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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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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6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
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第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企业厂长(或经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监督企业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为:
(一)听取和讨论董事长、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代表职工依法参加本企业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必需的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会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执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三、增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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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10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启人病逝,12名代表出缺1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的规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现递补崔世平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崔世平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3名:刘炳银(河南)、张寿(湖北)、王启人(澳门)。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2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7日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商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危害,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中型商场(以下简称“商场”)包括:
(一)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商(市)场;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室内专业商(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域内商场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商场的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防止人员伤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商场实行分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其主管单位应加强检查、指导。
第七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商场的产权所有者、经营者负责。
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商场,商场开办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场,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消防安全责任、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及奖惩等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防火安全责任书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商场的固定消防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提供、维修、管理,其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按照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移动灭火器材由经营者负责配置、维修、保养。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或商场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
(二)划定防火责任区域,明确区域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保证消防经费;
(三)确定重点防火部位,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逻制度,并建立每日防火巡查记录;
(四)组织日常安全巡查,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建立消防控制中心,制定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落实熟练操作人员昼夜值班。
(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技能,做好防范与救灾工作;
(八)积极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商场进行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必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商场在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报警。商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

第三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十四条 商场内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十五条 商场内禁止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商场内禁止使用易燃气体充灌的装饰物。
第十七条 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专业商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商场内需进行金属焊接气割作业时,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作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预防措施,配置相应消防器材,并指派专人现场监管,清除作业区附近的可燃物。作业完毕后要认真清查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商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由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装维修。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商场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必须保持畅通。
商场货物的储存要符合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商场应按照公安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商场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警示标志,各种消防设施要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 商场应根据火灾危险性的程度设置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及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防排烟等固定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商场要落实对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固定消防设施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商场的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前不得有遮挡物。商场的装饰、装修,货柜、货架以及物品的搭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商场的防火卷帘要保证能够升降自如,不得在距防火帘卷十厘米范围内堆放任何障碍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二)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第二十八条 商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饰、装修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场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设置障碍物阻碍防火卷帘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商场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仓储面积和辅助面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