监督员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处置单位相关经费按照现有经费渠道支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元网格,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对管理区域进行划分,所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相当的管理地块,是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若干单元网格构成工作责任网格。一般单元网格面积一万平方米左右。
  (二)部件,是指单元网格中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消防环保和房屋土地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事件,是指单元网格中正在发生的影响城市运行和管理秩序、环境的,需要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实施管理和处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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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监理单位资质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所属的监理单位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组建的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
第十条 从事监理业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不得与施工企业、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不得将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监理。
第十二条 省内监理单位出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证明;出境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境资质审查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接监理任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本省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法择优委托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将合同同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有权下达停工指令。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要求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质量验评标准,参考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资料进行质量等级认证。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按建安工作量0.5‰以下收取。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理费率收取监理费用。监理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的工程,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及越级承担监理任务,及省外监理单位未办理进省手续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接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的国外及港、澳、台监理单位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

沈海龙


某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刘尧(化名)起诉母亲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案中,认定刘尧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是父母离异时经过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但是,表达该标准的句词均引自一审判决书,有在上诉期内关离异判决、抚养费标准的判决,刘尧母亲瞿某未提起上诉,她仅对财产判决不服。因此,刘尧在上诉状中一并就法院抚养费给付标准是“自愿达成”的认定,提出异议。其理由是:

一、二审调解前,一审中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004)亭民一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尧父母离婚,并判决:“被告瞿某每月负担刘尧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10月份起自其独立生活止。”上诉期内,瞿某仅对财产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刘尧父亲也明确提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形成了(2005)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瞿某婚姻离异。二、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尧抚养费100元,至刘尧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11月,刘尧起诉要求瞿某提高抚养费标准,审理后形成的判决书称原告诉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对于100元标准是经调解达成的措辞,刘尧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接受,除非理解为“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判决”分别针对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因当事人不服某一诉求的不满足或不公正对待,而被视为对全部判决的不服。即民诉法上述条款中“判决”的真实内涵是指“对有关诉求的判决”或任意判决项。上诉人所不服的有关诉求的判决以外的判决,依法则属“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瞿某在上诉期内仅对财产判决表示不服,离婚判决及抚养费标准判决已经生效,对刘尧父母的法律约束力已形成。

只要在上诉期内未就有关诉求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不依其个人意志转移的法律约束力。

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即使自愿受其约束也不成立民法意义上的“自愿达成”。

自愿达成,体现当事人双方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引自法律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6页)

分析二审调解书中延自一审判决且未被提起上诉的部分,是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若以冠于“自愿达成协议”项下为由,认定抚养费标准为自愿达成,则刘尧父母离异,也是父母自愿的结果。但在一审中父母是被判决离异,不容置疑,在上诉期内瞿某又确未对离异判决表示不服。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人身关系判决不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来调解刘瞿二人重修旧好,使婚姻关系不解除的可能。刘父起诉要求离婚,上诉期满后,离婚判决的效力状况已经确定或基本确定,所以刘父不存在向对方作财产割让上的妥协,而意图瞿某同意离异主张的主观动机,瞿某也没有离与不离的意志的自由。他们都没有以自愿的方式为“自己行为”的条件和自由。从“自己责任”的角度分析,离异与否是基于判决内容的生效,从生效之日起,相应法律后果即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形成,与其后的调解书中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民事调解书》后,其承担的结果,也不是以自由意志表达共同的思想所导致的结果。由此,刘尧父母的离婚,仍然是判决离婚,而不是调解离婚,不能因二审对离婚诉讼中不服有关判决的部分进行调解,而一概认为离婚的性质变成调解离婚,除非离婚判决被提起上诉。

三、签收书行为不具有证明调解书中的协议条款“自愿达成”的充分性,厘清“自愿达成”的欺诈性,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冠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下的婚姻离异,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调解离婚的情形,当然也就可以推知,所谓“自愿达成”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延自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判决内容,也并非刘瞿二人“自愿达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出于制作上的便利,将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在二审调解书中“列入”,以便于进一步明确人身关系、抚养关系等,以及此后涉及执行时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是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所以签收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自愿接受其约束,签收行为本身不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前对调解书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依自由意志自愿达成。

厘清与离婚有关的二审调解书中常见的“自愿达成”的欺骗性在于:一是有助于预防法院故意设置陷阱侵犯一方当事人权益,以明示的“自愿达成”,规避有关当事人在签收后向法院提出被欺诈或逼迫的主张;二是对于一方故意歪曲事实导致抚养费标准过低的情形,在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子女得以举证该故意歪曲事实,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抚养费标准不当减少。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