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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一审判决补偿六万元/宋晓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7:11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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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一审判决补偿六万元

宋晓锋


摘要:北京某私立小学校长多次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并致女学生怀孕。双方达成协议,校长承诺给付赔偿25万元,支付了5万元后,女学生进行了引产,但之后校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学生无奈之下,将校长诉至法院。在这匪夷所思的案件中,校长是否多次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女学生怀孕是否是校长所为?校长是否应予赔偿?应赔偿多少?

一、 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 评析意见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在乙某与甲某就有关赔偿事宜以“借款形式”达成协议后,甲某便做了引产手术,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乙某怀孕系甲某导致。乙某虽承认“条子”系其亲自所写,但条子的内容过于简单,这就要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当事人的身份及日常经验法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一)关于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的认定
  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乙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乙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乙某自身的陈述,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乙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的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不足
1、一审法院无视原被告的身份、社会经验、思想成熟程度及身体发育程度等,认为“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双方自愿”,无任何依据。对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有着严重过错。
2、双方约定由乙某以“借款形式”向甲某支付赔偿款25万,每年支付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借款形式”支付赔偿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的数额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违背了客观、公正的的原则。
3、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各因素认定乙某与乙某10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致甲某怀孕造成伤害的严重性恶劣影响。
  本案中,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甲某的班主任、学校校长,与甲某发生性关系时已经40多岁,比甲某的父亲还要大三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经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对发生性关系及后果不能进行认识和判断。
  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年龄、社会阅历、职业道德等情况,乙某也没有任何理由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对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乙某的行为不仅给甲某造成的永远的伤害,并且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为了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文中均系化名,甲某指女学生、一审原告,乙某指校长、一审被告)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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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当前,一些地方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活动有所抬头,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环境污染。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切实加强报废汽车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立足源头、依法严管,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总成拼装车、驾驶报废汽车或拼装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整顿违法违规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曝光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和市场,力争使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探索长效监管机制,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根本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商务主管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不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的强制条款要求、不按其强制条款规定作业和回收车辆没有逐车登记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要推广应用视频监控、数据联网等手段,强化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管,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并在公安部门监督下解体回收大型客货车及他营运车辆;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存储、运输、拆解、注销等环节,严格程序、堵塞漏洞,坚决杜绝回收的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向市场。

公安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监督,对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零配件的违法行为;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要依法严惩,吊销营业执照。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一经查实,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惩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大力整治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惩处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查交易车辆有关证件,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流入社会;发现交易报废汽车、拼装车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法对违法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改。

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擅自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坚决予以查处,并将其法人代表(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合格证的监管,督促车辆生产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其涉足报废汽车非法拼装领域,坚决杜绝汽车产品合格证流入非法拼装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要严格认证一致性检查,杜绝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同时要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三)严厉打击报废和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登记管理,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要按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按规定要求出具注销证明。

公安部门要结合开展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大路面查处力度,对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依法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准入和退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应依法收回车辆营运证。


(四)积极建立报废汽车管理长效机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强化监管措施,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快推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整治活动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堵塞管理漏洞。推动建立车辆登记、注销、回收拆解等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引导企业加快建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加强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车辆收购合理定价。同时,积极探索通过地方立法等途径,强化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9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整治重点和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0月~2013年1月)。各地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对行政区域内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车、倒卖报废汽车和拼装车的“黑作坊”、“黑窝点”以及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等违法行为进行拉网式排查,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进行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督查总结阶段(2013年2月)。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查,形成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治责任。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牵头建立报废汽车专项整治部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关系,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实现对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路面巡查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监督。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全方位地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及时公布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企业名单,大力宣传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公众对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沟通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从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2013年2月20日前,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30日




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启示

尹振国


  美国次贷危机又称次级房贷危机,它是一场发生在美国,因次级抵押贷款机构破产、投资基金被迫关闭、股市急剧动荡引发的风暴。这一风暴迅速席卷全球,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分析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次贷市场法律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缺陷,如金融监管机构的不统一性、信用评级机构的倾向性、结构性信贷工具的不透明性、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不完整性等问题。此此金融危机必将引起全球金融监管机构的重现审视:以前的法律制度的缺陷在哪里?怎样处理金融安全和效率两者的关系?

一、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背景

  所谓的次贷,即次级抵押贷款(Sub-prime Mortgage),指贷款机构(主要是银行)向信用记录较差的客户发放的贷款。在本次危机中,特指次级房屋抵押贷款。在美国的信用体系下,无信用记录的或者信用记录较差的客户一般很难从正常的渠道贷款,他们只能从次级贷款市场寻求贷款。前几年,美国楼市火热的时候,很多银行或按揭公司为扩张业务,获得更高的报酬,纷纷介入房贷业务[1] 由于该种贷款的信用级别的要求低于普通优惠贷款,其利息比较高,因此其内在的风险也就相应高于普通贷款。
  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不仅使美国的经济遭受重创,而且也是许多低收入人群无家可归,于是“让每一个家庭都能在适宜的环境中拥有一个家”,称为美国住房政策的基本目标,并写进了1949年通过的《住房法案》的序言中[2] 在此后的半个多世纪里,美国联邦和州政府不仅通过公共住房信贷、税收减免等政策鼓励人们购房,通过公共住房、住房券等政策让中低收入人群能够租得起房子,甚至还通过合作建房和公有住房等途径来解决国民的住房问题。[3] 在进入21世纪以后,美国政府调整了住房政策,由以往的售、租、合作和共有住房等多种措施并举转向以售为主。这一时期,美国的住宅商品化的程度很高,私人拥有住宅约占98.5%。
  自美国的网络经济的泡沫破灭和“9.11”事件后,为刺激经济增长,防止经济衰退,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不断地降息,使联邦的基金利率降到了1%,同时鼓励中低收入者买房。这一措施极大地刺激了美国的国内消费特别是房地产消费。中低收入者买房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银行贷款。但是一般的信贷机构不愿意为中低收入者提供贷款保险,因为他们的偿付能力有限,贷款风险大。这时,政府出面为中低收入者提供贷款保险,一方面降低了银行的风险,同时也让更多的中低收入者买得起房。购房的中低收入者在享受贷款保险的同时,还可以获得税收抵扣、利息优惠等优惠政策。
  从2001年起到2004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一直在降息,从6.5%下降到1%,而利率降到了40年来的最低点,加上优惠的住房政策,美国人的购房热情不断升温,这也迎合了美国的住房政策。这一时期,美国的房价不断上涨,由此催生了次级贷款市场的繁荣,金融机构尽量降低贷款标准,降低借贷者初期偿债负担,甚至出现零首付的现象。金融监管机构也放松了监管。截止2006年,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余额为6000亿美元,占房贷的21%。一般来说,如果房价上涨贷款人可以用不断升值的房屋作抵押,进行再融资或者卖掉房屋偿还次级贷款。但是,如果利率不断上涨、房价下跌,则中低收入者不能偿还房贷,由此引发次贷危机。
  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由于经济复苏,通货膨胀的迹象显现,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连续17次加息。同时,美国的房地产市场开始衰退,房价下降。在利息上升和房价下跌的双重打击下,人们期望用贷款买来的房子再融资以支付原来的贷款也变得不可能了,于是贷款违约率不断上升,最终引发经济危机。由于美国的房屋按揭贷款大多通过证券化后向市场发行,次贷违约风险迅速向外释放并向外传导,终于引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

二、美国金融监管方面的缺陷

  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过程显示,“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来源已经发生了变化,规模巨大但缺乏监管的金融衍生产品和结构性产品,以及与这些产品相关却基本上不受监管的特殊目的实体、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都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而为金融市场有效运行而设计的监管、机构风险管理模式、会计准则、产品评级等金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4] 具体而言,美国金融监管方面的漏洞和缺陷有:

(一)监管体系分散、政出多门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有着分权制衡的历史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也是如此:商业银行的监管权分散在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手中,联邦储备银行监管成员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局监管非联储成员,各州的银行局负责监管州立银行;在美国住房融资体系中举足轻重的房利美和房地美由联邦融资局监督,专司房贷的储贷机构由储贷监管局监管。[4]这容易导致监管盲点、协调困难与监管套利,一些新型放贷机构和评级机构基本上没有法律监管。

(二)法律监管的放松孕育了次贷危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自由市场经济政策的影响下,美国兴起了一场以“放松监管”为标志的金融监管法治改革。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存款机构放松监管和货币控制法》,该法取消了抵押贷款的利率上限,容许房贷机构以高利息、高费率向低收入者放贷,以补偿放贷机构的贷款风险。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可选择抵押交易平价法》,规定放贷机构可采用浮动利率放贷和气球式支付。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税改法》,该法案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了合理的税收结构体系。1999年,美国国会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彻底打破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商品期货现代化法》,彻底废除了对包括信用违约掉期在内的金融衍生产品的规制与监管。

(三)次贷评级机构难以保持中立性

  长期以来,信用评级机构以其中立的立场对金融产品做出客观的评级结果,其结果被广大的投资者所接受并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次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因为信用评级服务是有偿服务,而评级的费用不是有投资者支付,而是有被评级机构即债券的发行者支付。一方面,为吸引更多的客户,评级机构很可能会给其评较高等级的信用评级,从而误导投资者,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另一方面,评级机构对于债券发行者所提供的资料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发现其中的问题。事实上,在这次危机之前,信用评级机构涉嫌将与传统AAA级债券不同的新式及复杂性投资产品评价为AAA级,以此赚取投资银行的费用。著名投资银行美林的分析员在五天之内将全美最大房屋按揭公司美国国家金融服务公司的评级,由“买入”降至“沽出”,在市场对美国次贷危机的真实风险难以估计的情况下,美林分析员突然改口,导致没有股市随之出现暴跌。

(四)贷款机构放松信贷标准

  美国的房屋贷款机构对此次次贷危机的产生应当承担重大的责任,正是他们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以及在向投资者发行债券过程中实施了一些违规甚至违法的操作行为,直接导致危机的形成。在房贷过程中,房贷机构放松了信贷条件,甚至推出“零首付”、“零文件”等贷款扩张,不查收入、不查资产、贷款人可以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购房,仅需声明其收入情况,无需提供收入证明。一些贷款公司甚至编造虚假信息使不合格的贷款人的借款申请获得通过。这使得大量低信用的人获得了大量的贷款,形成了巨大的信贷风险。

(五)信息披露不充分,甚至是虚假披露

  在激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尽可能地多发贷款赚取利息,贷款机构往往有意不向借贷人真实、充分地披露有关次级抵押贷款的风险,有的甚至使用欺诈手段诱导贷款申请人借款。为了吸引客户,许多银行甚至推出“零文件”贷款方式,即申请人仅需申报其收入情况无需证明也能获得贷款,这导致许多信用十分低的人获得了贷款。

三、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启示

  虽然由于我国相对封闭的金融体制,我国国的金融市场并未受到太大的冲击 但是我国目前相似的楼市背景、利率环境,同样酝酿着极大的房贷风险,如果不引起足够的重视,中国金融体系难保不发生类似的危机。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经济金融化是必然的趋势,但是金融领域之中所蕴含的巨大风险性、脆弱性、相关性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经济越发达,就越需要严格的监管。现代经济是法治经济,除了利用经济手段对金融进行调节外,借助法律手段也是十分重要的。鉴于美国的次贷危机的教训,我们在设计金融法律监管制度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综合经营,统一监管

  我们目前金融监管权的主体是“一行三会”,即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机构,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分业监管、统一监管、伞式监管等多种类型。我国目前总体上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状态。分业经营总体上有利于金融的稳健运行,针对不同的经营领域实行相应监管,有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但分业经营也可能限制业务范围,削弱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分业监管有利于分工监管,适应现行的金融机构模式,但会出现政出多门、难以协调统一的问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我国可以借鉴英国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A的模式,成立独立的国家监管委员会,负责统筹所有的金融监管,取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此外,另设协调部负责协调工作。统一监管模式把原来的各监管机构整合在一起,达到协同效力,提高监管效率,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5]

(二)完善金融创新的相关法律,弥补市场监管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