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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5:50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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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档案管理,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规和我国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和移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管理部门是境外企业档案的主管机关,广州市对外经贸管理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属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境外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要在行政或综合部门配备专人兼管日常工作,并应按分工权限接受香港越秀企业有限公司、澳门羊城企业有限公司和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其他各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统计表、名册、图纸、电报、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缩微胶片等均应按规定积累、立卷和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企业各业务部门在业务中形成的文件,也应指定专人积累、立卷、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归档。
第七条 文件材料归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材料完整、真实和准确;
(二)原件字迹条线清楚,签署手续完备,缺原件的可将复印件归档,但应作出说明;
(三)产品试制、基建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在完成任务后3至6个月内,应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四)合资、合作经营等重要经济合同(协议)签订后,应于当年终由企业集中保存;如属经营销售的合同(协议)由业务部门短期保存;
(五)除(三)、(四)两项外的其他各项管理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内完成整理立卷,由企业集中归档;
(六)一般性的文件材料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利用又比较频繁的,可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七)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应编制卷内和案卷目录,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档案可按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管理和按产品、基建房产、设备仪器、会计等分类管理,也可视企业情况确定。
第九条 凡已归档的产品、设备、基建的图纸需要修改的,须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有修改补充通知单。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出新图纸代替,原图纸作废。
第十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购置楼宇物业,必须将其产业的契证等文件材料,正本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副本送交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如以私人或其他名义购买的,还必须在驻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形成的文件,正本应交由境内投资单位档案部门保存,副本或复印件应分别由境外企业档案部门和其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时,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并将复制件交由境内业务主管部门档案室保存。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驻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设立分支办事机构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分立、转让、破产或终止时,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境内业务主管部门保存,其楼宇物业变更,必须附有清单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凡对企业和国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作永久保存;对企业和国家在比较长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应作15年至50年保存;对在短期内有保存价值的,应作5年至15年保存。对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应经过鉴定,并列册经境内业务主管
部门批准后才能销毁。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档案应有专门防护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应适应现代化要求,应用电子计算机、光盘贮存检索档案等,并逐步改善档案保护条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其他损失的;
(四)经教育,拒不按规定归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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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交通部:
你部《关于申请将天津市交通企业汽车维修漆工等五工种列入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函》(交函人劳〔1997〕181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97〕104号)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来函中所列工种(见附件)列为提前退
休工种。
特此批复。
附件:天津市交通运输企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附件:天津市交通运输企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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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工种名称 | 工种性质 | 劳 动 条 件 状 况 | 劳动条件等级 |
|---|--------|------|---------------------|---------------|
| | 汽车蓄电池 | |手工操作接触有害物质铅粉尘、硫酸雾,工作 | |
| 1 | | 有毒有害 |地潮湿,劳动强度大,作业场地空气中铅浓度 |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维 修 工 | |超过国家标准。 | |
|---|--------|------|---------------------|---------------|
| | | |手工操作,常年接触和使用有机溶剂苯、二甲 | |
| 2 | 汽车维修漆工 | 有毒有害 |苯、铅丹、硝基石等有害物质,作业条件恶劣,|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 |劳动强度大。 | |
|---|--------|------|---------------------|---------------|
| | 汽车维修 | |手工操作,对汽车水箱进行铅焊接,直接接触 | |
| 3 | | 有毒有害 |有毒物质粉尘、沥青气、铅烟等,劳动强度大,|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散热器工 | |空气中铅烟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 |
|---|--------|------|---------------------|---------------|
| | 汽车零件 | 有毒有害 |使用清洗剂三氯乙烯,属国家标准职业性接 | |
| 4 | | |触毒物,危害程度为中度的有害物质,经高度 |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 |加温后实现金属清洗。并且为人工装、落锅, | |
| | 清 洗 工 | 特别繁重 |劳动强度大。 | |
|---|--------|------|---------------------|---------------|
| | | |在相对封闭的汽车检测线进行汽车各种性能 | |
| 5 | 汽车检验工 | 有毒有害 |检测,尾气排放大量甲醛、氧化氮、一氧化碳、|毒物危害程度三级(含三级)以上|
| | | |三四苯丙芘及其他致癌物质,造成严重人体 | |
| | | |危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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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22日

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2002〕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和《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将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土地、房管、城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一条龙"办公,并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范围等绿化地域予以界定,并经市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定期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绿线规划与界定
第六条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规划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色。
第九条石家庄市城市绿线按"一轴、三环、五带"规划建设控制。"一轴气指商业服务区和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轴线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三环飞指民心河两侧绿化规划在50-200米,二环绿化带在200一500米,三环绿化带在500-1000米;"五带气指控制宽度均在100米以上的五条绿化带。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术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实施。在控制线内移植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术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绿地改造、扩建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严权手续。在城市绿线内的现有房屋不得参加房改或出售,房产、房改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房改等有关手续。对在控制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出确有困难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分类收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都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划定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绿化规划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意见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