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社会转型期信用缺失的反思及对策/俞华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5:2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社会转型期信用缺失的反思及对策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摘要:有史以来,人类与风险的对抗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可靠的信用制度正是确保人类社会健康运转的保障。建立在各自伦理基础上的信用制度,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社会中均运行良好,但处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却出现了严重的信用危机。从中国传统伦理的角度对当前信用危机进行初步分析后发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商品经济的现实性和建立在“差序格局”上的伦理的传统性之间的脱节与摩擦。针对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决信用危机的关键在于从市场主体、经济中介和政府等三个方面重构信用安全体制,弥和传统与现实的差距。
关键词:熟人社会;差序格局;中人;信用缺失;

“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的概念可以说是“正宗”的舶来品,在我国的传统中是找不到其存在的痕迹的。黄宗智先生认为,这对概念被引进于中国时,已经预先根据西方的经验假定有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而这种对立是我国所不曾有过的。但是当前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却正是西方在这种二元对立中逐渐演进而来的,也就是说,我们如果要真正实现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目标,我们就需要进行一次痛苦的“裂变”,以形成法治成长的现实基础。⑴这个裂变的过程反映到现实中,就是社会的转型。
我国传统上形成的国家、社会紧密结合的一元制结构,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背景。⑵这种社会结构的核心是中国特殊的“礼”,而非“法”。这样一种礼是上古时期便流传下来的社会传统,⑶她在中国大地上一直延续了几千年之久,其巨大的影响早已沉淀于人的意识之中。川岛武宜曾经说过,“如果在近代的经济及其法所存在的社会里,有与其历史性格不相同的伦理存在,那么,这种伦理对资本主义经济来讲就只能是障碍。”⑷这段话虽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而言,但其中的道理对我国当前信用问题的思考仍是有益的。
当前中国社会里,信用缺失成为一个上下瞩目的严重问题。⑸我们可以想一下,这个问题是老问题还是近来才出现的新问题?即在我国传统的封建社会里,信用缺失是否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呢?我想不是的。我们知道中国的三纲五常之一便是“信”,“言必行,行必果”是社会对人信用的常态要求,信用问题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并不成为严重的问题。传统社会的信用之所以得以保障,实际上有两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在起作用,一个是以礼为核心、以家族为社会单位的伦理性的熟人社会;另一个是传统的中人或保人制度。
传统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家族。家族具有极强的社会功能,是一种伦理性的组织,是儒家三纲五常的直接承载者和监督者。如果一个人不讲信用,将受到其所属地方社会的严厉舆论谴责,这种谴责对其所属家族声誉的负面影响又是不可避免的。在一个重视伦常的熟人社会,这种负面影响将极有可能激起家人、族人的愤怒,从而从家族的角度对此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无论是精神上、肉体上还是物质上,对个人而言都是严厉的。而作为从小就受到各方面有关三纲五常教育的个人,非常明白违背上述要求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个人对信用要求的遵守既可能是出于真心的接受,也可能是对两种利益权衡选择的结果。但不管如何,这种不利益的存在,对社会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实际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
此外,作为特殊的熟人社会,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以“我”为中心,一层层向外扩展的“差序格局”。⑹这种社会里没有群、己的明确界限,因此也缺乏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普遍的道德。一切都要站在“己”的中心位置上去度量,道德的范围则可大可小。人们注重个人“关系”(具体的)、讲究“人情”。⑺这种对“关系”与“人情”的深厚依赖,导致中人制度的盛行。因为“无论哪一种类型的中人,其共同特点是为交易双方所认识和在一定程度上所信任,在绝大多数场合,中人本是交易双方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分子。”也就是说,“中人制度的建立包含了一种极其深刻的文化意蕴,它是这个社会的有机文化逻辑的显现。”⑻这种制度为在儒家传统社会中同陌生人的经济交往,提供了良好的解决办法。
“面子”、“人情关系”及特殊的中人制度的结合,使得传统的信用体系在陌生人的眼中具有了可信度和安全感。我们的这种信任,并非出自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因为对熟人社会中那套行为规则的熟悉,对作为中介人的中人的熟悉和信任。因为,通常“成功的交易一半靠中人的说辞和技巧,一半则基于其‘面子’。中人的‘面子’越大,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越大,反过来,中人的‘面子’对于订约双方都具有某种约束力,因此,其‘面子’越大,契约的稳定性也越强。”⑼所以在我们传统社会中,中人和双方都是熟人,中人除了促使交易的达成外,还具有担保双方履行的作用。在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场合,中人将利用自身的一切手段促使矛盾的解决,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从而确保经济交往中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
按照韦伯在《儒教与道德》中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儒家理论的作用,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中国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到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从经济观点看,这种人格主义无疑是对客观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客观理性化的一种限制。一种主要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运作的法律有碍于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发展,而这意味着难以产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也无法脱离个人关系去建筑各种经济合作组织。”⑽也就是说,这种伦理本身无法产生商品经济中平等人格主体这样一种伦理结果。
与此不同,西方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其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其伦理世界是以此为存在前提的。⑾这种伦理与这种经济及在此经济上衍生出来的解决矛盾、平衡社会的法律制度是互相融合,紧密相联的。所以,西方市场经济中形成的普适的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机制,在其自身基础上运转时就有其自恰性。因此,当中国经历各种近代革命,经济进入市场化,人口开始频繁流动,社会变迁加速时,由于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多年形成的乡土社会中的传统对社会秩序维持的效力便大打折扣,由此出现传统的三纲五常被废弃,家族功能急剧萎缩,熟人社会开始解体,交易中的特殊中人制度也逐渐衰退。当这些传统信用制度良好运转的保障机制解体后,我们的社会交往出现问题了。因为传统的“差序格局 ”形成的人在社会中的自我定位的心理意识,没有也不可能跟随着上述机制的解体而马上发生有利于新经济伦理建立的改变。再加上“差序格局 ”中没有普适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的存在,结果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⑿这种利己主义的普遍化表现在多个方面,如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赖帐现象的扩散,⒀司法中的执行难等。缺失了制度保障的转型社会在利己主义的驱使下,信用缺失的不断加剧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按照费孝通先生的观点,“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契约是指陌生人中所作的约定。这里需要冷静的考虑,而不是感情。而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性,正是乡土社会所缺乏的。”⒁而我国的市场经济正是在乡土社会的格局下,在传统伦理的基础上匆匆前进的,市场经济本身的伦理尚未建立及未深入渗透到国民的每一个部分。根据市场经济建立的法制同社会强大的习俗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⒂也就是说,现在的转型期是一个两种伦理转换的过程。由于市场经济的伦理与传统伦理在转换中激烈的摩擦,导致社会中利己心的普遍膨胀,经济交往信任度的普遍降低。这就好比现实中的人突然进入虚拟化的网络空间,旧有的约束在瞬间消失,而虚拟空间的约束机制又尚未建立,则人们对网络的信任度就不可能很高。
当前中国这种信用缺失的势头必须被有效遏制,否则长期的信用低迷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经济的崩溃。但是,如何来遏制呢?我们发现,虽然各自产生的背景不同,但是毕竟两种伦理中都包含有对信用的高度要求,因此两种伦理在一定程度上的融合、沟通与转换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利用两种伦理中的共性,实现传统的思想观念、习俗行为和社会结构的转变。这是我国经济良性发展的前提基础,必须在先进行。没有这种转变,新的秩序将很难正常运转,各种其他问题还会不断出现。
中国传统伦理中的信用更倾向于一种个人关系的“熟人信用”,交易很大程度上靠人情维持,交易有特殊的“信用中介”——中人的保护。而西方的伦理中的信用却更倾向于一种普适的“生人信用”,其特殊的“信用中介”是各种金融机构。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外在事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交易成本的存在必然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市场中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从而使市场成为孕育风险的温床。假如西方在对抗风险的技术方面没有突破,则不但海上冒险和远程贸易无法顺利进行,而且人类赖以生存的统一市场经济世界也不会形成。⒃为了对抗市场经济中所潜在的信用风险,西方对生人的信用度时常保持高度的警惕,使其发展出了一整套严密的预防及自我保护的机制。这种机制有各种形式的表现形式,如订约前对对方背景信息的充分了解,订约中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后果的预测及防范,订约后对对方履约行为及能力的密切关注,产生问题后积极的应对等等,完全是一种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高度紧张状态。这些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中都有非常鲜明的体现,因为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些要求在法律技术上的客观反映。各类客观有效、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也是在这种警惕心的要求下发展壮大起来的。这种金融体系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在不确定性的环境中,通过对风险的时空配置达到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⒃通过在动态中扮演中介角色,使分处不同时空的陌生人可以顺利高效地进行经济交往。
反观我国则极为不同。由于中人的特殊作用,双方对对方的不信任感没有西方体现的那么强烈。交易是在一种宽松和谐的氛围中进行的,互相的吹捧和在情感推动下过多的非理性行为代替了警觉与冷静的理智,因此事前的预防和安全措施以及复杂的金融体系无法得到发展。更何况只要中人还在,许多问题就很有可能得到解决,所以在心态上有一种懒散性和依赖性。这样一种心态在历经几千年的沿袭后,已经在意识中内化成了一种定势。而这种定势在中人制度衰退的今天,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各种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从而表现出合同条款的粗糙化以及问题产生后的惊慌失措,结果往往是感性的将责任归罪于一方的不道德、不诚信,产生进一步的信任危机。
针对上述情况,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三方面入手。第一是将市场主体对中人的熟人信任感移转到金融机构上,充分利用金融机构这一市场经济中的“中人”,通过这种移转来确保主体对市场的信任并回避一定的风险,提高整个市场的信任度,从而推动主体积极的市场行为。
但现在的问题是,中国当前的金融机构同西方的金融机构不同,其本身的信用就存在问题。这些金融机构不是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拼搏做大的,而是过去行政行为的产物。这些金融机构的运作思维和方式过于行政化、主观化,不符合市场的要求,不能很好地为整个市场的信用提升服务,因此对金融机构的重整势在必行。这是一个不可回避与退缩的问题。金融机构的运作与思维方式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应当确保其行为上的客观性、自主性与营利性。在其信用度足以承载其他广大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时,上述的信任转移才是可行的,否则结果可能会更糟。
第二是广大的市场主体必须转变传统的观念,学会如何在日益陌生的社会中生存,即要学会主动地去预防各种风险的发生,制定各种安全保护措施,充分利用各种可能的资源,以“性本恶”为思考前提进行市场交往。不要自我麻痹,总是期待对方会有良好的信用。这种观念的转变是困难也是漫长的,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强劲的现实面前,这一转变事关市场主体的生死存亡,无论如何都必须要努力做到。
第三是对于政府而言的,政府必须承担起一定的职责。传统由家族和舆论承担的部分责任,在转型时期失效后,政府应及时补位,以防止经济“承重墙”的倒塌。政府应当建立相应完备的全国统一的信用缺失备案制度及特定情形下强行“封市”的制度。即由政府管理部门对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的、处理的,商业金融机构在商业活动中获取的以及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法院等在解决纠纷中发现的、处理的各类不守信用或信用低下的市场主体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及时备案,并跟踪监督,同时将相关信息充分有效地披露,则既可以督促被监督主体遵守信用,又可以对其他主体提供预警信息,从而有利于整个市场信任度的有效提升。对于信用缺失或低下到一定程度的市场主体,政府应及时彻底地进行强制“封市”,即冻结其帐户,吊销执照,清算退市等。由此清除市场隐患,净化市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9日)
  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资助本协定附表2详列的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锦州市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锦州市府为借方体制下的独立实体,它将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以便在项目竣工后责成该机构对项目(港区以外的管线除外)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确认了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为500万科威特第纳尔(KD5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的百分之三点五(3.5%)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另加每年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行政管理费和本贷款协定的实施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支付依据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年费率。
  第1.05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的,按一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或(2)任何一笔分期摊付本金全额,并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在科威特国或由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本协定有关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计算,本贷款项下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需贷款金额,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198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商定的条款,基金会可签署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向借方或其他方支付本贷款资助的货物费用。这种承诺不受贷款撤销或终止借款提取权的影响。
  第3.03款 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按前款要求基金会提供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应按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基金会要求合理的担保)向基金会送交提款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和提款申请书,在项目开支后应即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送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所依据的文件和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需充分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本协定附表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办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遵守,由此取得的货物只能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用在其他方面。
  第3.08款 一经核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基金会即行付给借方或按借方准提通知或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1990年12月31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一切必要安排,使所获得的贷款交由锦州市府支配,并由锦州市府将贷款转交给按本条第13款组建的港口当局支配。所有这些安排和转贷必须与提供本贷款之宗旨相一致并永远为基金会所接受。
  第4.02款 借方保证对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本项目给予必要的重视和效能,并在港口的实施和管理中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和经营方针。
  第4.03款 为不违背按上款为借方所规定的总的精神,从而保证有效地并有秩序地实施本项目,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承担:
  (1)组建一个项目实施的管理单位。该单位由一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配备足够名额的合格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责成该单位对该项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设备、材料等必需品的提供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2)继续请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协助制订详细的工程设计的最终文件,备妥为项目所必须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技术规格书,并为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协助。
  (3)聘用一家合格的有经验的中国公司制订标书的一般条件和外方提供各项专门条件,并对各项投标报价进行评估,并就此向项目实施单位拟制并提出适当建议。
  (4)委托合格的公司实施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不用本贷款资助的其他部分并按规定时间进度完成。有关实施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将合同条款详细摘要向基金会提供。
  第4.04款 借方保证辽宁省和锦州市及借方其他有关的代理机构在项目竣工后,提供一切为项目执行和运营所必须的基础设施的服务和便利。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由本贷款资助的一切合同均应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并经基金会批准。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本贷款款额外,一旦有需要须直接或间接筹措实施项目所必需的款项,该款项的筹措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并根据为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
  第4.07款 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考察资料、设计、技术规格和实施进度一经拟妥,借方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文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要修改,借方应亲自或通过他人按基金会随时提出所要求的详尽程度首先提供给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措施,按照需要取得项目实施和运营所必需的土地或土地权。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规定进度并使项目得以顺序实施而提供执行项目所必需的设备和原材料。这些措施包括在国家或辽宁地方政府配额中划拨足够的设备和原材料配额指标。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本项目涉及区域内的环境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不会遭到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掌握充分的簿记和清册,记录本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支出),并按公认的会计规则完善地列明当局实施和管理项目的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得以了解项目实施的进程及管理情况,本贷款购置货物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簿记和单据。借方将为基金会指派的代表提供各种合理的便利条件,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应供给基金会有关贷款开支、货物和承担项目实施和管理当局的财务状况等合理的资料。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保证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规范对项目及虽不包括在项目之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须的辅助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保证进行:
  (1)在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或基金会同意的稍后时间之前,组建一个具有适当财务和行政建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其范围不包括锦州炼油厂输油管直到锦州港储油罐区。
  (2)项目竣工时将项目的建筑设施(除上述(1)款所述输油管外)移交给按本段上款规定成立的当局。
  (3)责成当局对除(1)款所述输油管外的本项目的管理、经营和维护,提供必要便利,并授予必要权限,保证项目有效地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
  (4)从第一泵站至锦州港储油罐区的输油管线责成锦州炼油公司管理、经营和维护。
  第4.14款 借方保证锦州市在本协定上一段规定的立法文件下达后立即直接采取必要措施:
  (1)按照相应的详细计划组建锦州港港务局。该计划包括港口管理的适当组织建制。
  (2)委派有经验的合格的干部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部门、各科室职务,按上述规定完成组建。
  (3)聘用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保证在当局职责范围之内项目设施得以高效能地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
  第4.15款 在不违反前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借方保证锦州市要:
  (1)拟制并实施对必要的技术、管理干部和财会职员的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以保证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营和维护。该计划一经制订即应抄送一份给基金会,并附上必要的干部配备及其管理、技术水平和当局的组建计划,但最迟不超过1989年6月30日。
  (2)保证锦州港口当局对其干部培训计划进行组织,并与职业院校和包括同样港口在内的其他专业方面进行协调,以适应当局职员的培训要求。
  第4.16款 借方保证按本条13款组建的锦州港口当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适当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其职权范围内的项目凡适于其承担者,它均有权并用心地有效地进行管理。
  借方保证,凡对实施项目方面或按本条13款组建当局的性质、权限或责任有实质影响的有关建议措施,应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的精神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17款 借方保证锦州港口当局一俟成立,即同锦州炼油公司签订一项长期协议,确保其定期地通过本项目的油管泵输送不少于110万吨精炼油品。该协议须包括一切与油管的管理和维修有关事宜的安排条款。
  第4.18款 借方保证港口当局有效而又经济地进行其业务,并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包括确定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加以调整,以便自1990年1月1日开始:
  (1)支付经营费,包括管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2)支付债务利息和按现行法律应缴利税。
  (3)支付长期债务本金的分期摊付部分;但该部分应大于备抵折旧份额。
  (4)提留(部分)余额,足以应付未来扩建和改建经费的合理比例。
  第4.19款 借方保证,除基金会另外同意,应确保当局于每个财政年度内保持流动资金与其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1。
  第4.20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确保当局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介入下列一年期以上的债务,这类债务将导致下一个财政年度正确合理预算中自行增殖净收入最高限度仍低于该年度当局的所有债务索偿额的1.2倍。
  第4.21款 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和包括总决算、收支帐和其有关明细报表在内的财务报表提交审计;审计应按中央审计局规定制度相符合的定期进行完善的审计规则。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不超过六个月之内,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经过审计并经过公证的财务报表英文本,并附上为基金会所能接受的详细的帐务审计报告。
  第4.22款 借方与基金会将密切合作确保实现本贷款的目的。为此,借方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地向基金会提供一份例行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
  借方和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随时就贷款目的及其分期偿付等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情况或潜在威胁妨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费用的增加明显超过了预算)或贷款的分期偿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3款 借方和基金会申明其意愿为:对建立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其他任何外来贷款均不享有本基金会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一旦建立偿付外贷的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该扣押权(物权担保)即自动地以同样额度优先地成为偿付本基金会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扣押权(物权担保)成立时即按此作明文规定。本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建立对资产的物权担保须购买该物权作为支付购买款的担保时;
  (2)安排以商品作为扣押权,作为在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之内的到期债务担保,并规定用该笔贷款偿还时;
  (3)由一般银行业务产生的支付自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以内的到期债务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术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隶属于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行政和机构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任何上述部门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的财产,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机构。“扣押权”(物权担保)术语包括任何的种类任何特权或优先权的任何抵押、担保或负担。
  第4.24款 借方遵守,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均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数偿还;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均须完全免征。
  第4.25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按借方国法律或可使用其货币偿还本贷款的国家的法律应交纳捐税或费用,借方将予以支付。
  第4.26款 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受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所施行的一切约束,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将一切用贷款购买的货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其购买、运输并在项目现场交货的各种风险,投保金额与健全的贸易惯例一致。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购货所用同样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4.28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并不得进行或不允许采取任何行动干扰或妨碍项目的实施或运营以及本协定规定义务的履行。
  第4.29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和通讯等等均为秘密;基金会享有印刷品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完全豁免权。
  第4.30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予以国有化、没收和扣押。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终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之一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任何动因并持续不止,基金会经通知借方即有权终止贷款之任何款项的提取。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未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其义务。
  (2)借方未执行本协定之全部或部分条款。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通知借方已经终止了借方和基金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前的任何动因和发生在协定生效之日后一样。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全部或部分被中止并持续下去,直至因此而中止的某动因或某几动因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其提款权应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这种通知将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由别的动因或后来终止动因所产生的报偿。
  第5.03款 发生第5.02款(1)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仍持续30天,或者发生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60天,基金会在此时或此后动因仍然存在时均可视情况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立即偿还。照此,不管本协定有任何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变成到期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借方提取其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30天,或者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日期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提取,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贷款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则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做出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基金会另外同意,被撤销的贷款应按分期还款的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任何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规定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定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定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机构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知另一方即行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述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机构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机构即可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要给每一方发言的公正机会;对提出的问题无论出庭或缺席均可作出裁决,由多数票表决决定。决定应为书面并至少经多数签署。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机构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双方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机构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裁断。
  仲裁机构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以及公正原则中共同的总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解决双方争议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是解决争议、裁决要求所能采取的唯一措施。
  第6.06款 本条规定程序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均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协定双方从今决定不再坚持进行通知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应用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地址,一经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合法。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按本协定借方可以或应该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任何文件,可由锦州市副市长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有上述借方代表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的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合情合理并不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字即被作为并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借方对本协定的签订已经依法授权和必要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件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官方的法律决定,证明由借方签订本协定已经依法授权和批准,并按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取得借方提供的本协定生效之足够证明,即向借方发电通知本协定已经生效。本协定自基金会发出该电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延长宽限期终了仍未具备,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别,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是:
  (1)“项目”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西三保街15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电报挂号:1417
  电传号码:80052 JFE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ALSUNDUK/22613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总经理
    林 声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开创二轻工业的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和国发〔1984〕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骨干力量。要按照“开放、搞活、特殊、灵活”的方针,从政策上、财力上、物力上积极鼓励、扶持、帮助二轻集体工业的发展。有关部门要本着“六个优先”的精神,给予大力支持。要积极而又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工作,加强经营
管理,改善企业素质,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国家多做贡献。
二、要稳定二轻集体工业的管理体制。对二轻系统跨行业生产的企业,应根据“按行业归口管生产,按所有制统一管政策”的精神,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保持不变,有关部门要一视同仁,统筹安排。在实行经济联合、专业化生产协作以及组建专业公司中,应同样采
取生产联合,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办法。
三、企业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企业的资财,不得搞非法摊派。凡中发〔1981〕43号文件下达后被平调的资财,要全部退还给各级二轻主管部门。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对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
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保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统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原来用联社的合作事业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仍归联社所有,企业有偿使用,支付占用费。所有企业都要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销售总额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提取(劳动
服务、代制加工收入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管理费用于行政事业各项经费开支、管理人员的智力投资。合作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科技进步。合作事业基金要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五、企业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便于经营的要求,适当调整企业规模和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上,要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宜大则大,宜小则小,宜分则分,宜专则专。企业规模一般不宜过大,行业不宜混杂。
六、企业可实行或恢复职工缴纳股金(一般不少于人均一个月工资)的集资方式,年终从税后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作为分红基金,股金和劳动分红比例为三七开。企业要积极吸收社会资金,特别是大胆吸收和使用侨资外资,积极开展“三来一补”。
七、企业可普遍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承包,有的可以包到户、包到个人。无论采取哪种承包形式,都要注意保持包干基数和劳动定额的先进合理。
八、企业要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钩,实行能高能低的工资制。企业有权决定工资分配形式,但应以推行计件工资制为主,工资、奖金可以随经营成果浮动,上不封顶,
下不保底。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和人均上缴税利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基金由市、县联社管理和审批。
九、企业要加强科技工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技术改造。其审批权限可按照国营企业的做法,再适当放宽。所需资金可以从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筹集。固定资产折旧率可以从现在的百分之六点五提高到百分之九,并增设新技术开发基金,其数额按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
列入产品成本开支。调到二轻集体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可高于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企业和二轻主管部门有权自行决定。对职工群众的技术革新成果可按其经济效果发给一次性劳动成果奖,所需资金可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十、要认真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凡是实行按企业在营业外列支退休费用能解决问题的,可继续维持原办法不变。有些地区按企业自行列支退休费有困难的,可以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七的比例提取退休金,以县、市联社为单位
实行统筹。也可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
十一、要实行合同制的用工制度。企业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申请,上级联社下达指标,企业组织考核,择优录用。对其中技术进步快、表现好的,经企业同意,上级联社批准,可转为正式集体职工(社员)。对技术差、表现不好或企业不需要的,可以解雇。
十二、企业的干部由职工民主选举,能上能下。各级联社正、副主任和理、监事由职工代表会选举、报组织部门备案;联社中层干部由联社任免。基层企业厂长(经理、主任)由厂(公司、社)职工代表会选举产生,报联社备案,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副职级中层干部,由厂长
(经理、主任)提名,征求党委(总支、支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主任)任免。集体工人经选举可担任联社和企业领导干部,落选后回原工作岗位,真正做到能上能下,能工能干。
经选举或任免的各级干部(包括集体工人当选的干部),在职期间享受国营企事业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十三、企业生产所需的一、二类物资,在报请有关部门审核后,分别纳入各级计划供应;三类物资由供销社以及有关单位衔接计划,按合同组织供应。二轻企业可以通过自购自用、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办法,把原材料供应搞活。商业、供销、物资部
门收购的废旧材料和国营企业的下脚料,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精神,由二轻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选用部分抵上缴指标。企业生产需要的非规格木材和特殊用材,经当地计委批准,可以直接到产区选购;企业可用自销的产品去交换原材料;二轻工业部门和企业可同有关单位或乡村签
订合同,组织货源,弥补国家供料不足。小商品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可切一块归二轻部门掌握安排。
十四、产品的销售方式要灵活多样。凡属计划收购的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部门按计划收购,除此之外,由二轻部门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省销售,也可以到外省推销。要大力开展工业内部、工商之间的联营、联销、联购、代销等业务。自销产品企业免征商业环
节税。二轻按计划生产的木、竹制品出省销售,委托地(市)林业、供销部门审批,发给运输证,铁路部门予以安排车皮。
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的经营费用,列入销售费用开支,但不得超过自销部分销售总额百分之一。
十五、产品价格除由国家统一供料和统一收购的产品要经物价部门定价外,其它产品可由工商双方商定。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季节性较强和需要组织推销的产品,可实行随行就市,浮动价格。试销新产品,执行试销价格。议价原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高进高出。
十六、税收政策可适当放宽。企业当年比上年新增的利润部分,减征工商所得税百分之五十。新办企业两年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对上年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可留记账面用下年度盈利先弥补亏损,后交纳所得税。对集体企业的技措贷款年利润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以在税前用贷
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的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年利润在十万元以下的企业全部税前还款。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免征工商税,投产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市场急需,企业无利的日用工业品和儿童用品,可酌情给予减税。


十七、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财政、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按生产经营计划核定。省、市、地、县可从地方财力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专门扶持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生产基金,实行无息或低息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中短期贷款,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十八、要根据闽政〔1983〕综59号、闽政〔1984〕综25号文规定,加强二轻工业的管理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各级联社与各级二轻工业局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各级二轻局保留原有的行政编制。原属二轻管理的集镇二轻企业,管理体制稳定不变。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府有关文件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4月26日