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审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孙培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5:49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审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孙培群

(中共山东省委党校,山东 济南 250021)

[摘 要]上访案件的存在是对现代法治的破坏。信访工作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及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力,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客观原因。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改革和完善信访工作机制,促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治本之举。
[关键词]信访工作机制;司法审查;法治化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长期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提供了大量的宝贵信息,在我国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信访特别是上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大量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完善现有工作机制,把信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一、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当前,群众上访之所以时有发生,既有上访者动机、心态等主观因素,更有信访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从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是:
机制不健全,引出来的上访。不可否认,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到现在80多年的历史中,始终高度重视和不断加强信访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信访政策和法规,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一是上访活动的随意性。即上访的内容、类型、上访活动发起的时间和空间以及上访的流向随意性太大。尽管我国现行的政策、法规对群众上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访人往往可以随时随地就任何内容向有关的抑或无关的部门上访;二是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上访内容包罗万象,上访接待部门的多样化,致使没有建立起一整套严格有效的受理、转办、督办、调查、处理、答复、监督、约束制度;三是查处结果的不确定性。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与法院的裁判相比缺乏应有的终局性,造成有些上访案件虽经多次查处仍然无法结案。
处理不及时,拖出来的上访。有些行政机关对群众的上访思想上不重视,常常以“忙”为借口,今天答应,明日点头,但就是拖着不处理。还有少数工作人员因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棘手,处理难度大,怕惹麻烦,能躲则躲,能拖则拖,结果小问题拖成了大问题而造成上访。
责任不明确,推出来的上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时会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有的部门怕情况复杂难以处理,往往将上访群众推给其他部门,有时甚至几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群众在几个部门来回转,既得不到明确答复,也无人过问,只好上访。
调查不全面,漏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在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只注重解决大的和明显存在的问题,对于一般问题往往忽视调查处理,反映人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进而上访。
庇护不处理,捂出来的上访。有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不能认真对待,甚至认为群众反映问题是捣乱,根本不去调查处理。或者虽作调查,但对查出来的问题处理不到位,群众认为是自我包庇而上访。
接待不冷静,激出来的上访。有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群众反映问题时缺乏必要的耐心、诚心和热心,甚至认为反映人是没事找事,态度不冷静,总想三言两语把人打发走,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愿作合理解释说明,引起群众的误解而上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访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在对具体上访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使得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不作为或滥作为,更是造成群众上访的主要原因。“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1]
二、上访现象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上访制度在我国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自产生那天起就深深地打下了“人治”的烙印。从实质看,上访是一种人治思想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上访是对现代法治的一种破坏。
首先,上访的思想根源于人们封建社会的“清官意识”。群众有冤情或自以为有冤情无处可诉,只能寄希望于碰上一位清官为其作主。而这种“清官意识”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的。法治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执行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等,而绝非“清官”本身。
其次,信访制度客观上助长了下级机关重视上级批示,轻视法律法规的恶习。目前在实践中对上访案件的处理基本上形成了“上访—批示—昭雪”的模式,多数上访案件是在上级领导的批示下才得以处理,上访人最终实现了其应有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上访者应有的、法定的合法权益却不得不借助领导的“批示”才能实现,使人不禁不对法律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虽然下级机关在查处上访案件中也会依法进行,但是领导的批示对下级机关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压力。在这种巨大压力下,很难保证行政机关执法的独立性。法治社会依赖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非领导的“批示”。
再次,信访制度妨碍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定了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建立起了二审终审、申诉、行政诉讼等完善的司法体制和分门别类的行政执法体制,同时还建立起了检举、揭发等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而严格来说,查处上访案件不是一种国家司法形式,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执法形式。允许在国家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执法体制之外存在一种专门针对上访案件的工作机制,既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容,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作用和权威。
三、上访工作的法治化之路
上访是我国所具有的一种比较独特同时又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它一方面反映了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践中,这些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类型:一是积极的作为,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不积极运用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种不作为往往又是与积极的作为相伴随而产生的,即前期因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公民要求对这种被破坏的秩序和利益进行恢复和补救时,行政机关却又以不作为消极对抗,由此造成群众上访。因此,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扩大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把信访工作纳入司法审查的渠道,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既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题中应有之义,又是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的必由之路。
(一)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就依法治国的价值目标来讲,就是有效地限制和监督国家权力,逐渐地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结果和归宿。坚持依法治国,既要求承认法律是最高权威,又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而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将从根本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加强司法监督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一环。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晴雨表”的上访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断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实践证明,这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终使我国步入法治国家的极为重要的途径。
(二)现代法院的功能所在。一般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依法强制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法院过渡到现代法院,法院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变化,除了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功能外,现代法院还具备了控制社会、制约权力、解释法律等延伸功能,并且其内容仍在不断完善中。“就现代法院的制约权力功能而言,法院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行政审判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国家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行政权力的扩张更趋于突出,相应,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容易发生。”[2]这也正是上访案件得以发生并逐年上升的原因所在。因此,此种情况充分发挥法院的延伸功能,不断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司法制衡便理所当然。当群众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得不到保护而上访时,司法审查便应运而生。
(三)司法实践的现实可行。在实践中,大凡上访案件,就其性质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检举、控告类上访,二是涉诉类上访。第一类上访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其为上访,这类上访的上访人往往没有其个人的要求,仅仅是其通过行使其基本权利,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线索,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职能分工进行处理。第二类上访往往是上访人有其个人的要求,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一是上访案件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访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上访人反映的问题虽然一开始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经过行政机关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后,赋予了上访案件以可诉性,上访人如对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存在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逐步扩大,上访案件也将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现象迟早会退出中国历史的舞台。

参考文献:
[1]杜钢建,宪政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J],领导决策信息,2003,(8).
[2]王峰,李世平,论现代法院的功能[J],山东行政学院 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于2005年4月18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6日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

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

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

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

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

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

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

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

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

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

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

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

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

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

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

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

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

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

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