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议/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57:50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议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台湾省是我国颁布有关器官移植立法的最早地区,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台湾省在器官移植方面的首部立法,该条例对我国大陆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简单分析了该条例的特点,并就其缺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评介

抗生素的发现与器官移植被称为20世纪两个最重大的医学发现,而器官移植则更被视为“21世纪”医学之巅。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又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重新获得了健康。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已在肝移植、肺移植等方面迈入世界先进国家行列。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器官移植方面进行全国性立法,这不仅极不利于我国医患关系中涉及器官移植部分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也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1987年6月19日,台湾省在我国境内率先通过了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该条例的出台,较好地规范了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医事行为,也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台湾省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内容与特点,借鉴其在该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加快祖国大陆器官移植的立法步伐无疑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拟就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简作评介!
一、《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共25条,对包括《条例》的制定依据、器官类目的指定、脑死亡的判定以及罚则等在内众多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条例》是一部器官移植技术发展与应用的保障法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社会规范,都有其制定的目的。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首先对其本身的目的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条例旨在保障医师摘取尸体或他人器官并施行器官移植手术,以恢复人体器官的功能或挽救生命。这说明,《条例》是一部旨在保障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专门法。这在《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器官类目之指定”、“人体器官保存库之设置”以及“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这一点。根据这些规定,用于器官移植的器官的类目由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这些器官包括组织;医学院为妥善保存摘取的器官,应设置人体器官的保存库;捐赠器官供移植的死者亲属,可以获得市或县(市)的表扬,家境贫困的还可酌情获得一定的丧葬费补助。笔者以为,对移植器官类目指定的规定,可以保证那些技术上已相对成熟而临床医疗实践也已获得极大成功的器官移植被获准进行,而将那些移植风险还相对较大、成功率不高的器官移植排除于可以进行移植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之列,有利于保障医师施行器官移植的成功率,提高器官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对人体器官保存库设置的规定,可以使经由捐献而来但又未能及时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获得较好的保存,有利于保障移植器官的质量及医师对器官的利用。而对“捐赠器官者其亲属之表扬及丧葬费之补助”的规定,则有利于公众自愿捐献器官,使器官移植获得更多的供体来源。上述规定都有利于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手术,有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拯救,体现了《条例》对器官移植的支持与保护。
(二)《条例》较好地注意了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
作为器官移植的专项法,《条例》较好地注意到了自身与其他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而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器官移植手术属于人体试验部分,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两项规定表明,《条例》充分考虑到了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问题及普通医事问题,并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指明了具体的法律适用,这就较为恰当地解决了该《条例》与其他立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可能产生的冲突,协调了与其他立法之间的关系。
此外,《条例》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该规定明显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较好地照顾了《条例》与台湾其他现行法的关系。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复杂的医事行为,涉及诸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知情权、过失杀人、医疗事故、对器官移植行为的监管等众多问题,《条例》作为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不可能将这些问题一概纳入其规制范围之内,而显然应将其分别让位于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加以解决。《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无疑为其他各部门法介入对上述问题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条例》的上述规定也为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留出了余地。作为台湾首部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项法,《条例》没有也不可能将器官移植中的所有行为都规定得毫无遗漏,随着将来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及临床应用,肯定还需要出台更多相关的法律(如脑死亡法)来配合它的实施。为此,需要它为将来器官移植法的制定留出一定的立法空间,而《条例》第一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无疑客观上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因为依照该规定,在某些问题没有明文法律加以规制时,应“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而这里的其他法之规定显然也应当包括为弥补该《条例》之不足而于将来制定的器官移植法。
(三)在判断死亡的标准方面,《条例》坚持了二元标准
在已制定过器官移植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中,对脑死亡的处理往往具有较大的难度。理论上,心死亡作为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对器官移植的效果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人体某些器官的移植(如心脏、肝脏等)往往对供体的器官有着较高的要求,在供体心死后再进行移植,其效果大都不很理想,不仅移植的成功率会大打折扣,且移植后病人的成活期也普遍较短。而脑死亡目前还没有像心死亡那样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尽管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证明在人脑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其心跳依旧,也绝对不可能会再复活。这就使得医师无权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从而极大地阻碍了器官移植的临床应用,使不少患者仅仅因为器官不够新鲜而成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各国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一是制定脑死亡法与脑死亡判断标准,明确将脑死亡作为取代心死亡的一项死亡判断标准,允许医师从脑死亡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二是依旧坚持传统的心死亡概念,拒不承认脑死亡,禁止医师从脑死心跳者身上摘取器官。而我国台湾的做法显然体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一方面,它依旧坚持将心死亡作为判断人死亡的基本标准,但同时又不否认脑死亡标准,而将脑死亡标准作为了心死亡标准的辅助标准。体现在具体规定中,《条例》第四条(自尸体摘取器官之时间及脑死之判定)及第五条(脑死判决医师施行移植手术之禁止)规定:“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为之。前项死亡以脑死判定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前条死亡判定之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就是说,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摘取死者的器官应当在器官捐赠者的诊治医师以心死亡的标准判定其死亡之后才可以进行;当然,器官捐赠者的诊治者也可以脑死亡为标准来判定器官捐赠者是否死亡,但这样做需依卫生主管机关规定的特殊程序来进行;而为了防止医师舞弊,《条例》禁止对捐赠者作出脑死亡判定的医师施行器官摘取和移植手术。这样的规定,相对于单纯接受脑死亡而拒绝心死亡或单纯坚持心死亡而排斥脑死亡的做法而言,显然要灵活了许多,也科学了许多。因为这样一来,对于那些已接受脑死亡并作出器官捐献意思表示的人来说,在其脑干死亡后,医师有权从其身体内取出所需要的器官用于移植;而对于那些不接受脑死亡的人来说,医师要想摘取其捐献的器官,则依旧需要在其心跳完全停止之后才可以进行。在死亡的标准上,捐赠者具有了选择权。
(四)《条例》确立了符合各国器官移植立法规律的基本原则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1. 器官移植的安全保障原则:器官移植是一项高度复杂的现代医学技术,尽管目前各国的器官移植手术都获得了较大的成功,但相对于一般的医学技术应用而言,它依旧潜藏着巨大的医疗风险。《条例》充分考虑到了这种风险的客观性,并为这种风险的预防规定了具体的应对策略。根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施行移植手术应依据确实的医学知识,符合医学科技之发展,并优先考虑其它更为适当之医疗方法;医师自尸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必须在器官捐赠者经其诊治医师判定病人死亡后才可以进行;参与捐献者死亡判定的医师不得参与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时,应善尽医疗及礼仪上必要之注意;医院、医师应在报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之类目后,才可以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医师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应建立完整医疗纪录;经摘取的器官不适宜移植者,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的方法处理。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器官移植的风险性,保障器官移植的安全进行,防止发生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和生命健康损害。
2. 人体器官捐献的无偿原则: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条例》坚持无偿捐献原则,反对人体器官的有偿买卖。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移植之器官,应以无偿捐赠方式为之。”这说明,《条例》提倡捐赠者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无偿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是该《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
3. 人体器官捐献的自愿原则:除了在人体器官捐献方面坚持无偿捐献原则之外,《条例》还将捐献者自愿捐献器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此,《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分别对医师摘取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的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据此,医师自尸体上摘取器官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死者生前以书面或遗嘱表示同意;(2)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3)死者生前有捐赠的意思表示,且经两个以上的医师书面证明的,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而医师摘取活体器官则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并应出具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的书面证明;(2)摘取器官须不危害捐赠者的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为限。[1] 可见,“自愿”(或“同意”)是医师从捐赠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的最基本要求,只有在符合自愿的前提下,摘取捐赠者器官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合法的。
4. 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特殊保护原则:器官移植手术是一种高难度的手术,手术过程中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遗留问题和纠纷。因此,在人体器官的捐献方面,各国一般都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给予了较为特殊的保护,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条例》借鉴了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将器官捐献者的范围限定于成年人。[2]
二、《条例》的几点缺陷
作为台湾乃至中国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条例》对台湾岛内及整个中国今后的器官移植立法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然而,另一方面,该《条例》也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不利于该法获得应有的社会认同
人体器官捐献法固然应当是一部旨在保障医师顺利摘取人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拯救生命的法律,但它更是一部保障器官移植安全、规范进行的法律。人体器官捐献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更在于规范人体器官移植行为,保障器官移植安全和规范地进行,保护好器官移植供受体的合法生命权益。而通过以上我们对《条例》制定目的的介绍中,我们不难看到,《条例》重视了对医师摘取器官以顺利施行移植的保障,但却忽略了对器官移植供受体权益的保护问题,而这样规定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很容易使公众产生如下误解,即:人体器官捐献法是医师进行器官移植的保障法,而不是器官移植供受体利益的保护法。这不仅与人体器官捐献法的实质相背离,且不容易使公众正确理解和接受器官移植,无益于《条例》的社会认同。
(二)对捐赠者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
《条例》对捐赠者的范围作了比较狭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器官的捐赠者必须是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这就大大限制了器官移植供体的来源,不利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利于医师对生命的救治,这是因为,在患者三亲等以外的血亲以及其他人员中,有时并不乏自愿捐献器官以救助患者的人,而《条例》对捐赠者范围的狭隘界定,实际上是对其他人员捐献器官的禁止,因此,在患者三亲等以内的血亲或配偶不愿或无法捐赠其器官时,即使患者三亲等及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在其器官符合医学标准而其本人也愿意毫无代价的捐献自己的器官以救治患者,依照《条例》的规定,医师也不能从其身体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明显不利于对患者生命的救助,也无益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推广与临床应用。
(三)没有赋予捐赠者对器官捐赠协议的变更权
器官捐赠的本质是器官捐赠者捐献对被捐献者器官的处理。[3] 由于传统的生命观念与民法理论都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使得人体器官的性质在法律上较难界定,不能完全按照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去处理器官捐赠行为。因此,对于器官捐赠者依法签订的器官捐赠协议,法律应当予以灵活的保护,在捐赠者毁约而解除捐赠协议时,应视不同情况而给予适当的支持。这既是器官捐赠协议这一特殊民事协议的内在要求,也是鼓励更多人自愿捐献器官或遗体的基本需要。因为,只有当人们认为法律是在真正保护器官捐赠者的利益时,他们才乐于作器官捐献者,乐于捐献出自己或自己亲属的器官或遗体;而法律赋予他们对自己签订的器官捐赠协议以变更权,无疑是给予了他们更大的自主权,这易于使他们认同器官捐赠,从而激发他们捐赠的积极性。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都对捐赠者变更捐赠协议的权利给予了重视。例如,祖国大陆首部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立法——《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1年3月开始实施)就明确规定:遗体捐献人应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4] 而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显然没有赋予器官捐赠者变更器官捐赠协议的权利。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台湾省在人体器官捐赠方面的一个不恰当立法理念,即重在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对供体器官来源的需要(也就是重在保障器官移植受体的生命利益),[5] 而非保障器官移植供体的生命利益。而实际上,相对于受体的生命利益而言,供体的生命利益更应当受到保障,因为无偿捐献器官是《条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无偿捐赠的情况下,供体是甘于付出而又完全得不到回报的一方,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器,法律只有优先且重点保护供体的利益才更符合法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而在这一点上,《条例》显然没有很好地予以考虑。

注释:
[1]这里所称的配偶,是指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三年以上的人,但结婚满一年后始经医师诊断罹患移植适应症者,不在此限(参见《条例》第八条第2款)。
[2]参见《条例》第八条第1款。
[3]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捐赠者对其本人器官的处理,二是捐赠者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其死后其近亲属对其遗体器官的处理。
[4]参见《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12条、第13条与第14条。
[5]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供体器官来源不足已经成为影响器官移植临床应用的主要障碍,从短期来看,捐赠者变更捐赠协议无疑会进一步减少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影响到对患者生命的救治。
(本文发表于《台湾法研究》,2004年第2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



解放以来,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各企业和事业单位曾经采用短期的师傅带徒弟和技工训练班的办法,训练了大批的技术工人。这从解决当时技术工人严重不足的困难来看,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学习期限太短,学徒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大都技术水平较低,缺乏独立的作业能力。同时,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过高,学习期满后又升级太快,这不仅不能鼓励青年徒工刻苦钻研技术,而且影响到新老工人的团结和师徒之间的合作,甚至使许多手工业者、服务性行业以及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不愿意招收和培养学徒。这种情况,对于国家建设事业和青年就业都是不利的。为了鼓励手工业者、服务性行业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积极地招收和培养学徒,使广大青年有更多的就业机会,为了使学徒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学会多种技术和业务,学习必要的政治和文化知识,锻炼好强健的体格,全面地提高我国后备工人、职员的质量,我们必须改变目前培养学徒的办法。我们应该从我国人口多、经济落后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统筹兼顾、勤俭建国的方针,适当地吸取我国过去学徒制度中的长处,合理地规定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待遇。
为此,现在对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包括练习生)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规定如下:
一、学徒的年龄,一般应该在十六周岁以上,某些特殊行业可以少于十六周岁。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为三年。技术比较简单的工种的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是不得少于二年。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的学习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各行业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和学习技术、业务的具体要求,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查平衡后发布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其学习期限一般也应该为三年。
二、学徒在学习期限内,由所在单位按人发给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标准,按照当地或者本行业一般低级职工的伙食费另加少数零用钱计算规定。零用钱可以根据城乡的不同消费水平,规定为第一年每月二元或者三元,第二年每月三元或者四元,第三年每月四元、五元或者六元。这种生活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铁道、航运系统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制定颁发执行,都报送劳动部备案。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的生活补贴,一般可以采用上述规定中的较低标准。
三、各单位适用于工人、职员的工资制度(包括计件工资制)、奖励制度和津贴办法,都不适用于学徒。但是,在学徒患病的时候,可以享受所在单位实行的公费医疗待遇。
四、学徒经过一个时期的学习,具备了一定的技术或者业务能力以后,为了加强他们的实际锻炼或者由于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行政方面可以分配他们从事某些正式工作。但是,在学习期限未满以前,一律不得提前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在学习期满以后,经过考试合格,才能够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第一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作满一年以后,再根据生产或者工作的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平日的工作成绩,正式评定他们的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手工业合作社和个体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所培养的学徒,学习期满以后,一般应该留用一年或者二年,给予稍高于学徒生活补贴的工资待遇。期满以后,留用或者离职,双方自便。
五、学徒学习期满以后,如果对于应该学会的技术或者业务未能达到预定的要求,应该酌量延长他们的学习期限。在延长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原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年的标准发给。
六、在学徒学习期限内,师徒之间应该发扬尊师爱徒和互助合作的精神。师傅应该认真的教导学徒学习技术、业务,学徒应该尊重师傅的教导,并且遵守各种工作制度。同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师傅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具体需要,分配学徒担负一部分技术、业务以外的杂务工作或者其他体力劳动,学徒不得拒绝。
七、企业、事业单位同学徒或者师傅同学徒之间,都应该订立合同。合同上写明学习的期限、学习的内容、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以及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果任何一方故意破坏合同规定的时候,另一方有权辞退或者停学。
八、各单位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招收的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即有些单位所称的“学徒工资标准”)高于本规定公布以后的新标准时候,仍然可以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但是,也可以根据学徒本人的自愿执行新标准。
九、凡是非技术性的简单的体力劳动工作,可以不实行学徒制度。
十、本规定公布以后,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全国解放以来,适应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各部门曾经培养了大批新工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采取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这对于解决当时技术工人十分缺乏的困难,是起了很大作用的。但是,过去几年实行的学徒制度,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点。一是学习期限太短。多数学徒只学习半年、一年或者三个月,少数学习时间较长的也只有一年半或者二年。这从当时急需补充大量新工人的情况来说,采取这种短期培养的办法也是难免的。但是,从长远来说,学徒的学习期限过短,毕竟会造成新工人的质量不高。实际情况也正是这样,许多学徒在出师以后仍然不能够离开师傅独立操作,许多青年工人只会在一个简单的工序上操作,一旦改变工序或者更换工作物,就不会操作了,遇到机器故障和技术上的难题,更是束手无策,并且,青年工人所造成的次品、废品和发生的事故,也是比较多的。二是待遇偏高。据国家统计局1956年工业统计年报,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学徒的月平均生活补贴为28.65元。有些城市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高达35元、39元,个别的甚至有48元的。而在学徒经过短期学习出师以后,升级又太快,一般的一出师就是三级工、至少二级工,再过二、三年又升为四级工、五级工。待遇过高的结果,使得许多学徒和青年工人产生了骄傲自满情绪,他们往往满足于简单的操作技能和一知半解,而不去努力钻研提高技术,甚至瞧不起老工人,不能够和老工人很好地团结合作;有的还在生活上铺张浪费,忽视了思想意识方面的刻苦锻炼。在现行学徒制度的弊病的影响下,还使得青年们就业的门路狭窄了。本来,除了现代工业而外,我国的农业可以容纳更大量的劳动力,但是由于学徒和青年工人的待遇过高,就助长了许多青年的重工轻农的片面观点,只愿意当产业工人,不愿意当农民。本来,我国的手工业、服务性行业以及广大的个体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是可以招收培养大量学徒的,但是由于学徒的待遇过高,就使得他们不愿意招收和培养学徒了。上述种种,对于我国建设事业和青年本身,无疑地都是不利的。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经济还落后的国家,一切事情都应该本着勤俭建国、勤俭持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去办。在培养青年徒工这个问题上,究竟是待遇定得高一点少培养一些好呢,还是待遇低一点多培养一些好呢?是让少数青年过早地享受显然偏高的待遇而多数青年无法就业好呢,还是尽量使更多的青年就业好呢?很明显的,只有待遇低一点、多培养一些才是正确的,适合于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国家和青年都有益的。现在制定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改变现行的不适当的学徒制度,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于我国人口多而经济落后这一基本特点的新的学徒制度,使广大青年能够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使广大学徒能够真正培养成为技术好、思想好、身体好的我国工人阶级的新生一代,以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前进。
以下,对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些说明。
这里规定的学徒的年龄,一般应该在16周岁以上。这是因为16周岁是青少年开始从事劳动的较适宜的年龄,学徒的年龄过小是不适当的。但是必须招收年龄更小的学徒的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学习杂技、舞蹈的学徒),可以降低年龄。有人主张规定一个学徒的最低年龄。我们考虑到一些特殊行业的情况很复杂,不好作统一规定。
新规定的学徒的学习期限为三年。有人怀疑三年是否长了一点。我们认为这个期限是不算长的。在旧社会里,学徒只能够学习有限的一点东西,都要三年零一节才能出师。而今天我们所要求的,不仅要学徒能够精通他所从事的一项技术或者业务,并且要求学徒能够学会多种技术、业务;不仅要实际操作熟练,还要懂得有关的基础理论;除此而外,还要学习必需的政治和文化知识,要在学习期间加强思想意识的锻炼和体格的锻炼。所以应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并且,某些技术特殊复杂的工种,学徒的学习期限还应该长于三年。至于少数技术确实比较简单的工种,也允许适当缩短学习期限,但是最短也不得少于二年,否则,也是不可能达到上述培养目标的。
新规定的学徒的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管伙食另加少数零用钱为标准。因为学徒是在学习锻炼期间,对社会还没有什么贡献,待遇过高是有害无益的,不应该的。而新标准同一般低级工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及一般农民青少年的劳动收入比较起来,也不算低的。尤其是实行了新标准以后,就可以使得更多的青年能够就业,这对于整个青年一代说来,更是有好处的。
这个规定中还规定了学徒在学习期满、考试及格转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第一年的工资待遇执行所在单位工人、职员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也是为了避免青年徒工在刚刚学成走上工作岗位的时候,升级太快和待遇一下提得过高,使他们能够继续虚心刻苦地学习锻炼,并且同老工人保持良好的关系。
学徒学习期限的加长和学习期间待遇的降低,将不仅是我国现行学徒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并且会对于我国企业、事业的劳动组织和工资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企业、事业的劳动力安排,工人职员的技术等级标准,工人职员的升级制度以及平均工资水平等等,都将有相应的变化。这将更进一步地适合于我国人口众多而经济还落后这个基本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1979年9月13日
任命:
郗占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战平、王怀安、杨化南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姜维新、林准、李养吾、孙冠辛、彭树华、于铁民、朱耀堂、徐平、刘孟(女)、李荣棣(女)、何惊心、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田明中、刘仁、刘来之(女)、刘敬业(女)、朱富、李月波、李明贵、李明惠、李鉴(女)、吴生平(女)、吴春瑞、吴铭、沈建、周凤举、张少通、张敏、武俊英、孟莎(女)、郝绍安、胡新农(女)、秦志新(女)、徐璞、魏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79年11月29日
任命:
曾涛、高登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武新宇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并兼法律室主任;
刘复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第一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室主任;
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江华、王维纲、曾汉周、何兰阶、郑绍文、王战平、杨化南、王怀安、鲁明健、李荣棣(女)、李月波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批准任命:
李福祥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子蔚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奋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村罗布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