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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5:4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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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毋庸质疑,互联网技术已经改变了我们现代人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并且目前其仍以极大的速度在继续推进着我们人类的自组织系统(包括人们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运转模式、社会生产方式的类型等)发生着剧烈变化。本文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拟提出在我国法院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并对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此项有关“公开审判”的技术性建议能引起广大社会公众和法律届同仁们的支持,以便能使其成为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系统自身建设的一个“亮点”工程。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我国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领域)虽然规定了公开审判的诉讼制度,但现实中,群众对司法审判的公开情况普遍存在不满,尤其是对裁判的结果和过程不够公开的事实反映最为强烈。说白了,群众反映强烈的是针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黑箱化”运作及由此所导致的司法腐败事件。有感于斯,并且考虑到目前世界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已经如此普遍甚至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的一种主要途径之现实,本文特提出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如下一些初步设想: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简单一点讲,“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是指通过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制度来要求法院将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结果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示,以便让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司法审判实践中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更好地体现司法审判内在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
(二)关于网上公示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要求法院进行网上公示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所有经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所产生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必须全文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或其他不便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 2、所有司法审判人员的个人情况及参与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在网上公布;3、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包括是否进行了公开质证、是否有超案件审理期限情形存在、裁判结果是否经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等)必须在裁判结果作出后随裁判结果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及其他不便公开的案件除外);4、其他法院认为需要在网上进行公示的事项,如各类无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
(三)关于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应当考虑的几项规范性因素。1、从制度实施的层面讲,我们认为,要求法院对有关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性程序进行,所有裁判结果以“必须进行网上公示”为原则,“不能进行网上公示”为例外。2、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公开案件裁判结果是其义务,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妨害法院对其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3、凡不进行网上公示的裁判内容,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最好在法院系统内部成立非专属于法院系统的独立审核部门。4、遇到对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要求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不能公示或案件当事人要求不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必须公示的情况,还必须考虑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公示复核请求权。5、社会公众对网上公示的案件可以自由发表评论,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司法审判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任何一个称得上“法治”的国家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审判制度。因为只有对案件实行公开审判,才最可能实现审判程序上的正义,才最可能保证审判人员公平断案,才最可能地保证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换句话说,“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审判的内在本质需求。既然是公开审判,当然是越公开越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和精神。但是其他如张贴公告、参与旁听、利用报纸和电视媒体等公开方式往往受制于时间、空间场所和公开成本的限制对司法审判不可能做到太大范围的公开,而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恰恰能弥补其他公开方式的不足,真正使司法审判做到在键盘上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保证裁判结果最大可能的公正。
(二)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增长的趋势要求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目前司法腐败几乎是每一个有良知的国人所关心所痛恨之事。而司法审判不够公开,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黑箱化操作”、“地下勾兑”,如此司法环境正是滋生司法腐败现象的温床。即便是允许电视、报刊等法制栏目媒体放开手脚、开足马力全力去暴光,也只能是暴露司法腐败冰山之一角,不足以吸引更多社会公众眼球的注意,不足以打破腐败分子不被揭露的侥幸心理。既然如此,不如让法院主动将司法审判的结果和过程都放到“阳光”底下晾晒,让公众自由去评判是非,对明显存在审判不公的案件让人民群众在网上投票表决。如此以来,审判机关和办案法官可随时随刻倾听到人民群众的呼声,时时警醒自己,刻刻不要忘记自己还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此以来,可能腐败案件自然就减少了,因为法院服用了“阳光司法”这一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增长的有效良药。
(三)大力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建立“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不是光靠某些熟悉法律、掌握并运用法律的“精英人才”就可实现的,还必须依靠社会大众们自觉地去知法、守法和用法。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人民群众可以通过随时浏览相关司法审判公示网站,对形形色色的案例进行查找和学习,自觉不自觉的就接受了更多的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并知晓更多的法律知识后,自然也就更自觉地去守法和用法了。所以,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需要“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来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更为宽广和便捷的学习舞台。
(四)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法院系统内部改革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毋庸质疑,目前我国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出现了低效运转、积案成堆、办案质量严重下降的状况。所以法院系统内部有关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改革呼声也不绝于耳。通过对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让每个法官所办理的案件公之于众,可以实现如下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的目的:1、让真正优秀法官的风采可以充分得到展示,让品行和素质恶劣的法官不能够滥竽充数;2、让审判权被滥用的责任能够得到明确(案件是否经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等);3、让社会公众直接监督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是否存在水分、是否该合并审理的案件没有合并审理或一案被拆成数案等(不能简单以办案数量来衡量法官的工作量和实际办案能力);4、让社会公众都明白超期限审理的积案到底都是些什么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等);5、让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得到相同或类似的裁判结果;6、让落后地区的法院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借鉴先进地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凡此等等。总之,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可以实现让法官的智慧和人民群众的真知灼见互相交流激荡,如此以来,可能会极大地提高办案人员的判案素质,无疑为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提供了一台强大的助力器。
(五)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依赖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来保障。信用是以财富的多寡为依托的,而财富本身有时就通过信用的形式来表现的。所以现在市场交易,最需要的是交易主体能够非常便利的进行资信考察。资信不仅体现在有多少确定的静态的资产,而更主要体现在有多少动态的债权或债务以及是否遵守法律或严格履约的诚信表现。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使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很容易通过网络调查了解到:1、交易对方是否正与第三方产生重大债权或债务的诉讼纠纷诉事件;2、交易对方的有关历史诉讼记录情况,是否表现为一贯守法或严格履约并具有相当的信誉度;3、其他对信用评定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信息,如交易对方的个人品行或单位的社会责任感等。一贯不遵守法律且诉讼缠身的个人或单位,自然其社会信誉度不会太高。从信息反馈角度讲,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若能够得到实施可能会促使每个人或每个单位更加自觉或主动地去维护自己的信誉,因为这种不良的信用记录必然会影响到其未来的发展,从而在宏观上必然会减少不必要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纠纷案件的发生。所以,从发展市场经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角度看,我们也有必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

三、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只产生正面的积极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产生一些负面的消极的社会影响。建立并实施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后,我们认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如下一些负面影响:
(一)对个人隐私权或企业的信誉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扩大侵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在进行网上公示时虽然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处理,但是仍可能会因限制或处理不当或直接滥用这种网上公示制度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的扩大侵害,尤其是当网上公示的案件最终被证明是冤假错案时,这种已发生的侵害会显得更大。对企业而言,一旦大范围内社会公众对其形成不良的印象,可能会直接导致或加速其破产倒闭,产生生存危机。
(二)可能会对人们的法制观念产生一定的错误引导。法院网上公示的案件不一定是最终的或正确的裁判结果,甚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判。但是一旦上网公示可能就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处理类似案件的态度,使社会公众接受一些错误的裁判和法制观念;法官也可能会因以前曾存在过类似的裁判结果而不敢有所突破,可能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情形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利影响。
(三)实施起来不可能做到整齐划一,可能必须要求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因为我国行政区域太多,各地情况又千差万别。有些经济发达地区仅一个区县一年就有几万起案件,而另有一些少数民族或偏远落后地区一个或几个地级行政区一年所有案件加起来可能还不到一万起。如果按现有的行政区划去要求建立法院裁判结果公示网站肯定会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要求可能是比较理想的方式,但是实施起来肯定会麻烦不少,又会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扯皮现象。
不过,本人认为: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完全可以委托中介网络公司组织实施或进行全面的网站托管服务,国家只需采用必要的监管和控制措施就可以了。另外通过严格的制度建设,完全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该项制度实施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或负面影响,使得该项制度的积极效果或正面影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至少可以为推动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贡献一臂之力。

四、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所必须的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是看社会是否具备推广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必须条件;至于评判该项制度是优是劣,也只有通过真正地去组织实施后才能被检验出来,因为“实践才能出真知”。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还是取决于以下因素或条件:
第一、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超大容量数据库的建成、高速运转的搜索引擎对支持几个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已经不成任何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硬件技术条件已完全具备。
第二、社会公众是否有知晓司法裁判结果的强烈意愿。我们已无法否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社会公众从没有向现在这样关心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法制事件,那么多电视或报刊等媒体举办的法制宣传栏目已受到社会各阶层大众的无比青睐就是最好的明证。如果进行一场民意调查,估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门户网站肯定会受到无数人民大众的支持。
第三、是否获得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推动司法改革和制度建设的“动力源”来自人民群众的社会需求,而改革能否进行、制度能否推出还需要“动力引擎”。有了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就等于为“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推出准备好了“动力引擎”。
第四、制度的推出成本和阻力大小。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都会触动某些利益既得者们的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社会阻力。成本太大则阻力就大,阻力大则制度就不会或难以被推出。相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被推出最终还是取决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社会阶层力量进行博弈的结果。

不过,本人始终坚信的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个别案件可以不实行公开审判,是因为有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大的利益存在,而且这种价值理念和所代表的利益超越公开审判程序所包含的价值理念和实行公开审判后所带来的实际利益。法律之所以又要求对一般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也是因为公开审判作为一项更为根本性的司法制度比不公开审判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理念,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我们要证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没有必要,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证明“公开审判”本身就不是必要的制度,不公开审判才暗含了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能代表或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005年12月25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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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5]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在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近年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以及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滞后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出现萎缩,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所弱化。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劳动争议是社会利益矛盾的突出表现,调解是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不断增多,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法律规定建立在企业内部的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专门组织,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预防化解劳动争议,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要针对目前存在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数量下滑、作用弱化等突出问题,研究采取有力措施,指导、督促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调解人员。要督促企业依法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办公条件,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建立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组成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近年来部分地区在开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制度创新。实践证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顺应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有利于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增强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有利于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及时化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跨行业的劳动争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稳定”的维稳大调解格局,积极推动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门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在非国有经济占比重较大的县(市),也可以探索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研究完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和机制建设,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逐步形成企业调解、区域性(行业性)调解、人民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劳动争议调解体系,有效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四、大力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工作
  “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是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加强劳动争议预防,是协调劳动关系、化解争议苗头,防止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要措施。预防劳动争议,首要任务是指导企业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形成理念科学、管理规范、民主参与、运转高效的劳动管理架构,保证广大职工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切实落实。当前要把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等影响劳动关系重大变化的问题作为预防工作的重点,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参与重大改革方案的制定,协助做好人员安置等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要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扎实开展对职工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工作,通过多头并举、源头入手,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要高度重视劳动争议预警体系建设。充分整合资源,形成有效联动,切实发挥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通过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信息员制度、地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成员信息通报协调制度等,推动建立三方共同负责的自下而上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将情况上报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振荡。

  五、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和机制创新
  加强规范化建设,是提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整体水平的必然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紧密结合实际,加强调查研究,逐步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相关制度。要健全工作考核标准及办法,研究建立调解员持证上岗、专业培训考核、调解责任、统计分析、信息通报、文书和档案管理等制度,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坚持与时俱进,加强机制创新。要适应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研究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改革思路,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组织体系、调解程序、基本制度、调解效力等。要研究解决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工作程序和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实际问题,探索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有效衔接;要研究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社会考核录用制度,建设专业化调解队伍;要逐步整合区域和行业层面的劳动争议调解与集体协商机制功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

  六、加强领导,统筹协调,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深入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建立责任制,把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列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组织的重要议程,切实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三方协调组织可设立劳动争议处理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在内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重大事项。要在调查摸清现状和底数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阶段性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落实,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深入发展。要加强对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两至三年内对在岗调解工作人员进行普遍轮训,切实提高调解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与立法等机关加强协调,推动相关地方立法和政策制定,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开展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要及时总结、推广实践中的典型经验,扩大宣传,表彰先进,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从强化组织建设、创新机制、加强制度建设、促进作用发挥等方面人手,整体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关于印发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7〕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

  为切实保障山南新城区被征地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工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怀弱势、共建和谐的原则,根据国家征地拆迁有关政策精神,制定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

  一、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户型面积标准及分户应具备的条件

  1.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每户常住人口数6人以上(含6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120平方米;4-5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100平方米;3人以下(含3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80平方米。产权调换户型面积误差在5平方米左右。

  2.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分户的年龄条件。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年龄计算,即女年满20周岁,男年满22周岁,该年龄的计算日期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3.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房屋条件。对2004年度《淮南市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大于应享受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可以给予分户。分户后房屋面积小于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或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享受安置面积,只找补楼层差价;达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房屋按核定的成本价格购买;超出户型面积标准的房屋按同期房屋市场价格购买。

  对产权调换及分户后多余面积房屋按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4.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户口条件。应为被拆迁地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认定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前结婚迁入及新生入户人员,列入常住人口计算;独女户放弃生育指标的,可按二人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政策

  1.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政策;

  2.原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因上学、参军户口外迁且未婚以及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人员;

  3.户口不在被拆迁地,但实际在被拆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即1995年12月31日之前居住且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只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再分户。

  4.对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子女距离法定婚姻年龄三年以内的(含三年)每户可按成本价格享受购买一套80平方米户型面积标准的住房。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对象及常住人口

  1.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地的人员;

  2.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拆迁地且不是被拆迁地户口的;

  3.属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4.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5.在正式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前已死亡的人员;

  6.其他不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政策的。

  四、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等住房特困弱势群体的住房安置政策

  对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等住房特困弱势群体的住房安置由纪检、监察、公安、国土、乡、村调查确认,公示无异议,上报拆迁指挥部审定。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或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进行安置,只找补楼层差价;达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房屋按核定的成本价购买。符合分户条件的分户后仍能享受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分户安置;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给予困难补助。

  五、申请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应向拆迁安置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1.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3.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上学、参军、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上学、参军人员学校及部队还须出具未婚证明材料;

  5.户口不在被拆迁地的长期居住人员,应提供村委会证明材料;

  6.分户后房屋的面积确认证明;

  7、距离法定婚姻年龄三年内的子女购房申请;

  属特困弱势群体及个案研究的,应有调查认定及公示证明和拆迁指挥部研究意见。

  六、已享受了安置房,要在被征地拆迁安置人的户口本上加盖“已享受安置”印章,一户一档建立档案资料,拆迁安置办公室及乡、村逐一汇总留存,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该户口本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单独、挂靠、合并等方式再享受安置房。

  七、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符合相关规定人员外,公安机关严禁外地人员迁入山南新区60平方公里规划范围。

   八、相关责任

  1.相关部门及主管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材料,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拆迁安置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2004年度《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后未经批准新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违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3.被拆迁户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以欺骗手段取得补偿安置,损害国家利益,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本办法适用于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