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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43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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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需要使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土地其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剩余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关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
第七条 根据区位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后的房屋由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房屋,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2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

(二)拆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用途为生产(经营)用地的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对其合法建筑面积按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增加15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和给予其他安置);载明用途为住宅而擅自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以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分户获取安置资格:
(一)被拆迁户多子女,且子女均已婚无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二)被拆迁户多子女,未婚子女已达到晚婚年龄,且人均居住面积在40m2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一年以上,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三种方式。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房屋拆迁,分区域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或货币安置,公寓式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房屋拆迁,一般采取异地集中联建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住房安置方式,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异地集中联建安置(以下简称重建安置)是指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重建基地上自行联体建房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公寓式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根据规划要求不能采取重建安置,只能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也不要求公寓式安置,而选择领取住房安置补助费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合法住房面积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合法住房面积不足240m2的按240m2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分支户按150m2的面积标准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助费。

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4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30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规划区按26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180元/m2支付住房安置补助费。

对选择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合法住房面积大于240m2的,大于240m2面积部分的住房安置补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不符合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十三条 属于重建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按当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自行修建住房,国家建筑规范内的房屋基础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非法买卖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收土地告知或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三章 其他补偿及补贴

第十五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用房,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收土地告知前3个月核定实际在岗人数平均工资总额的80%发给双停补助,一般只发3个月,最高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迁其它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等按相关规定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房屋的内外设施、装饰,按市物价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公布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做营业门面或家庭作坊(面积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的不予补偿)。

拆迁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对利用其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房屋出租协议(合同)且依法纳税的,根据其实际出租面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拟征收土地告知后领取证件和签订协议或合同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搬家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只计算一次搬家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过渡费。过渡费以被拆迁户为单位,按月计算。重建安置的按六个月计算过渡费;公寓式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领取到安置房止,再增加三个月计算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三个月计算过渡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只有一处房屋,且被拆迁房屋面积小、结构等次低,选择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建房确有困难的,给予建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市江北城市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7万元的,可补贴到7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6万元的,可补贴到6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5万元的,可补贴到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按本办法计算补偿后,其各种费用总额达不到4万元的,可补贴到4万元。建房补贴由被补贴人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张榜公告无异议后,报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补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住房安置资格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节约用地奖。其中: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每户2万元,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8万元,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每户1.5万元。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每户1.2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交出房屋、腾出土地的被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给予按时搬迁奖。

为鼓励提前搬家腾地,对自搬迁规定期限首日起15日内搬家腾地的被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其中,7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3500元的奖励;10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奖励;15日内搬家腾地的,给予每户1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误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支持配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出色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总额500万元以内的按2%奖励,500万元以上的,以10万元为奖励基数,每增加补偿安置费1万元,增加奖励100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征地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工作费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牧场等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参照本办法中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各类补偿、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其他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附件: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3、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4、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附件1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700
二层以上建筑物,桩基础或整板基础,承重部分全部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现浇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层高3m,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24cm眠墙,地面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钢砖,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铝合金门窗、纱窗,油漆木制门及纱门,水、电、卫生设施和厨房设施配套齐全,封闭阳台,入户防盗门。





























56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或桩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层层有串梁,规定的构造柱,钢筋砼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应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及纱门,铝合金窗、纱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无烟灶台,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500
二层及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串梁、部分构造柱,厨房、厕所楼面、楼梯、天沟均现浇,其他楼面预制,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平瓦坡屋面层,层高3m、24cm眠墙,外墙水刷石,内墙纸筋粉刷且仿瓷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420
二层以上建筑物,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1.2m以上,钢筋砼地梁,钢筋砼预制楼面、屋面、楼梯、天沟,屋面上部有架空隔热层或者平瓦坡屋面屋、层高3m,24cm斗墙,外墙搓沙,内墙粉纸筋且“106”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独立厨房、水冲厕所,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35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106”涂料罩面,室内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油漆纸板顶棚,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31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76m,24cm斗墙和部分眠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不低于3m。外墙清水,内墙粉灰或者涂料罩面,油漆木制门窗、纱门窗、亮玻璃,室内水泥地面,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房 屋

类 别
补偿标准
主 要 特 征

木结构类
27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木柱屋梁,木板墙或卡砖墙,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油漆木制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

土木类
23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以上,杂砖和土筑混砌墙,木屋架,瓦屋面,前后檐口高度2.8m以上,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普通门窗,水电进户(含室内管线)。

偏屋类
140
标准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无独立山墙,24cm斗墙或13cm墙,瓦屋面,檐口高度2.2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杂屋类
90
砖石基础,基础深度0.5m,13㎝墙或杂砖墙,瓦屋面,檐口高度1.8m以上,三合土地面或水泥地面,油漆木制门窗,简易水电进户。









说明:

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2、上述标准为建(构)筑物建成五年内的补偿标准,五年以上者,按房屋新旧程度及维修使用状况,钢混和砖混类每年递减2%、砖木类每年递减2.5%,木结构和土木结构类每年递减3%,其它类每年递减4%,递减的总额不得超过50%。

3、上述房屋主要特征中的子项目,如有增减,按有关规定增减补偿;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层高增减10cm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cm以上的,每增减10cm,其单价工业用房增减5%,其他用房增减3%。

4、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80%执行。

5、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GBI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2

征地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数量
补助标准
备 注

5户以下

(含5户)
300元/户
1、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是补助给直接参与协助配合拆迁工作的村(居)、组干部。

2、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标准以村(居)为单位,按被拆迁房屋的户数进行核算。

3、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任务的,酌情补助。



5户以上至15户

(含15户)
以15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70元

15户以上至25户

(含25户)
以26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40元

25户以上至40户

(含40户)
以4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200元

40户以上至70户

(含70户)
以58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80元

70户以上
以15000元为基数,每增加1户,加补160元




说明:

1、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一户或一个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每增加100平方米,增补30元。

2、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80%执行。





附件3



征地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经营类型
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备 注

自营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80元/㎡


自营家庭

作坊
平均年缴税额+作坊生产面积×160元/㎡


房屋出租

作门面
平均年缴税额+营业面积×160元/㎡
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30%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作生产、办公等用房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80元/㎡
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房屋出租

作住宅
平均年缴税额+出租面积×60㎡
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后一部分的补偿费的25%由房屋所有人支付给租赁户


说明:

1、平均年缴税额=征地公告前三个月的实际所缴营业税的平均值×12个月。营业税系指自营门面及家庭作坊所缴纳的营业税,或出租房屋应缴纳的营业税。

2、营业面积系指门面直接用于经营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3、作坊生产面积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实际净建筑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如厕所、楼梯间等)。

4、出租面积系指直接的出租面积,即协议(合同)面积,不含为其提供的公用面积(如公用厕所、楼梯、走廊、过道等)。

5、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附件4

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标准



1、拆迁住宅房屋的搬家费、重建过渡费及重建误工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400元/户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过渡费
300元/户·月
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100元

重建

误工费
1000元/户·月
按三个月计算




2、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重建过渡费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搬家费
6元/m2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过渡费
12元/m2、月
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偏、杂、棚面积除外)




3、按时搬迁奖励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按时搬迁奖
10元/m2
按拆迁面积计算(杂、棚面积除外)


4、迁坟和埋电杆、拉线及绿篱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新坟

(五年内)
旧坟

(五年以上)




土筑坟
1000元/座
700元/座
在公告迁坟期限,逾期不迁的,由建设单位深埋处理,不再补偿。

水泥坟、三沙坟
1200元/座
900元/座

砖坟、石坟
1500元/座
1200元/座

埋电杆、拉线
占用耕地的按350元/根补偿

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按250元/根补偿

占用非耕地的按150元/根补偿
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绿 篱
4元/m
高度在1.5米以下

绿 带
8元/m
高度在1.5米以上

说明:常德市江北城市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执行。德山开发区、鼎城区武陵镇城市规划区、各县县城规划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武陵区和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所辖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90%执行,鼎城区、各县(市)所辖乡(镇)集镇规划区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5%执行。上述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按上述“其他补偿”各表内标准的8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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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三章 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01.07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
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
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
[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
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
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
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
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
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
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
、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
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
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
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
)、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
,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
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
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
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
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
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
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
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
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
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
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
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
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
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
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
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
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
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
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
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
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
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
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
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
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
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
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
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
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
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
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
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
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
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
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
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
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
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
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
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
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
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
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
、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
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