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电监会《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4日
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工商总局 电监会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持续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以下统称矿山)整顿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十一五”期间,全国矿山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47%和45%。但是全国矿山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基础差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生产安全事故仍然多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学习借鉴煤矿整顿工作经验,为从根本上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降低事故总量,决定于2012—2015年组织开展矿山整顿攻坚战,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按照严格依法、淘汰落后、标本兼治、稳步推进的原则,统筹采取“关闭、整合、整改、提升”等措施,依法取缔和关闭无证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各类矿山尤其是小矿山,全面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底,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不符合产业政策、安全保障能力低下的小型矿山得到依法整顿关闭,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小型矿山数量有较大幅度减少,安全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矿山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持续下降,较大、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努力杜绝特别重大事故。
二、矿山整顿重点
(一)对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矿山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环保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对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1.存在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尤其是通风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7.地下矿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建设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次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对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矿山限期予以关闭: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经纳入资源整合范围要求进行关闭的;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页岩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三、矿山整顿标准
1.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2.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
3.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山要恢复生态环境或治理边坡,尾矿库要履行闭库程序。
4.消除重大安全、地质灾害和环境隐患,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5.清理收缴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6.妥善安排关闭矿山的从业人员。
四、工作要求
(一)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组织制定2012-2015年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工作方案应明确整顿关闭工作目标、方法步骤和配套的政策措施等,细化关闭矿山的范围和对象,将整顿关闭任务指标逐年分解到市、县。
(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专门的组织和协调机制,细化落实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努力推动整顿关闭工作顺利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研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指导和推进矿山整顿关闭工作。
(三)狠抓整顿工作效果。对决定关闭的矿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关闭,并组织验收。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整顿关闭标准,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和关闭程序,认真落实吊销证照、拆除设备设施、炸毁井筒等各项工作措施,确保关闭到位。要积极探索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常态化措施和手段,防止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巩固整顿关闭工作成果。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整顿关闭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督导检查。要加强宣传引导和社会监督,按照确定的矿山关闭计划,分期分批将关闭对象在当地主流媒体进行公告,同时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责任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互相推诿,导致不能按计划完成整顿关闭工作任务或仍然存在非法违法矿山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保证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使机动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公开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不得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存放检定合格证或者校准证书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等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以及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并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届满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时不如实告知托修方有关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关键岗位维修作业,导致发生维修质量责任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3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环保、消防、治安、水务、安全生产、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价格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穗府〔1993〕56号,2005年政府令第1号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