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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40:5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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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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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促进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责任感

  按照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策部署,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公司合并分立作为兼并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扩大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有助于加强资源整合、强强联合,淘汰落后产能,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经济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国家经济战略的高度,把支持和服务公司合并分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准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行政与服务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更加自觉、主动、积极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进一步提供良好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

  (一)支持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合并分立重组。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公司解散;另一种是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有各公司解散。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支持各类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支持依法设立的内资公司按照本意见办理合并、分立登记。外商投资的公司分立,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属于内资公司的,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意见办理登记。

  (三)支持公司自行选择重组公司类型。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类型。

  (四)支持公司同时办理重组登记。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办理公司登记,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后,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其中,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相关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衔接。需要层级衔接的,上级登记机关要主动协调;需要区域衔接的,先收到有关咨询、申请的登记机关要主动协调。

  (五)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

  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六)支持公司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份额。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

  合并、分立前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的约定,按照合并、分立前规定的出资期限缴足。

  (七)支持分公司办理隶属关系变更。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应当在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其分公司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注销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前办理分公司注销登记;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八)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承继。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在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其持有股权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载明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方式退出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前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处置方案中载明股权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在公司合并、分立后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九)支持公司一次性申请多项变更登记。公司合并分立时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只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一并提交相关登记申请,并按照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进一步提高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服务效能

  (一)积极开展宣传,努力提高社会认知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宣传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扶持政策对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提高社会对公司合并分立登记规范的认可度,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企业发展环境。

  (二)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企业登记人员深入学习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培训活动。通过培训,全面提升企业登记人员的理论认识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到深刻理解、综合运用。

  (三)建立协调机制,精心组织工作实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中,涉及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登记机关的,各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协调,尽可能优化工商内部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把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落到实处。

  按照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的要求,总局同时补充制定了有关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随本意见下发,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地在办理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以及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汇总,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1.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补充)

     2.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补充)

一、公司合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合并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三)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四)合并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因合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因合并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或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二、因合并解散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解散公司注销后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合并协议复印件;
(四)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五)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六)因合并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三、因合并解散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合并协议复印件;
(五)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六)因合并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四、公司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分立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二)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四)分立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 ,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五、因分立公司分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办理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四)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五)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六)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六、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五)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六)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附件2 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销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吸收/新设)合并而提交的
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设字[ ]第 号



经审查,因新设合并而提交的 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新设合并而办理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变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 的
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吸收合并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销字[ ]第 号


经审查,因解散分立而提交的
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解散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设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存续/解散)分立而提交的 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存续分立或解散分立而办理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变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存续分立而提交的 的
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存续分立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1]69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个人捐赠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三)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负责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设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破坏、侵占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奇特的地质景观、典型的地质灾害等自然遗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或特殊研究价值,自然保护区(点)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



第十一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命名。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以及功能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公告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明显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损害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已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9月发布的《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