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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8:53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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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1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人防、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人防工程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城建档案馆(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须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完整规范性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处)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三条 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

第十五条 有关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城建档案馆(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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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能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规定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32?

1996-04-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民航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照章征收营业税,所征税款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用于机场建设。具体操作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行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055号)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