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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1:29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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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作为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因此,各地要在实施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经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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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成都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交易及技术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内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设立市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办。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交易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合格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第七条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成交所)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和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成交所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八条 可以进入交易所交易的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或集体法人股权;

(三)科技成果投资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所形成的产(股)权;

(四)依法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股权交易应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拆细和连续交易。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易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应当经市政府授权单位批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家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交易或变相交易自然人股权,拆细交易、连续竞价交易国有和集体法人股权;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五)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八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产权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直接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事实、完整: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其他产权的出让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理顺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2001]38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理顺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管理体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71号)精神,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会议研究,现对理顺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管理体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与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解除代管关系,列为中国烟草总公司直接管理,副厅级单位,领导班子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管理,业务上受国家局发展计划司指导。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党的关系属地化,同意设立党委并商请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协调。

  三、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企业化体制改革,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实施方案由合肥设计院制定,报国家局(总公司)审批。

  四、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理顺管理体制过程中,冻结人事变动,清理资产,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正常业务的开展。确需办理资质调整,变更项目手续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OO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