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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0:16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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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79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镇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城镇困难对象,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并受理审批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具有市区非农业户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下列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2倍以下)人员。

  第六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为:以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为基数,对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给予补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前款所称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是指救助对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减去以下款项后的金额:

  (一)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跨年度医疗费用不得累计。

  第七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职工待遇连续2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每年可申领一次性最高额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申请医前救助的困难对象,其按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仍可就超过部分申请医后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城镇困难对象应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医疗费用的救助申请。

  医前救助当年申请,即时受理。

  第九条 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5天,将核查意见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经核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申请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公示、上报。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医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诊断书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医后救助时,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金款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会捐赠等方法筹集。各区财政每年根据当地城市总人口数按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根据市区城市总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安排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各区实际人数核定下达到各区财政。市本级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列入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以及各街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期公开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情况,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应的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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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6月19日苏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否对原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所述,原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业公司属企业型公司,其下属企业供销经理部不属于党政机关办企业,因此,不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的规定。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其成立时原轻工业公司又没有审核不当的行为,只能以其停业时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其成立时轻工业公司确有审核不当的行为,轻工业公司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所应当承担的审核不当的过错责任应由其并入的工业公司承担。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经)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麻纺厂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公司无效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
一、基本案情:
1986年5月9日,江苏省如东县麻纺厂与浙江省鹿城区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称供销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沙包袋购销合同,如东县麻纺厂发给对方沙包袋332500条,计货款262012.5元,另供给麻纱30.74吨,计货款67816.87元,供销经理部除已付85000元外,还欠如东麻纺厂货款及其利息计388514.54元。麻纺厂还有452230条沙包袋积压在库,难找买主,造成经济损失173785.45元,供销经理部应承担121649.82元。以上供销经理部合计应付给如东麻纺厂425164.36元。
供销经理部1984年7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系独立核算单位。鹿城区轻工业公司是供销经理部的主管部门。鹿城区轻工业公司于1984年4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独立核算单位,1986年4月清理整顿时,该公司由原来的企业型公司变更为行政管理型公司,下属有63个企业。1986年8月23日,经温州市鹿城区编委同意,撤销鹿城区轻工业公司,由原来的轻工业公司、机械五金公司、电器仪表公司合并组成一个新的单位,该单位对内称:鹿城区工业局工业管理办公室,对外称:鹿城区工业公司。该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系行政管理型公司。
供销经理部1984年7月开业时领取的是临时营业执照,到1986年5月9日临时营业执照期满,后工商局没有核发新的营业执照,也未办理注销手续。供销经理部的债权债务由鹿城区工业公司负责清理。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供销经理部临时营业执照已于1986年5月9日废止,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应由鹿城区工业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供销经理部的临时营业执照到期后,工商局未发新照,且停业一年以上,应视为歇业,法人资格实际已经消亡,鹿城区工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但供销经理部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鹿城区工业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下达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时又对我院判决提出异议,向我院报告认为,供销经理部的主管部门原鹿城区轻工业公司及合并后的鹿城区工业公司都是行政管理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87)33号批复,鹿城区工业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变更被执行主体,即供销经理部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鹿城区工业公司负责清偿。
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否对原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一、温州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全民事业编制,主管全区直属工业企业,且代替区政府向企业收管理费,属行政管理部门,这样的单位开办的企业关闭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87)33号批复,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公司是行政性公司,但不属于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法(研)复(87)33号批复不适用本案,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哪种意见正确及如何处理,我院意见不一致,特请示你院。请批复。
1990年6月19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柳叶湖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柳叶湖区域环境质量,实现柳叶湖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叶湖区域,是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4—2020)》所确定的包括柳叶湖(沾天湖)、太阳山、花山、白鹤山、月亮山和白鹤山乡、南坪岗乡、东江乡、灌溪镇、太阳山林场、万金障等在柳叶湖规划区内的区域。

  第三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对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国土、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柳叶湖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柳叶湖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柳叶湖环境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所有进入柳叶湖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经批准在柳叶湖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及植被,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在柳叶湖区域内,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影响柳叶湖景观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柳叶湖水体;暂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必须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使排入柳叶湖水体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柳叶湖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畜禽养殖企业;

  (二)采矿(含取土、挖砂、采石等);

  (三)乱砍滥伐,非法征占用林地,非法侵占湿地;

  (四)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五)非法采掘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柳叶湖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柳叶湖水体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投肥养殖,网箱、围网养殖;

  (三)未经批准采捞水生动植物;

  (四)水上餐饮经营;

  (五)向水体丢抛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柳叶湖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七)在柳叶湖水体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装储过油类的容器;

  (八)向柳叶湖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放射性废渣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蓝线内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到占用绿线的,还需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柳叶湖行驶柴油船舶,提倡采用电力、人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动力源。

  在柳叶湖行驶的船舶,必须在界定的水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柳叶湖水体。

  在柳叶湖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卫生器具。
 
  第十三条 在柳叶湖行驶的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护柳叶湖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制止污染柳叶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植物生长激素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提倡使用有机肥料、无公害农药。

  第十五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定期疏浚柳叶湖,保持柳叶湖清淤积量的平衡。

  第十六条 在柳叶湖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事前报经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体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水上活动,不得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或改善水体环境质量,产生的费用,由活动组织方承担。

  第十七条 对柳叶湖水体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限期治理的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柳叶湖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水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水体从事水上餐饮活动和投肥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集中向柳叶湖滩地、岸坡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储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畜禽粪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染水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影响柳叶湖区域环境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