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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6:03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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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速大连保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税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销售产品或把产品、商品运往境外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物品的,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属于国家控购商品,不受指标控制,并按规定减免附加费。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从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八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就符合出口条件的,并确实用于运往境外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保税区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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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 、金融、信息咨询、设计 、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份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


  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以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经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第十四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合资、合作企业自有盈利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实行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国家有关留成比例规定,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交通、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在本市购买的原材料、物料、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对能源和交通运输问题协助解决,并积极为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依法起诉。


  第十九条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以及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职工,就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外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长期居住证、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经批准可给予长期或永久居住权,并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国内亲属的城市户口问题。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外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方有效邀请电函,由昆明市公安局办理落地签证。过境旅游者可办理48-72小时的落地签证。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利用外资项目,海关在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加快注册和减免关税的审批,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做到手续简化、验放快捷。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我市现有的保税仓库或自建保税仓库,在海关监管下,对有关物资予以保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的原则审批。对企业建设、经营和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专门职能部门协调处理,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外商履约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9月17日发布的《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同时废止。 

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63 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浙政发[2001]5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行文规则
(一)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二)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三)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四)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五)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六)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八)“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九)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果直接交办,应随文附上上级机关负责人原批示复印件。
二、公文种类
(一)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意见、批复、函、会议纪要。
(二)根据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市政府公文分3类:
1、《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用于市政府发布行政措施。
2、《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按使用性质编四种字号。
⑴“舟政”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⑵“舟政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⑶“舟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⑷“舟政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3、市政府会议纪要,分为《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三)市政府办公室公文,根据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分3类:
1、《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使用性质,编三种字号。
⑴“舟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⑵“舟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⑶“舟政办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2、《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编“舟政办抄”,主要用于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原件复印的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3、《舟山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稿。
三、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意见”应当在附注处括号内标注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舟山政办通报”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的顺序排列。
(十三)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四、公文处理
(一)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公文归档、公文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1、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2、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3、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外出等特殊原因,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随文上报;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4、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三)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1、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划;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报送公文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一般为5份)。
2、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专业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3、承办的专业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4、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5、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6、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承办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四)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1、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2、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3、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4、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5、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五)公文管理。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1、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2、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3、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4、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5、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6、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7、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8、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五、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已有规定,本实施细则未复述的,均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