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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2:19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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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八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或者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二)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三)对有其他贡献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或者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10万元、8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二)对获得市、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奖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三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5日发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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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9日 证监发字[1997]18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18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结束

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

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开一支拜复乐,医生拿70元回扣,头孢米诺钠30元回扣,头孢西丁和美洛西林钠8元回扣,一斑即可窥豹,高额的医疗价格其实和医生的个人利益紧紧捆绑在一起。

近几年,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事件层出不穷,而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医药回扣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些都导致药价虚高、医疗价格畸高问题日益严重,与此相对应的是医疗购销“回扣”、医疗服务“红包”、医疗设备“暗箱”等不正之风或非法行为愈演愈烈,成为百姓普遍关切又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对于商业贿赂范畴的医疗购销“回扣”早被中央列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引发什么争议,但对于公立医院中临床医生利用开处方收受医疗用品销售人员的回扣行为的性质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争议,对于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医生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医生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焦点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医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医生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国有医院医生收取回扣,不仅利用处方权,还行使了药品销售权,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直接关系到该医院的财产利益和责任承担,从属于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医生的行为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因此,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应构成受贿罪。

“人前开单诊病,人后按单拿钱”,几乎成了医疗行业“潜法则”。医疗回扣事件再三发生,也屡屡碰痛公众的心扉。如何有效遏制药品回扣行为,一方面是法律的精准定性,另一方面是让一切的操做都在阳光下运转,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医生吃“回扣”事件的频频发生。当然,除此之外,我们还应从医疗体制着手,一方面要打破医疗垄断,形成医院间竞争态势;另一方面还要解决以药养医的问题。医生只要跟药没有了直接联系,药品“回扣”就会自然杜绝。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