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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李泓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7:45:08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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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1年6月,王某因农转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无人购买,王某自愿将其位于荣昌县武城乡小滩村二社的砖瓦房4间出售给拥有城镇户口的罗某,罗某交付3300元购房款,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罗某。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加盖了村公所、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罗某也向荣昌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契税198元,契税凭证上现业主的姓名已变更为罗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关部门履行过户手续。此后,罗女士一家一直居住在该屋。2008年6月5日,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房屋面临拆迁,罗某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遂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评析】

1.我国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规定表明,城镇居民可购买农村房屋,只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国家所有,同时应该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但是,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2.本案合同效力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之后类似规定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中更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定要件,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买卖私有房产,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有人认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的合同违反了该规定。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由于宅基地本身也是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并不会改变宅基地的性质,故第六十三条不能用来判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同时,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规定首次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并未明确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房屋,

另外,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或政策。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实施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买卖房屋之后,在1999年5月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使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3.认定无效的社会效果弊大于利 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本案中房屋买卖发生在二十年前,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使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而再次获益,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蒙受损失。且买房者最后虽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注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对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房屋后进行了依法登记或履行了契税手续的;对出卖方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对那些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较长,购买方已经在农村长时间居住,且房屋已经翻盖或者重建的,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从情感上所接受,充满人文关怀的裁判也更能为社会所认可。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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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6月9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正、副职领导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划分。即: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管辖本局所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负责管辖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现任正、副局长和其他局级干部。

第四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与执行税收任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处分事项。
(四)宣传税务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通报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教育税务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政清廉。
(五)制订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税务监察工作的开展。
(六)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七)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局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和各项实物,了解其他必要情况。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
(六)要求被监察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四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给予奖励。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要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政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政业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试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NO:SC102241)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前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七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八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九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编制机构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核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两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需要做重大调整或者重大修改的,应当对拟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后评价。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

  (三)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拒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二)区域规划,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等。

  (三)流域规划,包括各级流域开发建设规划等。

  (四)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各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发展规划,资源、能源开发的有关规划,铁路建设规划,公路建设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航空建设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五)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