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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2:44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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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来自本市农村的农民工,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一)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于在青务工时间短、流动频繁,未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含每月5元大额医疗补助金),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医疗统筹,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由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改为按第一项投保的农民工,从按第一项投保之日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计算缴费年限。
  根据本人申请,农民工可以对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的期间进行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与2%之差。补缴后,可与按第五条第一项缴费的时间累加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补记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
  第七条 凡在本市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农民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与本市城镇户籍退休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在退休时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补缴期间不补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农民工离开本市停止投保时,对按第五条第一项投保的,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其个人账户金可一次性结算,也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个人账户衔接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或参保农民工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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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 月11日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游者和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托水资源开展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旅游经营性活动。包括水上游览观光、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帆船以及其他各类水上旅游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三条 经营水上游览观光和渡轮运输旅客项目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航线许可、水路运输许可、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二)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检验证书》、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业务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六)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件或证明文件;


  (七)公安边防部门核发船舶簿或船舶登记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从事航运的水上旅游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船舶上的工作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参加航行值班的人员应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的结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


  (四)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 经营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漂流、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等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当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企业依照前款通过安全评价后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市安监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已备案。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经营的企业,尚未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前两款完成安全评价备案,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水上娱乐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潜水项目的,还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潜水旅游行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负责编制我市水上旅游总体规划;依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加强我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水上旅游经营企业的海域使用审批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企业,市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禁止任何企业或个人违法使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水上旅游项目。


  第九条 三亚海事部门负责我市各类船舶的登记工作、船员适任书的考试、评估、发证和跟踪管理以及船舶的防污染管理工作,维护我市船舶航行安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域航线的规划和审批工作;船舶的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营业性港口的管理工作以及监督落实营业性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制定暂扣、扣押和没收违法经营船舶的停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监管各类水上旅游项目价格。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海上特殊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严禁抬高收费价格。


  第十二条 三亚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并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企业需要新建设水上码头(站、点)应严格按程序报批,擅自建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违法收取运费和服务费、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水上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安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市安监部门应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选择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水上旅游企业的,由市旅游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上旅游管理实行常态监管和定期综合整治的执法模式。综合整治工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牵头,海洋、文体、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综合执法、海事和工商等部门共同配合,每季度以及节假日期间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打击和取缔非法旅游、三无船舶,维护水上旅游的良好秩序。


  在联合执法工作中,各责任单位如有工作推诿,配合不力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上报给市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三亚市水上旅游投诉电话为:12345。水上旅游投诉事项处理程序依照《三亚市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奖惩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审计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八日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建设的几点意见
(审计署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全国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指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指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自组建以来,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在严肃财经法纪、维护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部分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目前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审计经费普遍不足,审计手段落后,办公条件简陋;有些审计机关人员结构不合理,学历层次偏低,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为更好地发挥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督部门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在市、县级政府机构改革中加强审计机关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审计机关。为确保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保证一定数量的具有审计专业资格的审计人员,具有财政、金融、税务、投资、会计、审计及相关专业的大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占机关总人数的70%以上。同时,考虑到国家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财政审计,市辖区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完善的财税管理体制和健全的财政、税务、国库机构。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暂不设立独立的审计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
  二、暂不设立独立审计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审计业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直接承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支状况、审计对象分布、业务工作规模等情况,在暂不设立独立审计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审计派出机构。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和上述精神,对本级审计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及内设机构做相应调整,保证其履行正常的审计监督职能。
  五、逐步建立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人员资格认证和公开考试、聘用制度。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凡拟留任或调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人员,必须实行竞争上岗,经培训、考核、考试合格方能录用。考核、考试录用办法及审计岗位任职资格由审计署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中具有审计专业资格的人员,也必须达到机关总人数的70%以上。
  六、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经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工作,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同时,要加强业务工作指导,并切实做好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考试、录用等工作,确保机构改革中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