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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3:02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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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
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
(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日常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批准投产、开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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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
199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近一时期,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南方沿海开放城市相当猖獗,并已向内地发展蔓延,在局部地区已经泛滥成灾,成为社会公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虚报冒领骗取多抵扣税款以及进行贪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侵吞和诈取国家财产,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偷税、骗税,严重干扰了税制改革的正常进行,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各级党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坚决刹住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势头,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中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范围、重点和行动时间
这次专项斗争主要是在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和地区开展,其他地区可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打击的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对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及时惩处,以确保新税制的顺利推行。各地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在1994年4月至6月间开展集中打击行动。
二、措施和步骤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下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充分认识当前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深刻领会严厉打击这类违法犯罪,对于保证税制改革,遏制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推动和指导这次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协调办公室。各地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此专项斗争的情况,主要领导应当亲自抓这项工作。各地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组成临时领导小组,并设临时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专项斗争的日常工作。行动前要制订行动方案,严密部署,精心组织,抽调精干力量,确保这次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同作战。
(三)摸清线索,为统一行动作好准备。各地要根据近期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特点和规律,清理、汇集已有线索,认真分析研究,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对象,发动群众检举揭发,摸清有关动向情况,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法,搞好调查摸底,搜集必要的证据。
(四)突出打击重点,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在专项斗争中要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腐败现象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查处每一起案件。要加快办案速度,对于已经查明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审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坚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及时查处,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更不允许扯皮推诿贻误查处。
(五)注意总结交流、通报情况。各地要切实掌握这次专项斗争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斗争临时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于1994年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斗争协调办公室。
三、正确适用法律,严肃执法
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严格掌握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下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在专项斗争中,必须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对处理的大案要案和重大统一行动,要及时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报道。这类案件的多发地区,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宣判,以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震慑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提高对发票的“识伪”、“防伪”能力。
五、加强经常性管理,巩固斗争成果
要通过这次专项斗争,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印刷、使用和保管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防止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侵吞国家财产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消除产生此类违法犯罪的诱因和条件,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专项斗争结束后,各地还要不断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工作,做到常抓不懈,决不放松,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此类专项斗争,以巩固专项斗争的成果。
行动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各上级主管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
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发布)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三条修正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9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