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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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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化工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件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的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监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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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46号




关于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建造工作,现发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
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

(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二月


目 次

1 总则 1
1.1 编制目的 1
1.2 适用范围 1
1.3 编制依据 1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1
1.5 废物库的形式 2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2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2
2 选址 3
2.1 一般要求 3
2.2 选址的步骤 3
2.2.1 初选 3
2.2.2 场址确定 3
2.3 场址条件 4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4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4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5
3 设计 6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6
3.2 设计依据 6
3.3 引用标准 6
3.4 设计原则 7
3.5 设计输入 8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8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8
3.6.2 总图布置 9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9
3.7.1 废物接收 10
3.7.2 废物贮存库 10
3.7.3 废物处理车间 13
3.8 辐射防护 14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14
3.8.2 辐射分区 14
3.8.3 辐射屏蔽设计 15
3.8.4 辐射监测 16
3.8.5 个人防护 16
3.8.6 环境监测 17
3.9 建筑 17
3.9.1 建筑布置 17
3.9.2 建筑防火等级 18
3.9.3 地面设计 18
3.9.4 屋面设计 18
3.9.5 建筑涂装 18
3.9.6 门窗设计 19
3.9.7 地下部分设计 19
3.10 结构 19
3.10.1 基本准则 19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19
3.10.3 混凝土结构 20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20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21
3.11 通风 21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21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21
3.12 给排水 22
3.13 电气 22
3.14 通信 22
3.15 安全保卫 22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22
3.15.2 闭路电视监视系统 23
3.15.3 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23
3.16 环境影响与辐射安全评价 23
3.16.1 环境影响评价 23
3.16.2 辐射安全评估 23
3.17 事故预防和应急 24
3.17.1 可能发生的事故 24
3.17.2 事故预防措施 24
3.17.3 事故应急措施 24
3.18 退役 24
3.18.1 一般原则 24
3.18.2 退役计划 25
3.19 质量保证 25
3.19.1 一般要求 25
3.19.2 质量保证大纲的基本要求 25
3.20 人员编制 26
4 建造 27
4.1 总则 27
4.1.1 引用标准 27
4.1.2 质量计划 27
4.1.3 不符合项处理 28
4.2 土石方工程 28
4.3 钢筋混凝土工程 28
4.3.1 材料、材料运输和贮存 28
4.3.2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29
4.3.3 混凝土搅拌 29
4.3.4 混凝土的表面处理 29
4.4 预制盖板 29
4.5 涂料施工 30
4.5.1 涂料要求 30
4.5.2 混凝土表面处理 30
4.5.3 涂料施工 31
4.5.4 涂装质量的检验 32
4.6 土建工程验收 32
4.7 安装工程 33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技术要求(试行)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制订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核技术利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规范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贮存库(以下简称废物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工作,促进核技术的利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保障社会安定。
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核技术利用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的选址、设计和建造。
1.3 编制依据
本规范的编制依据:
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⑶ 《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4 废物库的性质与分类
废物库是地区性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贮存库,属社会公益性环境保护设施。
废物库主要接收来自工农业、科研、医疗、教学等领域在核技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和不再使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源)。废物库中贮存的废物应是可回取的,废物库应实行动态管理,满足周转使用的需要。
根据地区废物产生的形态和量以及废物处理、整备能力的情况,废物库可分为二类:包括废物处理、整备装置和废物贮存设施的一类库和仅设贮存设施的二类库。
1.5 废物库的形式
废物库可根据当地条件和选址结果采用地面、地下、半地下或洞穴库的形式。
1.6 废物库的库容和设计寿命
应根据当地核技术应用的具体情况确定废物库的库容,一般有效库容不应小于500m3。设计寿命不得低于100年。
1.7 废物库接收的废物和放射性水平
废物库接收的放射性废物一般不应超过GB9133规定的低放水平。接收的单个废密封放射源或不在用密封放射源的活度一般不应超过4×1012Bq(100Ci)。贮存设施仅接收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废物包和废放射源。

2 选址
2.1 一般要求
废物库的选址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⑴ 满足废物库的建造、运行、扩建和退役的需要;
⑵ 考虑外部人为事件和自然事件对废物库的影响以及废物库可能的放射性与有害物质的释放对公众和环境的影响,保证在设计寿期内为放射性废物提供与公众、环境间有足够的隔离和良好的包容性能,满足审管部门的要求;
⑶ 考虑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和废物库建造与运行的经济合理性。
2.2 选址的步骤
废物库的选址通常包括初选和场址确定二个步骤。
2.2.1 初选
2.2.1.1 目标
初选的目标是通过对区域初步调查和初步评价,选出2~3个候选场址。特殊情况下,经审管部门同意可以只对指定的场址进行初步调查和评价。
2.2.1.2 区域调查
在本地区范围内对可能建立废物库的诸地区进行图上选址(包括行政区划、人口分布、地形、水文、地震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或查勘。
2.2.1.3 场地特性初步评价
对各区域的地质稳定性、工程地质、气象和水文条件,社会和经济学因素以及业主和当地政府和公众的意向进行初步评价,选出候选场址。
2.2.2 场址确定
2.2.2.1 目标
场址确定的目标是通过对候选场址的详细调查、评价和论证,确定一个推荐场址。
2.2.2.2 详细调查
对候选场址进行详细的自然条件和社会与经济条件的资料和现场调查,以便为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和申请许可证提供必需的场址资料。
2.2.2.3 场址特性评价和论证
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从技术、安全、环境和经济各方面对候选场址的适用性、安全性和与环境相容性进行评价和论证分析,确定推荐场址。
2.3 场址条件
场址条件应以不影响废物库安全运行和废物库运行不影响附近地区的环境安全和社会与经济发展为原则。
2.3.1 场址的自然条件
— 地形地貌比较平坦、坡度较小的地区。
— 地质构造较简单,地震烈度较低的地区。
— 地下水位较深。离地表水距离较远的地区。
— 工程地质状态稳定(无泥石流、滑坡、塌陷、冲蚀等不良工程地表现象),岩土的透水性差、有足够承载力的地基土层的地区。
— 气象条件较好的地区。
2.3.2 场址的社会与经济条件
— 附近没有可以对废物库安全造成影响的军事试验场、易燃易爆与危险物生产或储存等设施。
— 附近没有具有重要开发价值的矿产区、风景旅游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或经济开发区。
— 交通方便和水、电供应便利的地区。
2.4 应收集的基本资料
选址阶段应收集候选场址区域范围内以下的资料:
⑴ 行政区划图(包括省、市、县)和人口分布资料;
⑵ 交通(包括铁路、公路、水路)图和交通运输资料;
⑶ 地形图和地貌特征与分布资料;
⑷ 地质、构造和地震资料;
⑸ 岩土特性资料;
⑹ 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料;
⑺ 气象资料(包括降水量、蒸发量、风向、风速、气温、灾害性天气等);
⑻ 辐射环境本底资料(包括区域g天然辐射本底水平及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动植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
⑼ 其他可能收集到的资料(例如军事设施、危险品仓库的位置等)。

3 设计
3.1 设计阶段的划分
根据《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1983年)的规定,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二类废物库,经主管部门同意,在适当加深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并获批准后可直接做施工设计。
3.2 设计依据
设计的依据包括以下文件:
⑴ 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批文;
⑵ 审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
⑶ 设计合同及其附件。
3.3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913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GB 11806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 14500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 50007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 50009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 50010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 5001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 50023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GB 50034 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7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
GB 50053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 50054 低压配电装置及线路设计规范
GB 50055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 50108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GB 50207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J 13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J 14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
GBJ 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9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J 42 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
GBJ 45 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
GBJ 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EJ/T 1108 密封箱室设计原则
EJ XXXX 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
HAF 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
HAF 501/02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
3.4 设计原则
废物库设计的一般原则如下:
⑴ 满足法规、标准的要求;
⑵ 有利于废物库的建造、运行、维修和退役;
⑶ 方便废物的回取;
⑷ 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和有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仪器;
⑸ 经费概算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5 设计输入
设计输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⑴ 设计依据文件中要求的条件;
⑵ 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⑶ 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技术要求;
⑷ 拟收贮或处理废物的源项应包括废物的数量、物理性状、主要成分及其浓度(或百分比)、所含放射性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非放有害物的组分及其浓度、废物包表面剂量率和表面污染水平等;
⑸ 场址条件应包括建筑占地(长´宽尺寸)、位置、自然条件、人为事故的影响等)。
3.6 工程项目组成及总图布置
3.6.1 工程的子项及其任务
3.6.1.1 一类废物库
一类废物库通常包括以下子项:
⑴ 废物和废源贮存车间,可以在一个车间内设置废物贮存区和废源贮存区,如废物和废源的数量都很大时,经过优化评估也可以分别设置废物贮存车间和废源贮存车间;
⑵ 废物处理车间,根据废物源项情况和废物库的接收准则,选择所需的废物处理、整备装置;
⑶ 实验室,包括废物处理和贮存所需的分析与测量实验室和辐射防护测量实验室;
⑷ 办公用房。根据场址条件,也可将办公用房与实验室设在一个建筑物内;
⑸ 专用车库,用于停放放射性废物运输车;
⑹ 车库,用于停放公务车和家用车;
⑺ 洗衣房,用于接收和洗涤工作服,通常也设洗净工作服的存放和发放点;
⑻ 备品备件和材料库,用于存放运行、检修所需的各种工具材料;
⑼ 室外工程,包括大门、围墙、室外管网、排水沟、排洪沟、护坡、绿化工程等;
⑽ 其他。
3.6.1.2 二类废物库
除废物处理车间,二类废物库的子项与一类废物库基本相同。对于规模较小的二类废物库,可以考虑合并一些子项。
3.6.2 总图布置
总图布置的原则如下:
⑴ 整个库区分为工作区、办公室和隔离区。工作区和办公室之间应相隔一定距离。放射性建(构)筑物应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方向。库区围墙外应设立隔离区,隔离距离应保证库区周围公众的年有效剂量达到3.8.3.2规定的要求;
⑵ 尽量缩短废物的运输搬运距离;
⑶ 道路、管网的布置应方便与场外设施的连接、方便运行和维修的作业、有利于场区的排水和防止人流与物流的交叉污染;
⑷ 有利于气载流出物的扩散;
⑸ 预留发展区。
3.7 工艺过程和布置
工艺设计应保证满足废物库运行、检修和退役过程中,废物接收、运输、存放、回取、外运、废物处理与处置、去污与拆除等活动所需的系统、设备、仪器、搬运工具的需求。
3.7.1 废物接收
应考虑在废物库接收废物之前对拟接收的废物按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核实的需求。
3.7.1.1 核实
应考虑对废物产生(或送交)单位申请送交的废物进行就地核实的需求。包括:
⑴ 核对废物的数量和标识,根据需要抽查废物的核素及其活度浓度(或总活度),以验证申请报告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⑵ 检查废物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如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容器的完整性等);
⑶ 对核查合格的废物包施封,并按规定标识和记录。
3.7.1.2 运输
应考虑按GB 14500第13章“废物的运输”中的要求组织运输的需求。
3.7.1.3 接收
应考虑废物库在接收前检查废物包的表面剂量率和废物包上的封装和标识是否完好,以及将全部信息输入废物库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需求。
特殊情况下(如运输中的事故),应考虑按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对废物包进行去污处理和(或)再包装的需求。
3.7.1.4 废物的分类
应考虑按GB 9133和国家环保局制订的放射源分类导则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源进行分类,并分别存放、处理与整备的需求。
3.7.2 废物贮存车间
3.7.2.1 分区
应根据废物的数量和类别的具体情况,将废物贮存区分为废源存放区、废物存放区、接收与转运存放区和(或)衰变存放区。必要时,可增设较高活度(或较高剂量率)废物存放区。
3.7.2.2 布置原则
废物贮存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废源和废物存放区应分开布置;
⑵ 废源应存放在有屏蔽盖板的贮存坑内。活度小或半衰期很短的废源(如校准源、某些医疗用源)可以存放在地面上的铁柜内;
⑶ 放射性废物宜存放在贮存车间地面上。根据废物的特性,可将地面库分成较低活度间、较高活度间、衰变存放间等。对高活度废物应考虑尽量缩短其搬运距离,其存放间应有适当的屏蔽墙(门)或迷宫式通道;
⑷ 废物和废源均应分类、分组排列存放,各组间留有一定的距离,以便日常的检查、监测、回取和转运,并留有对受损废物包进行再包装的场地;
⑸ 应采取措施,加强对高危险源的安全保卫;
⑹ 排风机房的布置应靠近需要排风的贮存坑。
3.7.2.3 废物容器
废物容器的特性应符合GB 11806和EJ XXXX《放射性废物体和废物包的特性鉴定》(报批稿)中相应规定的要求,尽可能采用标准包装容器。为了方便搬运和运输,可以将尺寸较小的废物包放在大的外包装内(小的废源可放在吊篮内)。
3.7.2.4 运输工具、搬运设备和工器具
⑴ 运输工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特性和运输路线的状况选择合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应配置拴固用的机具和明显的放射性货运标识。必要时应设置屏蔽防护装置。
⑵搬运设备
应根据废物包或空容器等物件的重量、尺寸、数量、放射性活度水平,废物库设计特点和搬运操作的条件,选择合适的搬运设备,如吊车(数控或手控)、叉车(电动或手动)、电瓶车、手推小车等。
对废物包搬运设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行走平稳、安全可靠;
② 定位准确;
③ 满足废物包堆码高度要求;
④ 起重能力满足最重废物包、吊篮或贮存坑盖板的吊装要求;
⑤ 与容器、抓具、拴固件、外包装相匹配。
⑶ 工器具
应根据废物包的重量、容器(吊篮、外包装)的形状和尺寸,以及搬运设备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吊装用工器具,如专用的抓具、拴固件、钢丝绳等。
对工器具的基本要求如下:
① 操作简便、安全可靠;
② 有足够的强度;
③ 有可靠的自锁或拴固机构;
④ 与容器(吊篮、外包装)和搬运设备相匹配;
⑤ 无尖锐棱角、毛刺,以免损坏容器和伤害人员。
3.7.2.5 废物包和存放区的识别
应考虑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存放区均应有便于识别的标识的需求,以免发生差错。通常用色码来区别不同类别的废物包和用编码来识别废物包。有条件时,可考虑在使用遥控操作搬运设备时,用条码技术来识别废物包。
通常用不同的颜色或墙面(或地面)上的醒目文字来识别不同存放区。
3.7.2.6 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废物库应设置废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记录、修改、编辑、查询废物的信息,包括废物的特性、容器的特性、存放地点和位置、发送和接收单位、收发日期、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等。应考虑采取措施(如及时下载、设置备份、保存底稿等),保证信息安全的需求。
3.7.2.7 废物的检查、回取、解控和处置
⑴ 废物库的布置和废物包的堆码与存放安排应考虑检查和回取的要求。
⑵ 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提供以下信息:
① 废物衰变到解控水平。以便及时送指定的填埋厂处置。
② 废物贮存时间达到审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便及时送低中放废物处置场或极低放废物处置场处置。
3.7.3 废物处理车间
废物处理车间通常应包括:废物分拣和存放区、处理与整备操作区、去污检修区、原材料存放区、风机房、配电间、控制室、办公室、工具间、卫生通道等。
3.7.3.1 处理、整备工艺的选择
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和后续处理与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优化选择合适的工艺,选用安全、高效、便于运行和检修、二次废物量少、包容性能好、技术复杂性小、节能和经济合理的技术和设备。废物处理与整备系统的设计应符合GB 14500第十章和第十一章规定的要求。
密封箱室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及其各种部件标准的要求。
3.7.3.2 布置原则
废物处理车间的布置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操作区应与非放工作区隔离,二者通道处应设过渡间或隔离台;
⑵ 应考虑工艺过程的连贯性(如压实后的固定、焚烧后焚烧灰的固化),减少废物转运距离,方便运转操作;
⑶ 不同的处理或整备装置应设置在不同的房间内,避免交叉污染;
⑷ 原材料(如水泥、砂石料等)存放区应紧靠处理车间单独设置。
3.7.3.3 废物包的转运
应考虑处理、整备后对废物包进行检查(包括表面剂量率、表面污染水平和废物包完好性),以及检验合格后转运至废物库贮存的需求。
3.7.3.4 二次废物的管理
废物库设计应考虑废物库运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整备和处置。可以根据本废物库和本地区的条件采取在本废物库或其它有能力的设施中处理、整备和处置二次废物。产生的非放废物可以在本废物库场址范围内或送交地方垃圾填掩场址处置。
3.8 辐射防护
3.8.1 辐射防护设计原则
⑴ 废物库的设计,必须符合GB 18871规定的原则和要求,为从事废物作业的工作人员和公众提供辐射防护措施。
⑵ 从事废物运输、接收、贮存、检查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受照剂量应不超过GB 18871所规定的限值。
3.8.2 辐射分区
放射性废物贮存库内的房间按其辐射水平和可能污染的程度分为二区,即控制区和监督区。废物贮存车间、贮源车间、废物处理车间所在区为控制区,其他工作间为监督区。
3.8.3 辐射屏蔽设计
3.8.3.1 屏蔽计算中源项的选取
⑴ 在确定贮存坑盖板及废物库墙体的屏蔽层厚度时,应选取所存废物内可能出现的活度高且γ射线能量较高的核素作为屏蔽计算的主要辐射源项,以适应未来贮存的需要。
⑵ 当废物堆放面积和体积均较大时,可选用半无穷大体源计算屏蔽厚度。
⑶ 由于废源库接收的不在用的或废弃的密封放射源均带有屏蔽容器,根据GB11806《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其表面及一米处的剂量率应符合三级货包运输规定,即表面剂量率小于2mSv/h、距表面一米处小于0.1 mSv/h。屏蔽计算时,可选用点源及点源组合,按钴-60γ射线能量确定屏蔽层厚度。
3.8.3.2 剂量目标值
设计所采取的剂量目标值如下:
⑴ 从事放射性废物运输、检查、监测和贮存等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年有效剂量不超过5 mSv;库区周围公众年有效剂量不超过0.1 mSv。
⑵ 在进行屏蔽层厚度计算时,选用的剂量率值分别为:
— 距盖板表面0.5米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各贮存间隔墙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0μSv/h;
— 库体外墙外表面0.2米处剂量率不超过2.5μSv/h。
⑶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按GB 18871 规定值执行。
3.8.3.3 屏蔽材料
废物库主体建筑物的墙体(高度2米以下)、贮存区内的隔墙、贮存坑及贮存坑盖板应选用质量合格的普通混凝土做屏蔽材料,混凝土的密度不低于2.2 g/cm3。
3.8.4 辐射监测
辐射监测设计应提供必要的手段和仪器,保证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工作场所的外照射水平和空气污染水平、以及废物的放射性水平和废物包的表面剂量和表面污染水平监测的要求。
3.8.4.1 个人剂量监测
采用个人剂量仪监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以了解放射性工作人员受照情况及做为对其职业照射评价的依据。
3.8.4.2 工作场所监测
⑴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剂量率仪,对工作场所、废物桶、废源容器、屏蔽层外的外照射水平进行监测,以确定工作方式及贮存位置。
⑵ 表面污染监测
应提供表面污染监测仪,监测工作人员皮肤与工作服、搬运工具、废物包装容器、工作场所等处的表面污染水平,以确定是否符合控制值要求及应采取的对策。
⑶ 气溶胶监测
应提供可携式空气取样器,对气态流出物及工作场所、贮存间等地的空气采样,在放射性气溶胶监测仪上进行测量,以确定取样处的空气污染水平及应采取的措施。
3.8.4.3 事故下的监测
应提供上述仪表,以便在能发生的事故工况下,对上述监测内容进行测量,对事故影响作出评价。
3.8.5 个人防护
应为从事废物搬运、吊装、检查、贮存、监测等放射性操作的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个人剂量监测仪表和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衣、手套、工作鞋、口罩等)。
3.8.6 环境监测
应考虑对库区内、外环境实施监测,以便评价和证实废物库的安全性。
3.8.6.1 外照射水平监测
应选用便携式剂量仪表对库区内、外环境的外照射水平进行测量并与开工前的本底水平进行比较,以便对辐射质量现状进行评价。
3.8.6.2 环境样品监测
应为库区内、外环境中的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壤、动植物等样品测量提供必要的仪表。
3.8.6.3 监测仪表
应选择灵敏度较高的低量程仪表,以满足环境监测工作需要。
一类废物库应尽可能建立自己完备的监测系统,包括核素分析及低本底监测仪。二类废物库可视实际情况配置必要仪表或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测量。
3.8.6.4 记录与数据保存
应为所有监测记录与数据的长期妥善保存提供相应的手段和设备。
3.9 建筑
3.9.1 建筑布置
⑴ 放射性废物库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应满足工艺布置要求,同时应能防止非获准的人员进入库房。
⑵ 废物库的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污染。人流的路线应遵循从低辐射区进入高辐射区的原则。
⑶ 废物库入口和走道处应设置指示牌和警告牌。不同辐射分区应采用不同色标;
⑷ 工作人员进入或离开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必须通过过渡间或卫生出入口。卫生出入口处应设置手/脚污染监测装置。贮存区或废物处理操作区不能作为通向其他作业区通道的一部分;
⑸ 建筑布置应充分考虑废物装卸、运输和处理等操作空间以及维修设备和工具的贮存场地的需要。
3.9.2 建筑防火等级
废物库设计应符合GB J16的有关规定,废物库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按丙类设计,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二级。
3.9.3 地面设计
废物库地面设计应符合GB 50037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去除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贮存区和操作区的地面层应平整,并涂装涂料,其底层应设置防潮层,还需考虑汽车、叉车的通行和物件可能跌落的冲击作用。
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雨水侵入室,防止贮存区进水,防止墙体与基础之间渗水。
3.9.4 屋面设计
废物库的屋面设计应符合GB 50207的有关规定,屋面的防水等级为“I”级,库房不应设置内落水。屋面设计应有防止结露的措施。
3.9.5 建筑涂装
废物库内应根据辐射屏蔽设计要求布置钢筋混凝土外墙和内墙。库区的墙面、地面和废源的贮存坑应按工艺要求涂装涂料。涂层应满足以下要求:
⑴ 涂膜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持稳定,至少在七年内不出现起泡、裂缝、粉化等外观缺陷;
⑵ 涂层要易于修补;
⑶ 光滑且易清洁;
⑷ 涂层系统应通过试验证明漆膜具有良好的附着力和去除放射性污染的性能;
⑸ 设计中应详细说明混凝土表面涂装涂料的技术要求:包括涂料品种和面漆颜色,涂料的性能和试验验收要求,基层表面的预处理,涂料施工和质量检验等。
3.9.6 门窗设计
为了防止可能的盗窃和放射性气溶胶向外泄漏,库房通常不设窗户。如需窗户,应采用固定窗,设置在2.5m以上,并设防盗栅栏。库房的外门应满足防盗和半气密的要求。
3.9.7 地下部分设计
地下和半地下废物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箱式结构,并采用有效的防水措施。
3.10 结构
3.10.1 基本准则
⑴ 废物贮存库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各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变形、抗裂、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设防区的结构,应按GB 50011的有关规定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力计算。
⑵ 废物库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处于地震设防区的废物库,其抗震设防分类按GB 50023的规定为乙类。
3.10.2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
⑴ 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应遵循GB 50007的有关规定。
⑵ 结构荷载和荷载组合应遵循GB 50009的有关规定。
⑶ 处于地震区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011的有关规定。
⑷ 混凝土墙和地坑的设计应考虑大气温度变化产生的效应。
⑸ 废源贮存坑盖板应考虑盖板叠放时荷载和吊物从吊钩垂落引起的冲击力。
⑹ 地下、半地下的废物库应考虑地下水的作用效应。当有充分理由证明在使用期内地下水和上部滞水等不会对地下室产生水力作用时,可不考虑地下水的作用。
3.10.3 混凝土结构
⑴ 混凝土结构设计应遵循GB 50010的有关规定。
⑵ 混凝土结构厚度由辐射防护设计决定,最小厚度不宜小于250mm,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5,并符合GB 50010规定的有关混凝土耐久性的要求。
⑶ 废物库外墙内侧,废源贮存坑的墙和盖板宜采用精制模板,处理后用作油漆涂装的基层,不宜采用水泥砂浆抹面。
3.10.4 废源贮存坑和盖板设计
⑴ 为满足辐射屏蔽要求,盖板周边均要设计成企口,盖板铺设后不应出现通缝。企口尺寸不小于100mm。盖板相互缝隙和盖板与墙体之间的缝隙尺寸不应超过10mm。
⑵ 盖板的分块应与吊车起重量相适应。
⑶ 为了保护盖板周边不会因吊运的撞击造成边角损坏,盖板周边和企口处、墙与盖板的接合处应包镶角钢。
⑷ 盖板铺设后要求平整,盖板吊钩不宜高出地面,吊钩部位要求光滑和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10.5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设计
地下或半地下的废物库应遵循GB 50108的有关规定。防水等级为二级,采用防水混凝土,混凝土抗渗等级不低于S6。结构外侧宜采用防水措施。
3.11 通风
3.11.1 通风设计原则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风设计原则如下:
⑴ 通风设计应确保气流组织由放射性水平低的区域流向放射性水平高的区域;
⑵ 从事开放性操作的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和在正常条件下有可能受放射性污染的区域(如贮存镭源的贮存坑和废物处理操作间)应单独设立通风系统,以免交叉污染;
⑶ 应根据场址气候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机械进风。对沙尘较多的地区应设置有效的进风过滤系统,防止室外的沙尘进入,抑制放射性污染扩散;
⑷ 应采取措施保持特定区域(如密封箱室)内在运行和停运工况下的适当负压,以防放射性气载物泄漏和扩散;
⑸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⑹ 除上述要求外,采暖通风与空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EJ/T 1108、GBJ 19和相关规范的规定。
3.11.2 通风换气次数
通风换气次数如表1。
表1 通风换气次数表
工作区 换气次数 负压Pa
非放工作区 约2次/时,或自然通风 常压
废物贮存车间 约2次/时 约20
排风机房 约4次/时 约30
废物处理车间 约5次/时 约50
工作箱 不小于5次/时 200~300

3.12 给排水
放射性废物库的给排水设计原则如下:
⑴ 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贮存库内不应设置供水点,以防漏水造成废物包受浸和放射性污染扩散;
⑵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因放射性泄漏而污染的上水系统与其他的生产上水、生活上水隔离;
⑶ 应采取措施,将有可能受污染的生产下水和排水系统与其他非放系统隔离,并单独收集和处理;
⑷ 向环境排放的废水应满足相关法规、标准和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⑸ 除上述要求外,给排水系统(包括消防)的设计应符合GB J13、GBJ 14、GBJ 15、GBJ 16和GBJ 140规定的要求。
3.13 电气
放射性废物库的电气设计应满足GB 50034、GB 50053、GB 50054、GB 50055、GB 50057、GBJ 45等规范的要求。
3.14 通信
放射性废物库的通信设计应满足GBJ 42的要求,并考虑多种手段的可靠性。
3.15 安全保卫
应根据放射性废物库的放射性源项和周边社会与安全环境情况参照HAF 501/01和HAD 501/02的规定设置适当的安全保卫系统,包括出入口控制系统、闭路电视监视系统和(或)库区周界照明和报警系统。
3.15.1 出入口控制系统
应在废物库区的出入口,特别是废物贮存车间和废物处理车间的出入口设置合适的控制系统,如证件检查、可视对讲、密码输入或读卡控制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应与出入登记系统和(或)闭路电视监视系统相连,以便确认、记录和(或)监视出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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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发[2001]111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帮助解决其住房困难。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不含);
  (三)至少有1人取得5年(含)以上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可以归集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划定一部分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含)以下普通设计标准的配套住房作为存量廉租住房参与运作,逐步向廉租住房过渡;
  (二)专项开发建设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采取差价置换的办法,将置换出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四)通过住房二、三级市场收购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兴建廉租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兴建、收购廉租住房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税收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证一户;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者使用权为其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房屋;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
  2、以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或者实地测量的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有计划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一年度登记的,按照最困难优先原则轮候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等困难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以及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双困户家庭优先保障。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军烈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申请家庭可以选择承租廉租住房或者享受租金补贴,其他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保障方式。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属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人均使用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一般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无住房的申请家庭按照每人6平方米使用面积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发。
  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申请家庭。申请家庭的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金额的,超过部分自付。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现属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的产权、管理、维修关系不变。人均使用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计发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房屋无条件拆除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其入住廉租住房或者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廉租住房入住家庭的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补贴数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保障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或者居住面积增加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或者居住面积减少的,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轮候。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承租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标准租金续租,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不得虚报、瞒报。因虚报、瞒报或者伪造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补缴商品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空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构件和用途。有上述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3年内不予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