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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廖玉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0:15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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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一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关于从事公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有的认为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还有的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显得不易把握。“从事公务”实际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笼统地理解“从事公务”,而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来认识所谓“从事公务”。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即他们破坏了国家的管理职能。之所以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破坏了国家管理职能,主要只因为这类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所具有的职务性相互关系所造成的。所谓职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职位所规定应担任的工作”而在法律意义上,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职务的范围比较广泛,而公务的范围却有一定的限制。它不仅如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利和身份,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该种行为中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如渎职、主体廉洁性遭破坏等),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所以,公务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而职务则包含有社会管理的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践中准确认定那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理解刑法第93条中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也应抓住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从事公务活动集中反映出立法者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一般人员加以区分的原因。根据以上的思路,只要某些人员通过从事特定的公务活动体现了国家管理职能,并且其非正常的公务活动会破坏到国家管理职能。

  二、受贿罪客体

  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

  (1)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观点是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里的廉洁性包括国家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它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体现了各种形式的公务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

   (2)复合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罪的客体。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公务)受贿罪是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与其它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干扰并破坏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甚至使经济活动偏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活动。[6]

  (3)选择性客体。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贿罪客体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贿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贿不枉法”中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公正性则并没有受到侵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少。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可包容在内。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的目的,是取得他人的财物或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压迫使对方行贿。可见,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强烈的对财物的掠压性;在收受贿赂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对方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贿赂物,然后再为对方谋取利益,具有以权换利的属性;在经济受贿场合,表现为“舍利换贿”,即以损失单位利益为条件,换取个人私利,收取应当由单位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等;在间接受贿场合,表现为贿赂物通过第三人转给自己,或者从请托人身上直接谋取非法利益。总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实质,表现了行为人对贿赂物的占有欲望。

  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过除了直接故意外,也包括间接故意。如在被动受贿的情况下,经多次拒收无效,而听任行贿人留下财物,而不再退回;或是明知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利有可能导致其家属乘机收受他人贿赂,而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结果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为间接故意。[7]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性质而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种“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的罪过在认识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一种认识,而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行为的一种认识。因此,行为人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于其家属因此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明知的义务,也无须为其家属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法律特别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规定必须去了解或是保证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况也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

  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一)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目前,在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二)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说是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笔者赞成客观要件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被视为一种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 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事实上该种利益在客观上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对此我认为可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利益能否实现不是受贿罪中归责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不能”,认定受贿罪也符合刑法规定。  

  (三)如何理解“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贿赂的性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帮助行贿人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等。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了“性贿赂”的问题,认为立法上应当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

  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的欲望的利益,有的国家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我国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的规定,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所以我国刑法中贿赂的性质,只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参考文献

[1]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适用概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115页。

[2]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8~1662页。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782页。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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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随着夏季的来临,我国一些地方强降雨天气明显增多,各地已经进入暴雨、雷电、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等灾害高发期,同时也是中小学生溺水、交通事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集中发生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把安全工作重心转移到预防上来,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广大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中小学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有针对性地排查安全隐患。
  1.立即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校的选址是否存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基础沉陷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排查监测工作。重点加强对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强化校园抵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能力。要及时完善汛期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积极开展安全演练,做好学校防洪、防地质灾害等各项准备工作。
  2.认真落实《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测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信息传达到中小学校。组织指导和帮助中小学校做好防御雷电、火灾、地质灾害、大雾等防灾减灾工作。要特别加强远程教育设备天线、山区处于高地的农村学校避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3.重点排查农村中小学校,特别是村小的校舍、厕所和校园围墙等。对被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关闭停用,及时维修加固一般危房。要高度重视未列入危房的土木结构校舍的险情排查工作。对曾受洪水浸泡的校舍必须经过权威部门鉴定并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使用,严防“灾后灾”的发生。对因排除校舍安全隐患工作所引起的学校师生学习、生活不便的问题,各地要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做出妥善安排。
  4.全面评估学校周边地区的公共安全环境。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附近的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的工厂企业进行环保评估,消除学校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为了避免发生工厂因有毒物质泄露或危险品爆炸等对师生造成的危害,应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和危险品工厂企业该停产的必须停产,该搬迁的必须搬迁。
  二、严防中小学生溺水、交通和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1.集中开展一次对中小学生游泳安全的教育。要特别教育和引导中小学生在上学放学路上、节假日期间学生脱离学校和家长监管时段,做到“四不游泳”,即:不在无家长或老师的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尤其要教育中小学生,在发现同伴溺水时应立即呼喊大人去救,不宜盲目下水营救,避免发生更多伤亡。
  2.强化校车管理和交通安全教育。各地要立即开展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及驾驶员为重点的拉网式排查和清理工作,坚决杜绝因校车或驾驶员不合格造成的学生伤亡事故。要教育学生在上学放学时靠公路边上行走,不上高速公路;必须横穿公路、铁路时,要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还要注意教育学生上学放学避免乘坐农用车,坚决不上超载车。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暑期组织学生夏令营或组织教师外出旅行时,一定要制订各项安全预案,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3.加强对中小学生上下楼梯的安全管理。各地要进一步组织对中小学校楼梯的专项检查,保证楼梯、楼道的照明,栏杆、楼梯扶手达到国家标准,消除通道和楼梯上的障碍,解决楼梯台阶的高低宽窄不科学问题。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必须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组织有秩序疏散,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尤其在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决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要防止学校补课和大班额带来的拥挤踩踏事故。
  三、切实提高预防控制学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全国学校卫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11号)要求,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管理等工作的自查和抽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学校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中小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在近期开展一次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尤其要教育农村中小学生不喝生水、不摘食野果(菜)、不买街头无证小贩的饮(食)品。我部将向各地中小学校免费配发常识性读物《常见食物中毒及其预防知识》和《学校健康教育墙报集锦》,同时将《常见食物中毒及其预防知识》挂在教育部网上(www.moe.edu.cn)。各地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对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及师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3.切实落实各项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制度和措施,确保学校饮用水、厕所和食堂符合卫生标准。保持学生学习和生活场所的通风与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建立健全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控与报告制度。学校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事件后,必须按要求立即向当地疾病控制部门进行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四、逐级报告工作落实情况。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要求,立即与有关部门主动联系,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工作方案。迅速部署本地区暑假前后中小学安全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限期完成排查、整改、安全教育的各项任务。要强化监督考核,成立专门检查组,对本地区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结果要进行通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地方限期整改。
  2.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负起本行政区内中小学的管理责任。要针对当地中小学安全事故多发、易发的事故种类,有针对性、有重点地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开展排查、整改和安全教育工作。要制订和完善本地区中小学安全工作预案,在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来临之际,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以最快速度组织广大师生安全转移,确保师生生命安全。
  3.中小学校要结合本校实际,在放暑假前,通过多种方式,对中小学生集中开展一次以预防溺水、交通、食物中毒、火灾和雨季自然灾害等春夏易发、常见安全事故在内的系列安全专题教育活动,以专业知识武装学生,以典型事例警示学生,切实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学校要通过自查、排查,准确找出学校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不能马上整改的,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放暑假前和秋季开学一个月后将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安全排查、整改、开展安全教育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基础教育司)。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内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对由于排查整改工作不到位,发生中小学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一日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小白干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以东200米-孟庄路-昌乐路-胶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在2002年前,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